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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1 日
  • 法官
    何燕蓉林翊臻梁世樺

  • 被告
    陳科名蔡怡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科名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馬中琍律師 趙元昊律師 被   告 蔡怡辰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409號、第208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科名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從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 蔡怡辰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四至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均免刑。 陳科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即被訴收取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賄賂部分)。 事 實 一、陳科名歷任改制前之原臺北縣議會第16屆議員、改制後之新北市議會(下稱市議會)第1 、2 屆議員,現為市議會第3 屆議員(上開議員任期自民國95年3 月1 日起至111 年12月24日止),並自108 年1 月起至109 年1 月止擔任市議會第三審查委員會之召集人(前亦於105 年、106 年擔任該審查委員會召集人,任期各約為1 年),對於新北市政府及所屬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水利局、城鄉發展局(下稱城鄉局)等暨其所屬單位有關事項之預算及議案,具有質詢、審議、監督之職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蔡怡辰則為聯振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振勝公司,營業項目為土方清運)及翔第有限公司(下稱翔第公司,營業項目為玄關門製造及販售)實際負責人。 二、緣建築業者為提早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早開工、建屋出售,以減緩銀行融資還款壓力俾提高獲利,有委請地方民意代表藉其身分對建管主管機關表達關切、催促進度,以加速審照核發流程之需求,蔡怡辰有鑑於此,認為陳科名具有議員身分,對於公司營運及業務招攬有所助益,即於100 年、101 年間邀約陳科名入股,希冀藉此提升聯振勝公司、翔第公司獲建商青睞以承包工程之機會,陳科名應允並借其不知情配偶劉愛齡名義,投資並持有翔第公司15%股份,另以隱名投資方式持有聯振勝公司20%股份,登記在蔡怡辰名下,並與蔡怡辰達成,凡因其所牟得建築業者發包工程予聯振勝公司或翔第公司,即可獲取一定比例金額之業務獎金(即佣金,以下逕稱之)之合意。而陳科名欲獲取前開佣金,遂以議員身分為建築業者上述快速取得相關建築執照之需求提供服務,換取建築業者發包工程予聯振勝公司、翔第公司為對價,蔡怡辰明知如此,亦配合指示與建築業者進行形式議價及定價簽約,再依陳科名所要求之比例給予佣金。陳科名遂單獨或與蔡怡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指下述李明賢交付賄賂部分)、不正利益之犯意或犯意聯絡,由陳科名接受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德公司)副總經理李明賢、鉅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陞公司)負責人褚學忠、經理李禹勳、新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潤興業公司)負責人黃文辰、揚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潤公司)負責人金德強、立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瑾公司)經理黃豐佐、上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承公司)負責人陳孝杰、新美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美齊公司)經理王大川(下合稱本案建商)之請託,再利用其議員或兼第三審查委員會召集人之身分,對於工務局、城鄉局之預算、議案得予質詢、監督、審議而具有實質影響力之職權,向工務局、城鄉局所屬審照核發單位承辦人、股長及科長級以上主管表示關切、催辦進度,俾加速辦理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下稱都審)作業及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審照核發期程,嗣陳科名再向本案建商要求將建案下包土方(即乾土)、連續壁泥漿(即濕土)清運工程或玄關門工程交由其指定之廠商承包,以作為其以議員身分提供服務之代價,並由蔡怡辰簽約承包上開工程後,按一定比例或金額交付佣金予陳科名,使陳科名以此迂迴方式變相收取職務行為之對價。本案建商知悉陳科名此舉係在索求服務對價,仍分別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指下述李明賢交付賄賂部分)及不正利益之犯意,依陳科名之要求,透過指示承包商轉包或逕自分包方式,將其等相關建案之乾土清運工程交由聯振勝公司或萍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萍益公司)承攬、濕土清運工程交由捷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捷可公司)或遠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遠嘉公司)承攬、玄關門工程則交由翔第公司承攬,李明賢更交付下述金額之賄賂予陳科名收受(李明賢、褚學忠、李禹勳、黃文辰、金德強、黃豐佐、陳孝杰、王大川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且陳科名復利用不知情之萍益公司、捷可公司負責人黃秀美,及遠嘉公司負責人鄧嘉慶(黃秀美、鄧嘉慶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向其等詢明可承攬之價額後,加上自己從中欲獲取職務行為對價之數額,憑以向本案建商議價,俟萍益公司、捷可公司或遠嘉公司順利定價簽約後,再按一定比例向黃秀美、鄧嘉慶索回前開職務行為之對價,陳科名即藉上開方式,就前述新北市議員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如附件一「賄賂及不正利益」欄所示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307 萬2,700 元,茲就陳科名單獨或與蔡怡辰共同之犯行分述如下: ㈠、關於中德公司部分: 於102 至105 年間,李明賢知悉陳科名具有議員身分,為求快速取得「大豐超級城市建案」系列及「江翠ONE 」、「江翠PARK」建案之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遂請託陳科名向工務局、城鄉局之承辦人員催辦進度、加速流程,陳科名知悉李明賢從事建築業,所託事項屬工務局、城鄉局暨所屬單位業務範圍,與其對上開行政機關具有質詢、審議、監督之職權行使相關聯,竟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及與蔡怡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由陳科名用議員上開職權對工務局、城鄉局所提出之預算及議案進行審查時所具備之實質影響力,親自前往工務局、城鄉局等單位向承辦人、股長及科長級以上主管催辦審查進度,以協助加速申請流程,並順利取得上開建案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再向李明賢要求將上開建案之乾土清運工程發包予聯振勝公司,濕土清運工程發包予捷可公司,玄關門工程發包予翔第公司之利益,及索賄30萬元。李明賢知悉陳科名利用議員身分具有前開職權之影響力,促使上開建案相關執照申請流程加速進行,而陳科名此舉係在索求職務行為之對價,乃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將商A 區(與商A 公益區係相同建案)、商C 區、住B 區、住A 區等建案之乾土清運工程,指示不知情之承造廠商紹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紹華公司)工務主管陳俊宏發包予聯振勝公司;復指示不知情之連續壁承造廠商葆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葆丞公司)總經理張建南(後更名為張喆南,以下仍以原名稱之)將濕土清運工程發包予捷可公司,另將「江翠ONE 」建案之濕土清運及玄關門工程指示發包予捷可公司及翔第公司承攬,並於商A 區建案使用執照核發後1 、2 個月內,在陳科名上址服務處交付現金30萬元(即附件一編號3 )予陳科名收受。而陳科名則從上開建案工程款中,各按乾土每立方米20元、濕土每立方米50元、玄關門工程款3 %之比例,接續向蔡怡辰、黃秀美索回佣金,嗣有犯意聯絡之蔡怡辰即於附件一「收受時間」欄編號2 、5 、7 、9 、11所示時間,在陳科名上址服務處,陸續交付如附件一「賄賂及不正利益」欄編號2 、5 、7 、9 、11所示款項予陳科名;黃秀美於如附件一「收受時間」欄編號1 、4 、6 、8 、10所示簽約後、車輛進場前期間,在其址設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之捷可公司、萍益公司實際營運處或陳科名上址服務處,陸續交付如附件一「賄賂及不正利益」欄編號1 、4 、6 、8 、10所示款項予陳科名。 ㈡、關於鉅陞公司部分: 於106 年間,褚學忠及李禹勳均知悉陳科名具有議員身分,為求順利取得「河藍灣ㄧ期」及「河藍灣二期」建案建築執照,遂請託陳科名向工務局、城鄉局之承辦人員催辦進度、加速流程,陳科名知悉其等均從事建築業,所託事項屬工務局、城鄉局暨所屬單位業務範圍,與其對上開行政機關具有質詢、審議、監督之職權行使相關聯,仍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由其利用議員上開職權對工務局、城鄉局所提出之預算及議案進行審查時所具備之實質影響力,對於爭取容積獎勵、提前排定協調會、容積移轉評點會議、都審會議及會勘日期等事項,不僅親自出席協調會,更威脅刪減相關單位預算,表示自己於該等建案實有投資,要求承辦單位限期完成審查,再向褚學忠要求承攬建案工程之利益作為對價,褚學忠知悉陳科名利用議員前開職權之影響力,促使上開建案相關執照申請流程加速進行,而陳科名此舉係在索求職務行為之對價,乃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以自己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齊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陞公司),將「河藍灣一期」建案之乾、濕土清運工程,分別指示發包予萍益公司及捷可公司承攬;將「英倫花園」建案乾土清運工程指示發包予萍益公司承攬。陳科名則就「河藍灣一期」部分按乾土每立方米30元、濕土每立方米50元之比例;就「英倫花園」部分按乾土每立方米30元之比例,接續向黃秀美索回其為褚學忠進行上開職務行為之對價,嗣黃秀美於如附件一「收受時間」欄編號12、13所示簽約後、車輛進場前期間,在其前揭公司實際營運處或陳科名上址服務處,陸續交付如附件一「賄賂及不正利益」欄編號12、13所示款項予陳科名。 ㈢、關於新潤興業公司部分: 黃文辰於106 年間,為有利於其公司營運及建案推動,指示不知情之公司協理賴嘉鴻委請陳科名向市議會提案修正「新北市房屋稅自治條例第二條」法案,及向城鄉局遊說修改「變更板橋都市計畫(江翠北側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七案停車位設置規定)」法規,並處理「幸福莊園一期」建照過期、催辦「青峰」、「翠峰」建案建造執照審查進度(含都審申請,以繳納代金方式換取認養公園,並降低代金費用),陳科名知悉所託事項或係其議員之職權範圍,或與其對於審查、核發建照之工務局、城鄉局暨所屬單位之上開職權行使相關聯,仍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在市議會提案修正上開法案,向城鄉局遊說修改上開法規,及利用議員上開職權對工務局、城鄉局所提出之預算及議案進行審查時所具備之實質影響力,向工務局、城鄉局等單位承辦人、股長及科長級以上主管催辦審查進度,以協助加速申請流程,復於「青峰」、「翠峰」建案順利取得建造執照之後,陳科名要求讓其指定之廠商承攬建案下包土方工程之利益,黃文辰知悉此舉係在索求職務行為之對價,仍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指示金德強依陳科名之指定,將「青峰」與「橋峰168 」建案之濕土清運工程發包予捷可公司承攬。陳科名則從上開二建案工程款中,各按濕土每立方米50元之比例(起訴書就青峰建案部分,每立方米誤載為「30元」),接續向黃秀美索回其為黃文辰進行上開職務行為之對價,由黃秀美於如附件一「收受時間」欄編號14、15所示簽約後、車輛進場前期間,在其前揭公司實際營運處或陳科名上址服務處,交付如附件一「賄賂及不正利益」欄編號14、15所示款項予陳科名。 ㈣、立瑾公司部分: 於106 年年初,黃豐佐知悉陳科名具有議員身分,為順利取得「三重五谷王一段建案」(下稱三重建案)建築執照而請託陳科名協助,陳科名知悉黃豐佐從事建築業,所託事項屬工務局、城鄉局暨所屬單位業務範圍,與其對上開行政機關具有質詢、審議、監督之職權行使相關聯,仍與蔡怡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其利用議員上開職權對工務局、城鄉局所提出之預算及議案進行審查時所具備之實質影響力,向工務局、城鄉局之承辦人員關切、催辦三重建案都審與建造執照審查進度(含發文相關單位辦理會勘及出席會勘、都審會議),並向黃豐佐要求讓其指定廠商承攬該建案乾土、濕土清運工程之利益。黃豐佐知悉陳科名此舉係在索求職務行為之對價,仍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逕依陳科名要求,指示承包商杰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杰陞公司)將該建案之乾土、濕土清運工程分別發包予聯振勝公司及捷可公司。而陳科名則從上開建案工程款中,按乾土一定金額、濕土每立方米50元比例,接續向蔡怡辰、黃秀美索回佣金,嗣有犯意聯絡之蔡怡辰即於附件一「收受時間」欄編號16所示時間,在陳科名上址服務處,交付如附件一「賄賂及不正利益」欄編號16所示款項予陳科名;黃秀美於如附件一「收受時間」欄編號17所示簽約後、車輛進場前期間,在其前揭公司實際營運處或陳科名上址服務處,交付如附件一「賄賂及不正利益」欄編號17所示款項予陳科名。 ㈤、上承公司部分: 於106 年間,陳孝杰知悉陳科名具有議員身分,因申請「松居苑」、「松水園」及「中和區大華段」建案使用執照審查進度延遲,為求該等建案能儘速取得使用執照而請託陳科名協助,陳科名知悉陳孝杰從事建築業,所託事項屬工務局、城鄉局暨所屬單位業務範圍,與其對上開行政機關具有質詢、審議、監督之職權行使相關聯,仍與蔡怡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其利用議員上開職權對工務局、城鄉局所提出之預算及議案進行審查時所具備之實質影響力,向上開機關承辦人員催辦進度,並向陳孝杰要求讓其指定廠商承攬乾土、濕土清運工程之利益。陳孝杰知悉陳科名此舉係在索求職務行為之對價,仍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逕依陳科名要求,將該公司承作之「誠美學學院」建案乾土與濕土清運工程分別發包給聯振勝公司及遠嘉公司承攬。而陳科名則從上開建案工程款中,按乾土一定金額、濕土每立方米200 元比例,接續向蔡怡辰、鄧嘉慶索回佣金,嗣有犯意聯絡之蔡怡辰即於附件一「收受時間」欄編號18所示時間,在陳科名上址服務處,交付如附件一「賄賂及不正利益」欄編號18所示款項予陳科名;鄧嘉慶於附件一「收受時間」欄編號19所示時間,在其前揭公司實際營運處或陳科名上址服務處,交付如附件一「賄賂及不正利益」欄編號19所示款項予陳科名。 ㈥、新美齊公司部分: 於106 年間,王大川知悉陳科名具有議員身分,為順利取得「新美齊匯」建案建築執照而請託陳科名協助,陳科名知悉王大川從事建築業,所託事項屬工務局、城鄉局暨所屬單位業務範圍,與其對上開行政機關具有質詢、審議、監督之職權行使相關聯,仍與蔡怡辰共同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其利用議員上開職權對工務局、城鄉局所提出之預算及議案進行審查時所具備之實質影響力,向工務局、城鄉局之承辦人員關切、催辦「新美齊匯」建案建造執照審查進度,並向王大川要求讓其指定廠商承攬該建案之乾土、濕土清運工程之利益。王大川知悉陳科名此舉係在索求職務行為之對價,仍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依陳科名要求,利用職務關係輾轉指示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發公司),將「新美齊匯」建案之乾土及濕土清運工程發包予聯振勝公司(其中濕土清運工程復再轉包予遠嘉公司)。而陳科名則從上開建案工程款中,按乾土每立方米20元、30元、濕土每立方米50元之比例,接續向蔡怡辰索回佣金,嗣有犯意聯絡之蔡怡辰即於附件一「收受時間」欄編號20所示時間,在陳科名上址服務處,陸續交付如附件一「賄賂及不正利益」欄編號20所示款項予陳科名。 三、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法務部廉政署函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因卷證甚多,故本判決如有引用之偵查、本院案卷,另予編號如附件二之「偵查、本院卷宗對照表」所示。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關於被告陳科名之辯護人就被告陳科名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先以被告身分訊問,再轉為證人身分並命具結後所為之籠統、包裹式陳述,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按證人之具結,係負擔真實陳述義務之宣誓,與被告之緘默權,乃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而無真實陳述義務之間,存有內在之衝突,為免程序混淆,使受訊人不知其究竟係本於被告(可行使緘默權)或證人(必須據實陳述)地位而為陳述,自應嚴予區別其調查程序。惟偵查中檢察官處於證據蒐集之階段,訊問目的本在探求事實真相,於案情混沌時,受訊人之身分仍有因嗣後訊問內容變動之情形,是以對被告和證人之訊問及其相關告知義務,並無應分離程序之規定,則檢察官於偵查中如認共犯被告之供述,涉及另一共犯犯罪,而有改列為證人調查之必要時,因涉及被告、證人身分之即時轉換,只需使被告知曉其身分及陳述之效果而不致混淆,保障其訴訟上之防禦權即足,縱使援引其前為被告身分之供述以為證詞,如已給予自由補足陳述之機會,仍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業已說明:謝○○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均經檢察官告知證人拒絕證言權,並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使其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影響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再命具結,所踐行之程序均屬適法。