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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168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洪珮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168號

異議人
即受刑人
李尚哲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新北檢兆土108 執沒1358字第10800928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支付命令異議聲請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另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12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原重訴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原上重訴字第2號及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34號均駁回上訴確定,而受刑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下稱雲林監獄)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乃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以新北檢兆土108 執沒1358字第1080092810號函,指示雲林監獄於20萬元範圍內,就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費用3000元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嗣雲林監獄依前述指揮命令檢送4744元以為執行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沒字第1358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主張檢察官不得對其在監之保管金執行沒收云云,惟受刑人在監所之保管金,既係受刑人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受刑人,即屬受刑人之財產,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及追徵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檢察官以前述函文指揮雲林監獄於犯罪所得範圍內,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後,餘款匯送辦理沒收,於法自無不合。又受刑人現在監執行中,日常膳宿均由監獄提供,如有醫療必要,亦由監獄提供必要醫治,且檢察官已保留每月3000元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若有多餘部分,始執行沒收及追徵,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費用,並無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虞,實難認有何不當。

㈢綜上,檢察官基於法律所賦予職權所為之執行指揮命令,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珮婷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168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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