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59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59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哲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哲瑋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哲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劉哲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係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附表編號2 所載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7.2.20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又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有期徒刑,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15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