又其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筆錄內容,雖多半係援引其以被告身分應訊時所為之供述,而未再令其逐一陳述,然斯時檢察官均有將筆錄交予其本人閱覽,給予自由陳述之機會,且確認筆錄內容是否正確等節,業經第一審勘驗該偵訊光碟查證無訛,認謝○○之證述均符合其本意,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等旨,亦即檢察官將謝○○改列為證人訊問時,除踐行告知拒絕證言權,始使其具結陳述外,復已給予自由陳述及確認筆錄內容無訛之機會,不致令其混淆具結效力,要非「供後具結」,更不能指為係包裹式概括訊問(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66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陳科名辯護人主張就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怡辰、證人黃秀美、鄧嘉慶、李明賢、褚學忠、李禹勳、黃文辰、賴嘉鴻、金德強、黃豐佐、陳孝杰、王大川等人,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訊問後,再轉為證人具結,擔保先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屬供後具結,且僅籠統、包裹式訊問先前以被告身分所述內容是否屬實,不生具結效力而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觀諸前開證人於以被告身分陳述後,均經檢察官告知證人拒絕證言權,並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且給予其等確認筆錄內容並自由陳述之機會後,仍具結作證並表示先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內容均屬實在,使其等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影響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並無顯不可信情況,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被告陳科名之辯護人就106 年4 月22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8 月16日上午10時止之期間,以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所為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被告陳科名以外之人於106 年4 月22日以後遭監聽之通訊監察譯文,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⒈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本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5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此項於偵查中另案監聽應陳報法院事後審查之立法,與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3 項對於逕行搜索,應於實施或執行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或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審查之立法例相仿,本質上與逕行搜索同為無令狀之強制處分。而基於偵查作為具浮動性,偵查機關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內容及可能擴及之範圍,而相關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擷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是另案監聽所附帶取得之證據,其保全尤具急迫性,即令有未及時陳報情形,其所得之證據,應容許法院於審判時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權衡理論判斷有否證據能力。並不當然予以排除(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科名之辯護人雖主張106 年4 月22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8 月16日上午10時止之期間,係另案監聽,而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然查,上開期間所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陳科名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嫌為由,向本院聲請核准對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後,由執行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對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取得,此有本院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589 、780 、889 、105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4 份(見偵20899 卷三第109 、111 、113 、120 頁)在卷可稽,其間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係「另案監聽」所附帶取得,且遍觀卷內未見有經執行機關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之資料。惟基於偵查作為具浮動性,執行機關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內容及可能擴及之範圍,加以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罪行乃屬重罪,相關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擷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自應容許法院於審判時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權衡原則判斷證據能力之有無。再者,被告陳科名所涉本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犯行,既屬通保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得受通訊監察之罪,執行機關實無利用其他案件之合法監聽而附帶監聽被告陳科名之必要;參以被告陳科名所涉本案犯罪,對於國家公務員需保持清廉操守及民意代表為人民服務之廉潔性、不可賄賂性之嚴重影響,從形式上觀之,執行機關如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期間限制,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法院尚無不予認可之理由;何況,偵查機關於106 年8 月16日上午10時起,以被告陳科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為由,向本院聲請就其持用之相同行動電話繼續實施監聽,亦經本院同意核發通訊監察書後續予實施通訊監察,足見執行機關並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又上開通訊監察內容僅與本案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判斷攸關,而未涉私密,執行機關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實屬輕微,況被告陳科名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其內容之真實性,故綜上各節,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陳科名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陳科名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可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及所衍生之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2.