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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995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胡修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99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曾裕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裕閔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裕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63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修辰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995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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