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67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6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丁慶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丁慶安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慶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又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丁慶安因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另就附表編號1 至3 、5 至9 之宣告刑欄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對其所犯上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 至3 、5 至9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2 ),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08 年9 月2 日書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乙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斟酌受刑人上開各罪總刑度、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