再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另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被告陳科名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屬於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自106 年4 月22日上午10時起本案所為之監聽錄音,係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而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核准,此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多份(見偵20899 卷三第109 至149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79至236 頁)在卷可稽,由執行機關在通訊監察期間內對被告陳科名等之門號為合法之監聽,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是上開監聽所得之錄音光碟係犯罪調查所得之證據,該監聽譯文屬文書證據之一種,非屬審判外陳述傳聞證據之範疇;又偵查機關對於上開人等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之結果,就其等在電話中之通話內容,翻譯製作成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科名及其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未見有何爭執,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被告陳科名及辯護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㈢、關於被告陳科名之辯護人主張本案扣押物未製作搜索扣押筆錄而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按扣押,乃取得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之占有而為之強制處分,以本其決定實施扣押之意思而為執行,即生效果。因此,扣押之意思已向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表示,並將應行扣押之物移入公權力支配之下,其扣押行為即屬完成,該扣押物於此時在法律上應認為已由國家機關占有中。至於扣押後,該有權實施扣押之人員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39 條規定,製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並對扣押物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扣押之機關或公務員蓋印,以及有無依同法第140 條規定為適當之看守、保管等,均係扣押行為完成後之處置程序,非屬扣押之生效要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卷內扣案物係經執行搜索機關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據以執行搜索、扣押所取得,並製作扣押物品清單,此有卷附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325 號搜索票及附件共27份、扣押物品清單多份(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3至76頁;本院扣押物卷)存卷可參,再觀諸卷內扣押物品資料,執行搜索機關均有製作扣押物封條並予以編號,並供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確認簽名、蓋印,足見執行搜索扣押機關已向該等人表示扣押之意思,並將應行扣押之物移入公權力支配之下,其扣押行為即屬完成,即生扣押之效力,是被告陳科名之辯護人徒以未見所謂搜索扣押筆錄,而遽論該等扣押物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依前所述,已不足採信。 ㈣、除上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科名、蔡怡辰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科名、蔡怡辰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㈠、被告陳科名部分: ⒈被告陳科名之辯解: 訊據被告陳科名固坦承其歷任市議會第1 、2 屆議員,現為市議會第3 屆議員及有擔任過第三審查委員會召集人,及借其配偶劉愛齡名義,投資並持有翔第公司15%股份,另以隱名投資方式持有聯振勝公司20%股份,登記在被告蔡怡辰名下,並與本案建商相互認識,有幫忙瞭解關心本案事實欄二㈠至㈥所示各該建案事宜,且有因聯振勝公司、翔第公司取得本案相關建案之土方、玄關門工程,而取得相當比例或固定金額之報酬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犯行,辯稱:本案建商指示或逕發包乾土、濕土、玄關門等工程予聯振勝、捷可等公司,是因他們彼此原本就有認識、配合,且相關工程均經過比價、議價,至於聯振勝公司或翔第公司給付之款項,係公司股東開會決議後所分配,伊並未參與云云。 ⒉被告陳科名之辯護人辯護要旨: ⑴被告陳科名所為,非屬其議員之法定職權或與職務密接關連行為;且其對工務局、城鄉局所屬承辦人員之請託行為,亦不具有實質影響力。又本案起訴事實所指本案建商透過指示承造廠商或自行將本案相關建案之乾土、濕土、玄關門工程發包予聯振勝、捷可等公司,均係基於商業判斷,並經過比價、議價程序,符合市場價格而無不合理之價差,是上開工程之發包與被告陳科名之職務行為間,並無任何條件交換或對價關係存在。而被告陳科名自被告蔡怡辰、黃秀美、鄧嘉慶等人所收受之款項,係被告陳科名介紹乾土、濕土清運工程或玄關門工程,而基於民事居間契約關係所受領,或黃秀美出於個人感謝被告陳科名照顧、幫忙所為之任意給付,均與被告陳科名之職務行為無關,更非所謂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 ⑵被告蔡怡辰、本案建商李明賢、褚學忠、黃文辰等多人所為認罪表示,係為求緩起訴或緩刑而為,並非對於犯罪事實之自白,不得做為被告陳科名之論罪科刑依據。 ⑶被告陳科名並未與被告蔡怡辰議定,凡因被告陳科名以議員身分所牟得建商發包乾土清運工程或玄關門工程予聯振勝公司、翔第公司,可按一定比例獲取所謂「付出勞務」之代價情事。 ⑷聯振勝、捷可、翔第等公司所承包乾土、濕土清運或玄關門等工程,並非不正利益,本案建商亦無「交付」之行為,而被告陳科名所為並非其議員職務上行為,倘就本案建商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與被告陳科名之職務行為以觀,其間亦不具有對價關係,且行賄者與受賄者乃屬對立犯關係,本案建商並無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主觀意思,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罪,則被告陳科名亦無構成同條例之受賄罪可言。 ㈡、被告蔡怡辰部分,則就本案相關罪行均坦承不諱,並表示認罪等語。 二、就被告陳科名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科名歷任市議會第1 、2 屆議員,現為市議會第3 屆議員,於105 年、106 年、108 年1 月至109 年1 月期間擔任市議會第三審查委員會召集人,該第三審查委員會負責審查城鄉局、工務局等暨其所屬單位之議案並提出審查意見或報告等有關事項,且有借其配偶劉愛齡名義,投資並持有翔第公司15%股份,另以隱名投資方式持有聯振勝公司20%股份,登記在被告蔡怡辰名下,並接受本案建商前揭相關建案、法案法規之請託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怡辰、陳貞瑾、李明賢、褚學忠、黃文辰、賴嘉鴻、黃豐佐、陳孝杰、王大川各於偵查中、本院中證述明確,並為被告陳科名所不否認(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0 頁;本院訴字卷七第163 至165 頁),且有卷附聯振勝公司101 年度至103 年度盈餘分配明細、聯振勝公司明細分類帳、翔第公司明細分類帳、翔第公司董監事查詢結果、市議會108 年11月27日北議法字第1080004704號函暨附件各1 份可佐(見偵8409卷三第319 至323 頁偵20899 卷一第35至44、47至48頁;本院訴字卷五第9 至31頁),首堪認定。 ㈡、就被告陳科名公務員身分及職務上行為之認定: ⒈依地方制度法第35條、第40條至第41條、第48條、第49條等規定,職權包括議決市法規、市預算、市政府提案事項、市議員提案事項及審議市決算之審核報告等,且於市議會定期會開會時,可向應邀於定期會就主管業務提出報告之市政府各局處會及直屬機關首長進行質詢,或於大會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前開局處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明;且依新北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20條、新北市議會各審查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 條規定,市議會設有第三審查委員會負責審查工務局、城鄉局暨其所屬有關事項之議案並提出審查意見或報告;另依新北市議會議事規則規定,議員具有提案權、聽取報告與質詢權,審查委員會則於開會時分別審查議案,並應對各案提出審查意見或報告,得請提案人、請願人或市政府派員列席說明,而查被告陳科名擔任市議會第1 、2 、3 屆議員,及於105 年、106 年、108 年1 月起至109 年1 月止擔任第三審查委員會召集人,因而對於新北市政府及所屬城鄉局、工務局暨其所屬單位有關事項之預算及議案,具有質詢、審議、監督之職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⒉就被告陳科名受本案建商請託而催辦前揭建案之行為歷程整體觀察,其為遂行前揭建案儘速取得建照、使照之目的,確有以其議員身分向工務局、城鄉局等業管單位為催辦進度、加速審照核發之職務上特定行為: ⑴據被告陳科名於108 年3 月13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曾向伊請託之建設公司,伊都會向工務局、城鄉局等相關業務單位去請託加快審查速度,且絕對有效果,伊當然不會做白工,一定會有利益交換,可以的話伊就會請這些來向伊請託之建設公司來承作伊所投資的公司,如玄關門、防火門及乾土清運,伊就交給聯振勝公司及翔第公司的負責人即被告蔡怡辰,濕土清運伊就交給捷可公司及萍益公司的負責人黃秀美,伊確實與城鄉局都市設計科科長張記恩通話時,表示「你看伊光等你們這資料,伊等了3 、4 個禮拜,伊這樣要怎麼處理,等到真的想要大會給你們刪預算」、「你前天就已經出科審了,他媽的為什麼會在總工這邊你就卡住呢」、「伊本來要去你那要抓狂發脾氣」,因為城鄉局不斷拖延建照核發,所以才會要求張記恩一定要加快審查,伊只是為伊個人及伊所投資的公司爭取利益等語(見他786 卷二第5 至6 、17至19頁)。