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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674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黃俊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67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沈安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沈安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安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又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二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經本院函詢聲請人,請其確認受刑人是否同意將上述「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真意,經聲請人函覆:受刑人表示希望將「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11月19日新北檢兆庚108 執聲2676字第1080108816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係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列之情形,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一、二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0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俊雯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674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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