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3 日
- 法官劉凱寧、趙悅伶、黃俊雯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政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澤 選任辯護人 何中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255 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訴第1180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政澤係奈思通信有限公司(下稱奈思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股東為郭家源及溫晏鋌(兼名義負責人),被告綜理奈思公司之所有行政事務,明知告訴人許定源並未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在臺灣不詳地區,與郭家源及溫晏鋌簽署「奈思通信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同意擔任奈思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並承受郭家源及溫晏鋌全部出資共計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修正之奈思公司章程記載告訴人為股東亦屬不實,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7日某時,製作上開「奈思通信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並在該同意書全體股東欄偽簽「許定源」之簽名,並在其上蓋用奈思公司及以不詳之人刻製之偽造之「許定源印章」蓋上「許定源」之印文,並在奈思公司105 年5 月27日修訂章程上蓋用奈思公司及「許定源」之印文,用以表示「許定源」同意擔任奈思公司唯一股東及擔任董事,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復於105 年6 月1 日持前該偽造私文書及不實業務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事項而予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同年6 月4 日形式審查後將該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6 年3 月5 日告訴人接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通知函告知其報告奈思公司財產狀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開說明,所引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定源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郭家源、溫晏鋌於偵查中之證述、奈思公司歷年設立登記表及105 年5 月27日「奈思通信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是奈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奈思公司成立時之名義負責人是溫晏鋌,後來公司有點狀況、溫晏鋌說不想再當名義負責人,我就去找一個叫YOYO的朋友幫忙處理、YOYO是大約35至40歲的男性,我不知道他中文姓名,之後變更名義負責人的過程就交由YOYO那邊的人去處理,大牛(即牛家彥)也是YOYO那邊的人,後來YOYO說有人可以承接奈思公司名義負責人,但沒有說是誰,之後YOYO就說已經辦好了,我就沒有再管公司,並不知悉有冒用「許定源」名義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係奈思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股東為郭家源及溫晏鋌(兼名義負責人),被告綜理奈思公司之所有行政事務,奈思公司105 年5 月27日之「奈思通信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記載改推「許定源」為董事並承受郭家源及溫晏鋌全部出資共計300 萬元,該同意書之退出股東簽章欄有郭家源、溫晏鋌之簽名、全體股東簽章欄則簽有「許定源」之姓名,同意書下方奈思公司印文旁則蓋有「許定源」之印文,嗣奈思公司於105 年6 月1 日以上開同意書及載有「許定源」為股東之修正章程等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事項,經承辦公務員於同年月4 日將該上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訴字卷第32、33頁),且經證人郭家源、溫晏鋌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述明確(見他字第2879號卷第27、28頁、見本院訴字卷第171至192頁),並有奈思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設立章程、經濟部105年6月4日經授中字 第10533746780號函、奈思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 書、修訂後公司章程、「奈思通信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奈思通信有限公司案卷第27至29頁、 第33至41頁、第79、81、8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許定源於偵查中指訴:我於106 年3 月收到國稅局通知才知道我被冒名登記為奈思公司負責人,我沒有同意或授權他人將我登記為奈思公司負責人,之前在基隆遊民收容所時,我有被強迫拿走身分證跟健保卡,拿走我證件的那個人隔幾天有把證件還給我,我不知道他的姓名跟聯絡方式等詞(見他字第2879號卷第3 頁及其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3 月收到國稅局通知之前我沒有聽過奈思公司,之前也沒有見過李政澤,在基隆遊民收容所拿走我身分證跟健保卡的人不是李政澤,是我之前在監獄服刑時曾同房的獄友,出監後我沒地方去,就去基隆遊民收容所,第一天去就遇到該名獄友,那段時間他幾乎每天找我喝酒,有次我喝醉了,不知道怎麼樣就把證件借給他,隔天他叫醒我把證件還給我時,我才知道我有把證件交給對方,該名獄友很兇,我怕被他打,所以不敢問他為什麼拿走我證件、也不敢報警,後來我是因為被他打才逃離那裡,現在給我看他的照片,我不確定能不能認出來,要到遊民收容所入住需要先去市政府說明一下情況,才會安排入住,所以會有紀錄等詞(見本院訴字卷第192至203頁),是依告訴人之指述,其所以被登記為奈思公司名義負責人,應係入住基隆遊民安置中心(即遊民收容所)時,遭先前同監舍之獄友趁其酒醉時取走其身分證件,並作為變更登記奈思公司名義負責人時,供承辦人員審核所用,惟據基隆市政府函覆稱:「有關貴院函囑查詢許定源君是否入住本市臨時遊民安置中心案,經查本府尚無前揭許君入住紀錄,復請查照。」