復於108 年3 月14日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幫忙本案建商向相關業管單位請託,因為新北市政府人力不足,所以很多案件送件後,不會即時回覆,需要一直去追蹤,所以伊就幫忙去追蹤,伊跟本案建商說伊只有做土方跟玄關門,是不是有機會讓伊公司承作,伊有對張記恩說要刪預算之事,算是氣話,伊之所以會生氣是因為評分機制的核定本好了,但一直被擱置3 、4 個禮拜,伊已經一直每天都去拜託了,這樣子拖延,導致12月底拿不到建照,伊每一次去問,張記恩都說好,會去處理,但人力不足,張記恩也搞不清楚案件到底在哪,結果案件明明還在股長身上,他竟然說已經出科了等語(見他786 卷二第72、77至78頁)。再於108 年4 月11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中德、新潤等建設公司有拜託伊關心他們的建案申請進度等,關心案件的建照、使照有階段性成果時,伊會向業主攀關係,請求對方將工程土方給聯振勝公司服務、大門給被告蔡怡辰名下公司服務,聯振勝公司張志貴及被告蔡怡辰與業主接洽部分,都是經伊與業主爭取後,再由他們自行聯繫及辦理,業主會告知伊特定案件的建照、使照目前會辦或簽辦的承辦單位人員及可能的問題,提出他們的需求,例如要求加快審理速度、將會勘或會辦列入臨時提案等,業主表達需求後,伊就會去找相關承辦人,因為新北市政府各單位人手都不足,有些案件進去半年多,都躺在那裡睡覺,拜託他們加快處理,伊隔2 、3 天至1 週內,會在向承辦人追蹤並瞭解狀況,等確認處理完成後,伊會再向業主窗口回報,伊因業主請託關心業主案件並取得案件的建照、使照有階段性成果時,伊會向業主攀關係,請求對方將工程土方給聯振勝公司服務,大門給被告蔡怡辰名下公司服務等語(見偵8409卷二第86至87、96頁)。又於108 年6 月19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在第三審查委員會有擔任過召集人,相關局處首長到科長都會請伊支持該單位預算,不要刪除,伊有協助幫忙本案建商之前揭相關建案,上述公司主要的訴求都是建照、使照的申請案(含都審)進度太慢,希望伊可以居中協調加速案件的審查,伊事成之後有請託他們將後續土方工程或門工程給聯振勝公司、捷可及萍益、遠嘉及翔第公司等,伊會居中協調建商與聯振勝公司、捷可及萍益公司、遠嘉及翔第公司土方工程或門工程承攬價格,不論價格如何,伊都是依照約定比例,如每立方米土方伊拿20元至50元不等費用,向上述聯振勝、捷可等公司支領佣金,於102 年間工務局針對民意代表進出公務單位訂有門禁管制要點,限制一般民眾及跑照人員不得進入辦公室,伊都是向櫃檯服務人員打招呼,櫃檯人員看到就會讓伊自行進入辦公室區域,不需登記,據伊在城鄉局及工務局所見,科長通常會優先處理消化議員關心案件,伊知道長官或科長有時候會請承辦人利用平常日或假日加班處理議員關心的案件,伊只是盡量在第三審查委員會初審時,以召集人身分及立場,請本會議員委員們支持工務局、城鄉局預算,盡量不要刪除預算,使該2 局可以在有限預算內,有更多的加班費經費可供城鄉局、工務局同仁加班之用,工務局及城鄉局局長都曾有向伊反映過同仁加班很辛苦、加班經費不足的狀況,所以伊在第三審查委員會擔任召集人時,都會支持他們的預算等語,伊有針對茂德、鉅陞、新潤、立瑾公司等建案拜託承辦人員,請他們加快審查速度,伊每次關心案件都說這是自己的案子,每個案件都很趕,請承辦人盡快協助處理陳核等語(見偵8409卷七第12至15、19至20、22至25、28頁)。 ⑵據證人即工務局建照科科長蘇志民於偵查中證稱:建照科辦公室有管制進出,一般民眾及送件審圖手續人員不能進入辦公區域,但是民意代表可以進出,對議員並無所謂門禁管制問題,有時議員甚至不用事先通知或通報,就直接進來科裡,建照科原則就是依照受理案件順序及當日案件數量,排定協審日期並通知設計人到場,但有時會有長官或議員交辦的特定案件,要求優先處理,通常長官交辦的特定案件是跟議員關心以及高級長官有關,議員關心的案件占多數,議員都是透過科長或股長來表示關心及請託事項,市議會只要每年10月審工務局預算時,科長、隊長以上主管均須到議會的第三審查會備詢小組審查,大會審查則由局長出席即可,會前伊們都會主動先致電議員溝通預算,若議員針對預算有不清楚之處,伊們都會跟議員做說明,會來建照科請託的議員現在只有被告陳科名是第三審查會,伊在建照科擔任科長期間,被告陳科名關心的案件相對算多,伊印象中有茂德、鉅陞、新潤、立瑾建設等建案,被告陳科名都表示這些都是他自己的案子,每個案子都很趕,希望伊們加快行政程序,伊都會請承辦人抽空或加班提早審查,被告陳科名向來支持工務局預算,伊們也有請託被告陳科名協調其他議員支持本局預算等語(見偵8409卷八第298 至300 、303 、307 至308 、312 、318 頁)。 ⑶據證人即工務局建照科承辦人郭字清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主管交代議員特別關心的案件,伊會先抽件檢視,優先處理簽辦,如有一再稽催,伊會盡量抽空優先處理,並且告訴主管完成期限,讓主管可以跟議員交代,通常可以如期完成,但如果無法如期,伊也會趕在假日加班處理完成,與其他議員相較,被告陳科名很常出現在建照科,就伊個人而言,通常被告陳科名都是來追案子,希望加快速度,比較少觸及法令層面,被告陳科名會一直來辦公室關心案子,也會直接到長官辦公室,有時因為案件追的緊,科長還會故意在外迴避,不進辦公室,有時關心案件甚至案件尚未掛件,就來關心進度等語(見偵8409卷八第79、81至82頁)。 ⑷據證人即工務局專門委員康佑寧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在擔任使用管理代理科長時,有跟議會定期交誼,被告陳科名當時有擔任第三審查會的議員,因為業務關係伊才認識被告陳科名,於106 年間被告陳科名關心的案件開始變多,伊印象中被告陳科名於106 年10月間開始頻繁打電話給伊請託關心案件,伊在協助完被告陳科名的請託案件後,會同樣要求被告陳科名支持工務局的預算等語(見偵8409卷八第15、28至29頁)。 ⑸據證人即工務局施工科技士柳震東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被告陳科名曾來使照股關心進度,也曾向伊關心審查進度,他會親自到辦公室找伊或主管,請託伊看快一點,若有缺失就盡快通知建築師補正,被告陳科名會來關心使照進度,通常是找主管,請託儘速審查案件,之後主管會詢問伊進度,請伊盡快簽辦等語(見偵8409卷八第202至203頁)。 ⑹據證人即城鄉局都市設計科科長張記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科名常常一早就來找伊關切案件進度,有關心案件的時候,每天會打好幾通電話給伊,伊想如果把他的事情處理完,趕快跟他回報,他就不會一直打電話來找伊,一般民眾只能打辦公室電話,被告陳科名確實常跑來辦公室找伊瞭解公文簽辦進度,如果時間允許的話,會盡量趕快優先處理,被告陳科名請託伊都會儘量達成,儘量加快簽文速度,被告陳科名會因為他關心的案件簽文被拖到一直打電話來關心,伊在電話中會跟被告陳科名說議員不要生氣,是因為聽起來被告陳科名真的要快抓狂了,因為被告陳科名會常常打電話來問伊都審公文簽到哪裡,伊趕快追蹤處理完跟他回報,他就不會再一直打來問伊進度,有時被告陳科名幾乎天天來,讓伊們感到有壓力,會向伊詢問審查進度,拜託可以加速辦理,伊會交代承辦人儘速處理、儘速簽文,瞭解進度後回報被告陳科名,伊是基於被告陳科名有議員身分,對新北市政府有審查預算、監督的職權,才配合被告陳科名的請託辦理等語(見偵8409卷八第275 、279 、287 、291 至293 頁)。 ⑺據證人即城鄉局開發管理科科長楊恩捷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民意代表來關心案件,伊當然會有壓力,伊都會特別留意民意代表前來關心的案件,並告知承辦人所承辦案件有民意代表來關心,伊相信承辦人也是會有壓力,因為伊希望承辦人也留意一下哪些案件是有民意代表來關心的,因為民意代表會一直來問伊,伊怕伊會忘記或有疏漏,也希望趕快把這些案件處理掉不要一直被問,被告陳科名經常出入本科室辦公處所,伊每個月都會在伊們辦公室見到被告陳科名,通常都是來關心容積移轉的案件,因為被告陳科名具有議員身分,伊才會特別留意他關心的案件,並適時追蹤相關單位辦理情形,讓伊可以回報被告陳科名,也避免被告陳科名一直來催伊,伊寧願主動向他報告進度,其他的希望他不要來催促伊,因為伊不想得罪議員,為了維持府會關係良好等語(見偵8409卷八第178 至179 、183 至185 頁)。 ⑻據證人即城鄉局都市設計科承辦人莊家梅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因為被告陳科名具有議員身分,所以科長通常還是會有壓力,如果科長沒有配合被告陳科名的要求,也有可能會被上級主管關心,但承辦人通常不會有壓力,的確因為被告陳科名具有議員身分,才能如此直接向城鄉局各級長官關切公文進度,如果是一般設計單位或是跑照業者是無法像被告陳科名一樣透過長官請伊們儘速審案,對承辦人來說沒有直接壓力,但還是會有透過長官來關心的壓力,伊大概會有每週2 、3 天看到被告陳科名到局內,通常會去找科內主管去瞭解關心的案件進度,並口頭告知希望可以加速簽文跟審案,科內主管則會交代承辦人儘速處理,都設科設有1 本「專案小組審議會議」排會本,原則上不可以插隊,但據伊所知,像被告陳科名通常會直接向科內主管要求提前安排開會等語(見偵8409卷八第347 至348 頁)。 ⑼互核被告陳科名之供述及前揭證人蘇志民等相關工務局、城鄉局承辦人員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被告陳科名確實以其議員身分,主動就本案建商之相關建案建照、使照、都審等審查核發過程,積極且密切關注承辦人員之辦理進度,不僅以近乎緊迫盯人方式要求承辦人員加速簽辦期程,甚至對部分承辦人員表達刪除預算及責罵生氣等情緒性言語,使承辦人員或為避免被告陳科名之不斷追蹤進度,或忌憚被告陳科名具有議員身分,對於工務局、城鄉局之預算議案具有質詢、審查、監督職權,恐影響日後市議會審查預算,或因被告陳科名向上級長官提出關切,使下屬承辦人承受行政科層指示等情,而實際上感受壓力,致屈從於被告陳科名所關心之特定案件,優先加速簽辦流程或縮減處理期日。 ⒊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基於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及瀆職罪保護法益在於公務員職務行使之公正性與廉潔性,故所謂「職務上之行為」,包括其法定職務權限事項,及具公務外觀,與其職務權限事項之行使,有密切關聯性之輔助事務行為在內。公務員收受賄賂,利用職務上之行為,向無隸屬或監督關係之他公務員關說、請託或施壓等,圖使他公務員為交付賄賂者所意欲之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該項收受賄賂,與其利用職務上之行為,為關說、請託或施壓等,即有對價關係,應成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不因他公務員是否已為交付賄賂者所意欲之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與其職務權限有密切關聯之行為,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因自己之法定職務關係或因之所生之必要輔助性權力,經由指揮、監督、干預、或請託之方式,足以形成一定之影響,使特定之公務機關或公務員為職務上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之情形。查被告陳科名因其議員身分,依前揭地方制度法等相關規定,對於新北市政府及所屬城鄉局、工務局暨其所屬單位有關事項之預算及議案,具有質詢、審議、監督之職權,因此其對於工務局、城鄉局暨所屬單位預算編列之審議及刪除,即係市議員法定範圍內之職務權限。是其主觀上若有意以預算之同意與否甚或刪除,向建築業管機關催辦加速審查特定業者所託特定建案之建照、使照、都審進度之特定行為,作為其向特定業者要求承攬有關工程或金錢對價之報償,則其以前揭催辦加速審查之手段,經由監督、干預或請託之方式,形成一定影響,迫使特定公務機關或公務員作為或不作為,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用以收取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職務上之行為。是被告陳科名雖辯稱其並未刪除任何工務局、城鄉局所編預算,對於行政機關承辦人員並無實質影響力云云,然被告陳科名不僅向承辦人員告以刪除預算,復以第三審查委員會召集人身分建議不要刪除預算,俾使業管機關所屬人員得以加班完成職務工作,業據被告陳科名供承如前,且前揭證人蘇志民等人亦明確證述因被告陳科名之議員身分,有向被告陳科名表達希望在預算上給予支持之意,並因此給予其所關心之特定案件優先處理,及避免被告陳科名一再干預或請託特定案件之審查進度,而儘速加快辦理期程,足見被告陳科名催辦本案建商所託事項,足以影響工務局、城鄉局承辦人員之正常行政程序與辦理進度,確實有以市議員審查、監督預算之職權行使,實質影響前揭證人為本案建商所意欲儘速取得建照、使照或通過都審之職務上行為,是其所辯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至於被告陳科名配合向市議會提案修正「新北市房屋稅自治條例第二條」法案,向城鄉局遊說修改「變更板橋都市計畫(江翠北側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七案停車位設置規定)」法規等情,更為其市議員法定範圍內之職務權限,臻屬明確。 ㈢、被告陳科名受領共同被告蔡怡辰、黃秀美、鄧嘉慶等人給付之如附件一「賄賂及不正利益」欄所示款項,並非單純佣金,而係基於收取特定行為報償之意思受領款項: ⒈查被告陳科名自承伊向工務局、城鄉局等相關業務單位去請託加快審查速度,當然不會做白工,一定會有利益交換,伊只是為伊個人及伊所投資的公司爭取利益,待關心案件的建照、使照有階段性成果時,伊會向業主攀關係,請求對方將後續土方工程或門工程給聯振勝公司、捷可及萍益、遠嘉及翔第公司承做,並居中協調業主與聯振勝公司、捷可及萍益公司、遠嘉及翔第公司土方工程或門工程承攬價格,不論價格如何,伊都是依照約定比例,如每立方米土方伊拿20元至50元不等費用,向上述聯振勝、捷可等公司支領款項等情,有如前述,足見被告陳科名於本案調查之初,就其為何積極向工務局、城鄉局等業管機關催辦本案建商之請託事項,業已直言係為獲取本案建商將後續乾土、濕土清運工程或玄關門工程,發包予其指定之聯振勝公司、萍益公司、捷可公司、遠嘉公司或翔第公司之利益,進而向其指定廠商按一定比例或金額索回承攬上開工程款項,作為其前開職務上行為之對價。 ⒉再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怡辰於108 年3 月14日偵查中證稱:因為議員社會上比較有聲望,對公司營運及客戶招攬應該會比較有幫助,所以想讓被告陳科名入股聯振勝公司、翔第公司,而透過被告陳科名所承攬到的案件量越來越多,他最大的關係就是幫這兩家公司拿案子,聯振勝公司營運項目是土方工程,翔第公司之營運項目是防火門工程,而被告陳科名是唯一可以拿業務進來聯振勝公司的人,其他人員沒有招攬業務能力;翔第公司則本身就有業務能力,被告陳科名若有招攬新客戶,可以增加翔第公司業績,所以就聯振勝公司土方工程部分,因為被告陳科名是議員所以比較容易拿到案子,也就是代表建商或營造廠會因為有些事情要被告陳科名幫忙,所以請託被告陳科名時,也會給被告陳科名業務來做,建設公司及營造廠會請被告陳科名幫忙,例如使用執照、建築執照的審核速度是否能快一點、鄰房損害協調等工程問題,被告陳科名就會處理,實際上這部分他怎麼去處理,要問他才清楚,這部分伊不清楚,總之他就是幫公司拿案子,讓公司有業務可以做等語(見他786 卷一第361 至363 頁)。復於108 年6 月17日偵查中證稱:被告陳科名一直認為伊、張志貴與被告陳科名當初協議的每一件案件,聯振勝公司按每立方米20元之比例給被告陳科名款項,他覺得太少,所以通常會有兩個現象發生,一個是他做了什麼事他也要拿錢,要不然就是在每個個案他還會再要求超過每立方米20元比例的錢,不管被告陳科名怎麼說,事實上就是他還會再要錢,被告陳科名的想法就是他拿案子回聯振勝公司,他就要跟公司拿他認為該拿的錢,早期104 年前後,他就是拿大家協議的每立方米20元,但另外再以其他名目跟伊拿錢,但之後後期,他就是拿他決定要的錢,也就是直接超過每立方米20元之比例,中德公司之大豐超級城市系列住A 區建案,是給付被告陳科名88萬元;上承公司之誠美學學院建案,是給付被告陳科名80萬元;新美齊公司之新美齊匯建案,有給付被告陳科名10萬元,及追加給付24萬元;立瑾公司之三重區五股王一段建案,是給付被告陳科名15萬元,被告陳科名介紹的案件每立方米可以領取20元,張志貴每立方米可以領取10元,伊每立方米可以領取5 元,顏嘉男每立方米可以領取2 元,這佣金是大家開會討論所決定出來的,是按照工作的重要性比重來分配,之後被告陳科名認為他處理的內容超過他可以領取的費用,約於106 年間開始,被告陳科名經常性以各種名義要求增加他的佣金,再以自行喊價方式來調整佣金的金額,中德公司之大豐超級城市系列商A 區建案,被告陳科名領取240 萬元;中德公司之大豐超級城市系列商C 區建案,被告陳科名領取156 萬元;中德公司之大豐超級城市系列住B 區建案,被告陳科名領取56萬元;「江翠ONE 」建案,給付被告陳科名59萬2,500 元,翔第公司支付被告陳科名的佣金是以合約金額3 %來計算,被告陳科名經常告知建設公司可以協助申請建照及使照,並以此為由要求承攬工程,被告陳科名有向伊多次表示,他有協助中德公司向新北市政府幫忙溝通申請建照事宜,所以才拿到該建案,另外被告陳科名有介紹大豐超級城市系列的商B 區、商C 區、住A 區及住B 區的濕土清運工程給捷可公司,因為被告陳科名的介紹,翔第公司才有機會報價及承攬「江翠ONE 」建案的玄關門工程等語(見偵8409卷六第387 至388 、395 至400 、403 、406 至408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科名招攬案件的方式是他會跟建設公司,然後接受建設公司請託跟幫忙,但幫忙內容伊不知道,後續他就會叫伊去接洽土方工程的生意,被告陳科名在大豐超級城市系列建案,有表示他服務很多,大概是在幫忙加速審照流程,至於實際上如何互動與協助伊不清楚,因為伊不會與公務部門接觸,而伊等就是那階段協議,過程就是以每立方米伊拿5 元、張志貴拿10元、被告陳科名拿20元的比例當作佣金,本案建商到被告陳科名服務處請託伊都有看到,但伊沒有參與,關於聯振勝公司開會決定佣金比例高低的提案發想,是因為實質股東就伊等這些人,每個人如被告陳科名或張志貴,他們在整個案件的取得工程中都有參與及努力,但都是無給職,並沒有領薪水,所以就訂出一個金額來當作獎金,案件如果有成就就撥一定的金額來當佣金,這必須要取得案件施作才能分佣金,不是只有案件能投標而已,所以被告陳科名要取得上開協議的佣金,必須協助或讓聯振勝公司拿到工程才可以,就翔第公司的佣金分配,也是必須取得工程合約才會給予一定比例的佣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第274 至279 、282 頁)。 ⒊據證人即萍益公司、捷可公司負責人黃秀美於108 年3 月13日偵查中證稱:伊公司有承攬新潤興業公司的「青峰」建案、鉅陞公司的「河藍灣」建案、「英倫花園」建案、立瑾公司的「三重五股王一段住宅」建案,被告陳科名會先詢問伊看成本價抓多少,他再根據伊的成本價提高一點,幫捷可公司、萍益公司決定案件報價後,告知伊價錢,伊最後再轉知建設公司那邊的營造公司,舉例來說,如果伊抓清運一立方米的廢棄泥漿的成本要900 元,通常被告陳科名就會決定要以950 元的價格讓伊去報價,中間的50元價差就是伊要支付給被告陳科名的利潤,但是要個案看,不是每個個案都是這個價錢,業界通常都是一立方米900 元或950 元,這是根據土資場那邊收取的費用反推出來的價錢,伊也是都常用這個來當作伊的成本價,每個案子狀況都不一定,被告陳科名抓的價差也都不是固定的,伊只能確定他至少有從伊這邊獲得100 萬元以上的利潤,這些錢伊都是以現金的方式或以政治獻金的名義親自交給被告陳科名本人,伊轉知這些廠商報價時,他們若認為太高,伊就會轉知被告陳科名伊想做的價錢(一定高於伊抓的成本價),並且告訴被告陳科名如果他不能接受,伊就不做了,被告陳科名通常都會妥協,並且陪同伊或伊弟弟黃文龍到建設公司或營造公司那邊確定最後的報價,捷可公司或萍益公司的報價要看被告陳科名可否接受,是伊基於尊重才會去詢問被告陳科名的意見,因為這是他介紹來的建設公司或營造公司,而且伊當初就打算把報價差價的利潤給被告陳科名,伊要讓他知道是建設公司或營造公司去壓的價格,不是伊壓的,另外伊接被告陳科名介紹來的案子,公司根本沒賺錢,中間的利潤都被被告陳科名拿走,伊做其他案子反而賺更多,因為利潤都歸在公司,只要是被告陳科名介紹的營造或建設公司的人員,都知道伊的兩間公司的報價都是被告陳科名決定的,中間的利差也是由被告陳科名拿走的,被告陳科名要伊報給廠商的報價與伊的成本價,大概就是每立方米50元或100 元的價差,但最後價差不一定真的會是50元或100 元,因為廠商會議價,所以最後被告陳科名跟伊配合的案件中的利潤價格是介於每立方米20元到50元不等,前述利潤是針對濕土部分,至於乾土的話,他抓的利潤每立方米大約10元左右,會有這樣區分是因為濕土的數量比較少,乾土的數量比較多等語(見他786 卷三第428 至431 、435 、437 頁)。復於108 年6 月21日偵查中證稱:伊是萍益公司、捷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配偶因病過世期間,被告陳科名經常有來幫忙,之後被告陳科名會關心伊和公司營運情形,並陸續開始介紹一些工作給伊,被告陳科名會帶伊及黃文龍去他認識的建設公司或營造廠,介紹乾土及濕土清運工作給公司,被告陳科名會告訴伊要報價多少,之後會經過議價,一般廠商會要求伊們降價,伊會再透過被告陳科名去和廠商議價,價格談好後,由伊和業主簽約及用印,被告陳科名介紹的案子,報價及簽約價格都是被告陳科名決定的,鉅陞公司的「河藍灣一期」、「英倫花園」、立瑾公司的「三重五股王一段住宅」、華潤公司的「青峰」、中德公司的「超級城市」、「江翠ONE 」等建案,都是被告陳科名介紹承接的,這些工程的報價及簽約都是被告陳科名決定的,被告陳科名都是先要伊報多少錢伊可以承做的價格給他後,他自己再加入伊要拿走的錢,再去跟建設公司報價,但是他拿走的錢其實是固定的,就是每立方米要拿走50元,至於乾土的部分他每立方米是拿走25到30元,伊有按乾土每立方米30元、濕土每立方米50元之比例計算,交付如附件一「賄賂及不正利益」欄編號1 、4 、6 、8 、10、12至14、17所示款項給被告陳科名,伊方才稱被告陳科名拿走的錢是固定的,意思是指其實他根本不是照獲利分配在跟伊拿錢,他就是要從該工程拿走固定的金額等語(見偵8409卷七第 105 至108 頁)。再於108 年7 月8 日偵查中證稱:捷可公司有承攬新潤公司的「橋峰168 」建案濕土清運工程,該工程是經被告陳科名介紹,被告陳科名自行報價、議價及簽約,被告陳科名簽約的詳情伊不曉得,合約書全部完成後,負責工地的人拿給伊用印,每立方米酬庸被告陳科名50元,伊應該是支付被告陳科名13萬元,去尾數,伊都是用現金交給被告陳科名本人等語(見偵20899 卷三第243 至244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科名介紹工程的時候,伊才會跟被告陳科名講伊可以接受的價格是多少,被告陳科名考量之後,再提供一個價格讓伊去報價,伊之前在調查局、檢察官訊問時,被問及各個工程有無給被告陳科名佣金及給多少佣金,當時所陳述之內容是依照伊所記憶或相關資料而回答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七第62至63頁)。 ⒋據證人即遠嘉公司負責人鄧嘉慶於108 年3 月13日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陳科名跟土石方業界蠻熟識的,所以有時候他想要抽佣金的時候,就會找伊去處理清運工程,或是有些工程單價比較低,他處理不來的時候,也會找伊,被告陳科名抽佣金就是用工程合約的價差,他都是直接開個價格給伊,問伊這個工程可不可以做,或是問伊多少錢可以做,一般來說,被告陳科名會先問伊價格多少,然後他就會跟伊說這個工程上游的發包公司給的價錢不好,然後被告陳科名就會直接以每立方米開一個價格給伊,問伊說這個價格可不可以做,被告陳科名在誠美學學院這個案子上給伊的價格基本上沒有什麼利潤,其他人不太會接,伊在誠美學學院建案的濕土清運工程,就實付給被告陳科名85萬元,伊實際承攬價格是每立方米750 元,伊要支付被告陳科名每立方米200 元的佣金,以當時簽約的總立方米數4,275 乘以每立方米200 元的佣金,總共是85萬5,000 元,所以伊就取個整數85萬元,作為支付被告陳科名的佣金,被告陳科名也同意這個價格,伊是用現金給被告陳科名的,誠美學學院建案,上承公司沒有邀請伊報價,都是被告陳科名直接叫伊報價,伊都是對被告陳科名,是被告陳科名介紹這個案子給伊做,上承公司通知伊去跟誰簽約,伊就去跟誰簽約,伊是因為被告陳科名介紹才給他佣金,誠美學學院這個建案都是被告陳科名跟伊聯絡,所以伊沒有找過上承公司等語(見他786 卷四第39至41、4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誠美學學院這個案子第一次並不是由伊接觸,當初是被告陳科名跟伊說他跟別人在競價,價格可能會非常低,問伊有沒有興趣,他要標下來做,但是單價非常差,問伊能不能幫忙,所以一開始並不是伊直接去議價,這個案子有價差是要給被告陳科名的介紹費,所以一簽完合約,伊就馬上實付85萬元給被告陳科名,這個案子伊認為是低於市價,伊會答應要做這個工程,是因為被告陳科名去跟別人削價競爭,在伊公司經營成本可以容許的範圍,伊這件純粹也是幫忙,對伊來說,只要不虧錢的狀態下,利潤比較微薄伊還是承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七第30至32頁)。 ⒌綜觀上開證人所為證述內容大致一致,如附件一「建案名稱」欄所示建案之乾土、濕土清運工程、玄關門工程,均是由被告陳科名介紹承攬,且價格部分或由被告陳科名自行決定、或由被告陳科名參與協調議價,並在取得上開工程合約後,不論工程實際施作數量及獲利情形,被告陳科名均按固定比例或金額向被告蔡怡辰、黃秀美、鄧嘉慶收取款項,則被告陳科名之所以收取款項,已非屬聯振勝公司、萍益公司、捷可公司或遠嘉公司獲得承攬契約後所獲利潤之分配,在此意義下,適足補強被告陳科名前揭供述之可信性。又被告陳科名以其職務上行為要求本案建商將後續乾土、濕土清運工程或玄關門工程,發包予其指定公司承做之過程,被告蔡怡辰已有知悉並參與後續報價簽約之相關事宜,至於黃秀美、鄧嘉慶等人雖未全盤參與知悉,但因被告陳科名居於全盤掌握、支配之地位,仍無礙於被告陳科名基於收取特定行為報償之意思受領款項之事實。 ㈣、本案建商將如附件一「建案名稱」欄所示建案之乾土、濕土清運工程或玄關門工程,指示承造商或逕行決定發包予被告陳科名指定廠商,係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而為,且與被告陳科名前開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 ⒈被告陳科名向工務局、城鄉局等業管機關催辦本案建商之請託事項,係為獲取本案建商將後續乾土、濕土清運工程或玄關門工程,發包予其指定之聯振勝公司、萍益公司、捷可公司、遠嘉公司或翔第公司之利益,進而滿足其可向聯振勝公司、捷可公司、萍益公司、遠嘉公司收取一定比例佣金一節,業經被告陳科名自承在卷,有如前述。 2.據證人即中德公司副總經理李明賢於108 年4 月15日偵查中證稱:伊都是請託被告陳科名能加速伊公司向新北市政府相關單位審查建照、使照的流程,伊委託被告陳科名催辦建照後,被告陳科名會以此為由跟伊索討工程,大豐超級城市系列的建案1 至5 期,包括商A 、商B 、商C 及住A 、住B 的建照,都是伊拜託被告陳科名催辦建照審查進度,伊於102 年底至103 年間申請建照的過程中,被告陳科名都多次向伊表示若拜託他催辦建照,就要將土方工程發包給被告陳科名的聯振勝公司承攬,又於103 年間被告陳科名要伊把大豐超級城市系列1 至5 期建案的濕土清運工程發包給捷可公司,當下伊就直接答應被告陳科名這件事情,因為濕土清運是連續壁工程的其中一項工作,所以伊就告知該建案連續壁承攬廠商葆丞公司總經理張建南,要將濕土清運發包給捷可公司,最後也是捷可公司承攬該工程。另外於104 年底起,伊委託被告陳科名催辦江翠一期的建照,也是在申請建照期間,被告陳科名多次向伊表示要將工程發包給他指定的廠商,伊也答應他的要求,將濕土清運工程透過葆丞公司發包給捷可公司承攬,因為伊沒有將江翠一期的乾土清運工程發包給聯振勝公司,所以被告陳科名又跟伊索取該建案的玄關門施作工程,伊最後也有答應他的要求,採購翔第公司的玄關門。伊於106 年1 、2 月間有請託被告陳科名加速辦理大豐超級城市系列的商A 、住B 建案的使用執照,伊公司拿到使用執照後,被告陳科名向伊表示他也有出力,所以直接開口跟伊索取30萬元,伊有給他等語(見8409卷二第172 至174 頁)。