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進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82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許進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進來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復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 9月14日下午4時36分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於107年 9月14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7年9月14日下午 4時36分許經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 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卷附該公司107年10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2頁、第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竟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粗工、每日收入新臺幣 1,100元、現中風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