等語,此有基隆市政府109年3月31日基府社救參字第109001688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283頁),則告訴人既未曾入住基隆市遊民安置中心 ,與其證稱是入住該處時遭先前獄友取走身分證件作為登記奈思公司負責人使用等詞,已明顯不符,況依告訴人所述,該名獄友既係趁其酒醉而取走身分證件使用,自無須特意喚醒告訴人再返還證件,徒然增加告訴人發現證件遭盜用而報警處理之風險,告訴人所述該名獄友是將其叫醒才返還身分證件之過程,業與常情相悖,是告訴人之證述有前述明顯與事實及常理相違背之處,則告訴人是否確實遭盜用證件而經冒名登記為奈思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屬有疑。 ㈢證人牛家彥於本院時證稱:李政澤之前是我中信公司預付卡業務的競爭對手,李政澤的亞大公司倒閉後,還有客人需要叫貨,他有透過我的公司叫貨給他的客人,後來因為李政澤叫貨量很大,變成我整個牌都讓他去叫貨,之後因為中信公司報表的進銷數字很誇張,且中信公司登記的負責人是我,國稅局一直叫我去解釋,我就有要求李政澤變更中信公司的負責人,當時李政澤在營運的公司就有10間左右,全部都要變更名義負責人,有個自稱「李姐」的人來公司找過我們,說他有管道,我有介紹「李姐」給李政澤認識,「李姐」會介紹人頭給李政澤,我知道「李姐」找來的人大部分都是萬華龍山寺門口的流浪漢,再由「李姐」回報說找了什麼人、要收多少錢,透過「李姐」變更公司負責人,人頭的費用要以各公司債務比例計算,我們這邊5間公司的人頭費用大約 快50萬元,YOYO是我的員工,他應該也有能力向「李姐」一樣找人頭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因為李政澤還欠溫晏鋌薪水,所以他不自己拿奈思公司股東同意書給溫晏鋌,而是要我拿給溫晏鋌簽名,我拿到溫晏鋌簽好名的股東同意書就交給李政澤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7至338頁),是依證人牛家彥之證述,可知由「李姐」或YOYO代為變更公司名義負責人,需付出相當之費用,且是由「李姐」等人出面尋得流浪漢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後,回報價額向委託人收取費用,委託人並不需要親自出面與「李姐」等人提供之人頭洽談,則依委託人支付費用由「李姐」等人代為處理變更負責人之過程,若無特殊之情事,委託人實無從知悉各該遭登記為名義負責人之人頭,是否未同意而係遭冒名登記,故被告辯稱透過YOYO或牛家彥代為處理奈思公司變更負責人事宜,之後收到回報稱已經變更完成,其並不知悉有冒用「許定源」名義之情,尚非無據。 ㈣證人溫晏鋌於偵查及本院均證稱:我本來是在亞大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老闆是李政澤,後來李政澤說要找人頭開奈思公司要我暫時掛名,我就掛名擔任奈思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後我跟李政澤說我不想再當奈思公司人頭,過一陣子就由李政澤的朋友牛家彥拿「奈思通信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給我簽名,說有找到人跟我更換負責人,但沒有跟我說新的公司負責人是誰,牛家彥是李政澤負責的其中一家公司負責人,我們要開發票的時候都會互相聯絡,他沒有說新的公司負責人是誰、細節也沒有說,我覺得他們辦這件事很平常,所以我很放心,簽完同意書之後我就沒有跟李政澤或牛家彥聯絡等語(見他字第2879號卷第27、28頁、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7至28頁、本院訴字卷第171至182頁),證人郭家源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投資奈思公司,是李政澤找我去掛名奈思公司,於本院中證稱:我跟李政澤是認識一、二十年的朋友,是李政澤找我掛名當奈思公司的負責人,之後也是被告主動傳真「奈思通信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給我,說要退股東要我簽名,我簽完名後就回傳給李政澤,我不懂變更申請需要哪些東西等語(見他字第2879號卷第27頁、本院訴字卷第183至192頁),是依證人溫晏鋌、郭家源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委請其二人出名擔任奈思公司名義負責人及股東,且有提供「奈思通信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供其二人簽名,用以變更奈思公司名義負責人及股東,惟其二人對於尋得變更後名義負責人之過程、變更流程等節並不知悉,是其二人之證述,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經本院調查之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知悉告訴人未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仍親自或委託他人共同冒用告訴人名義、將告訴人變更登記為奈思公司名義負責人及股東。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為舉證尚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故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宗雄、陳儀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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