復於108 年6 月25日偵查中證稱:伊有委請被告陳科名幫忙催辦建照、使照審查進度,因為只有被告陳科名以議員身分可以辦到,在被告陳科名完成伊所請託的事項後,有依被告陳科名的要求發包工程予被告陳科名指定的廠商,伊有直接交代葆丞公司張建南要發包給被告陳科名指定的捷可公司,玄關門部分則是交代伊公司工務部門採購翔第公司的玄關門,乾土部分則是交代紹華公司發包給聯振勝公司,伊是以把工程發包給被告陳科名指定的廠商,作為請託被告陳科名關切建照進度等事項的代價等語(見偵8409卷七第270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科名有與伊談過將大豐超級城市系列建案之乾土清運工程發包給聯振勝公司之事,被告陳科名向伊提到此事時,伊有拜託他關於大豐超級城市建案第1 至5 期的建照申請,拜託他在申請執照時,能盡量加速流程,大豐超級城市系列建案均是由紹華公司承攬營造,紹華公司將其中連續壁工程發包給葆丞公司,而葆丞公司再將濕土清運工程發包予捷可公司,捷可公司承攬濕土清運部分,當時伊請託被告陳科名催辦大豐超級城市1 至5 期建照執照,「江翠ONE 」建案是漢翔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的建案,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是因為信託關係,所以起造人會給信託的僑馥公司,承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承優公司)是承造人,承優公司有將連續壁工程發包給葆丞公司,葆丞公司再將濕土清運工程發包給捷可公司,因為當時有請被告陳科名協助「江翠ONE 」建案建造執照申請,漢翔公司與伊關係是不同股東交叉持股,伊們是按照案子區分負責各別案子,承優公司承攬「江翠ONE 」建案之營造工程,其中玄關門部分是由翔第公司施作,在這時間點上,伊拜託被告陳科名協助催辦「江翠ONE 」建案的建照申請,因為「江翠ONE 」建案的土方工程沒有給聯振勝公司,所以玄關門工程才給翔第公司,伊是交代營造廠發包給翔第公司,至於議價這個動作是由營造廠處理,被告陳科名在商A 區使用執照取得之後1 、2 個月,有拿伊所給的30萬元,被告陳科名向伊要錢理由是使照有幫忙及拆除大隊部分有請他們提早來複查。營造廠發包工程時,將工程發包單呈到伊這,用意是因為當時有拜託被告陳科名,幫忙把這些建照加速流程,所以這些工程有請營造廠發包給被告陳科名指定的廠商,關於建照、使照流程加速部分,跑照人員使不上力,被告陳科名因具有議員身分,直接找公務機關承辦股長請他們加速這些流程,伊交代營造廠發包給被告陳科名指定的廠商,營造廠會發包給指定廠商,但營造廠一定都會經過議價流程,會議價至最低價,伊是因為被告陳科名有幫忙並提供指定廠商,所以伊就是發包工程給被告陳科名指定的聯振勝、捷可、翔第等公司,作為交付好處給被告陳科名,伊希望在辦理流程上,因為被告陳科名具有議員身分,對承辦科長可以施加一點壓力,讓他們速度可以快一點,加速請照流程,而在辦理過程中,被告陳科名大概都有提到將來土方等工程讓他服務,包括要發包給他所指定的廠商,伊認為就是把工程發包給他希望指定的廠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68 至270 、273 至277 、280 至282 、287 至291 頁)。 ⒊證人即鉅陞公司負責人褚學忠於108 年4 月24日偵查中證稱:被告陳科名約於107 年間,當時「河藍灣一期」工程已取得建照,當時被告陳科名有帶黃秀美來,並表示萍益公司、捷可公司是他認識的廠商,請伊把乾土、濕土清運工程發包給該2 家公司,而伊經過比價以及因被告陳科名有幫忙處理「河藍灣一期」建案申請建照流程,包含都審、容積移轉等,所以伊才願意依被告陳科名的要求,將乾土、濕土清運工程發包給他介紹的廠商捷可公司、萍益公司承做,伊有委請被告陳科名向新北市政府相關承辦人員加快簽文及審查速度,被告陳科名都是親自到新北市政府相關單位,向承辦人、股長及科長溝通,因為他具有議員身分,所以跟相關單位溝通較有效率,如果是伊們親洽,公務員才不會理會伊們,伊將「河藍灣一期」之乾土、濕土發包給萍益公司、捷可公司,「英倫花園」之乾土工程發包給萍益公司,因為被告陳科名有跟伊表示,如果土方清運要發包,希望給他介紹的廠商來承做,基於被告陳科名有幫助伊協調公務員的人情,伊認為在價格可以接受的範圍,伊還是願意給他所介紹的廠商來承做,被告陳科名因伊的請託,才跟伊要求將土方工程發包給他介紹的廠商萍益公司、捷可公司承做,他是不會直接明講一定要給他介紹的廠商承做,但伊不敢不給,因為伊就是請他協助處理上開事項,伊是因為被告陳科名協助上開建案建照與相關事宜向新北市政府公務員關說、施壓,才依被告陳科名要求將上開建案的乾土、濕土工程發包給他指定的萍益公司、捷可公司等語(見偵8409卷三第152 至153 、155 至157 頁)。復於108 年6 月25日偵查中證稱:伊有委請被告陳科名協助催辦建照流程等事宜,因為只有被告陳科名以議員身分可以辦得到,在被告陳科名完成伊所請託事項後,有依被告陳科名要求發包工程給他指定的廠商,伊是以工程發包給被告陳科名指定的廠商,作為請託被告陳科名協調關切建照進度等事項的代價等語(見偵8409卷七第232 至233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委請被告陳科名協助催辦「河藍灣一期」建案之請照進度,被告陳科名有帶黃秀美給伊認識,並表示希望承做相關工程,所以伊的發包思維就是被告陳科名有提供協助,若他介紹的廠商價格合理,伊原則上會優先發包給被告陳科名所介紹的公司,所以伊有將「河藍灣一期」的乾土、濕土清運工程、「英倫花園」的濕土清運工程,透過承造人齊陞公司發包給萍益公司、捷可公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91至107 頁)。 ⒋據證人即新潤興業公司負責人黃文辰於108 年5 月21日偵查中證稱:伊有些建案都有找被告陳科名幫忙,主要是幫忙在都審程序可以按正常速度審查,不要太多次退補件,不要拖延進度,有時承辦案件太多,放很久沒有簽文,伊會透過被告陳科名去溝通,被告陳科名就會親自去找承辦人、股長、科長溝通,被告陳科名關心的建案為「幸福莊園一期」、「青峰」、「翠峰」等建案,就上開「青峰」建案,被告陳科名有要求將濕土部分發包給他建議的捷可公司,伊也不可能不發包給他,所以捷可公司報價過高時,伊有打電話給他,跟他說伊工程給他做,有賺就好,不要賺太多,伊心裡想伊給被告陳科名做,至於他要怎麼賺錢,不關伊的事,伊有給被告陳科名面子了,伊認為被告陳科名向伊介紹下包工程,可以從中獲利等語(見偵8409卷五第192 至195 、197 頁)。復於108 年6 月25日偵查中證稱:伊有委請被告陳科名協助催辦請照相關事宜,因為被告陳科名具有議員身分,只有他可以辦得到,在被告陳科名完成伊所請託事項後,有依被告陳科名要求發包工程給他指定的廠商等語(見偵8409卷七第282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幸福莊園一期」、「青峰」、「翠峰」建案有委請被告陳科名幫忙與公務員協調,伊有向金德強建議假設被告陳科名介紹廠商價格合理、品質也OK,可以考慮發包給被告陳科名介紹的廠商,而被告陳科名有介紹廠商給伊,被告陳科名有要求承攬「青峰」建案的濕土、乾土工程,最後也是發包給被告陳科名所介紹的捷可公司、聯振勝公司承攬,金德強有跟捷可公司議價,但價格下不來,所以金德強跟伊說廠商是被告陳科名介紹的,捷可公司比較聽被告陳科名的話,所以金德強才請伊和被告陳科名議價,幫忙壓低價格,新潤興業公司將建案發包給承包商,由承包商決定找下包商,但伊有建議權,因為承包商是來承攬伊公司工程,他們心理多少會重視這個問題,伊想多多少少會有心理上面的影響力,伊有跟賴嘉鴻說建照方面的事情可以跟被告陳科名聯繫,因為如果伊有問題,會請被告陳科名去跟公部門協調,他會比較積極,所以伊才請賴嘉鴻就「翠峰」、「幸福莊園一期」之建照申請事項,跟被告陳科名聯繫,再請被告陳科名去跟公務員聯繫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69 至196 頁) ⒌據證人即揚潤公司負責人金德強於108 年3 月14日偵查中證稱:揚潤公司及暐潤營造公司承接新潤機構關係企業的案件後,原則會尊重工地的提送來決定下包廠商,但有例外,就是黃文辰或是游啟仁總經理有特別交代部分,就會特別考量,若是業務主管可能會推薦廠商給工地做參考,伊也會特別考量,黃文辰有指示公務部分,例如建照、使照、人行道路筍、公單位協調事宜等可以找被告陳科名,黃文辰有指示委請被告陳科名詢問「幸福莊園一期」建案不要廢照事宜,伊委託被告陳科名約工務局長、科長是黃文辰的意思,伊有參與新潤機構委託被告陳科名於「青峰」建案,向新北市政府局長柳宏典等人溝通推動修改江翠北側地區停車位法規,因為公司認為未必見得到城鄉局局長,所以黃文辰請被告陳科名出面約局長,捷可公司約於97年間起,就已是葆丞公司的下包商,後來新潤建設公司推出「都峰苑」2 期時,被告陳科名就有推薦捷可公司,這是之前就配合過的廠商,可以持續配合等語(見他786 卷四第402 至417 頁)。復於108 年5 月21日偵查中證稱:「橋峰168 」建案的濕土清運工程發包給捷可公司,是被告陳科名來要的,就決定發包給捷可公司,黃文辰也知情等語(見偵8409卷五第196 頁)。再於108 年6 月25日偵查中證稱:伊有委請被告陳科名協助催辦建照流程等事宜,因為只有被告陳科名以議員身分可以辦得到,在被告陳科名完成伊所請託事項後,有依被告陳科名要求發包工程給他指定的廠商,伊有注意承包價格,雖然要給捷可公司承做,但還是要砍價,要符合行情價跟工程預算,但工地陳彥宏跟黃秀美談不攏,所以伊才會請黃文辰跟被告陳科名協調,最後價格談好後,就直接給黃秀美的捷可公司承做,伊有預見只要被告陳科名指定的廠商得標工程,被告陳科名就一定可以從中獲取利潤等語(見偵8409卷七第282 至283 頁)。第於108 年7 月8 日偵查中證稱:伊確定回應被告陳科名要求的只有「青峰」、「橋峰168 」的濕土工程等語(見偵20899 卷三第264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文辰有轉告伊,被告陳科名有介紹廠商這件事情,他只有建議權,被告陳科名有請託伊濕土工程,如果有機會給捷可公司承做,伊於偵查中有提及確定回應被告陳科名要求的只有「青峰」、「橋峰168 」的濕土工程之事,這是因為捷可公司是原廠商,也是被告陳科名介紹的,具有加乘效果,變成營造廠會把「青峰」、「橋峰168 」這兩個案子發包給捷可公司,伊於偵查中有提及「橋峰168 」建案的濕土清運工程發包給捷可公司,是被告陳科名來要的,就決定發包給捷可公司,黃文辰也知情之事。關於濕土價格之事,被告陳科名想要介紹給捷可公司來做,所以伊與被告陳科名在電話中有講到價格之事,當時是「青峰」、「橋峰168 」兩個案子同時在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67 至288 頁)。 ⒍據證人即立瑾公司經理黃豐佐於108 年3 月13日偵查中證稱:三重建案的土方清運,伊有去業界詢價,後來被告陳科名介紹聯振勝公司,伊跟聯振勝公司就全部議完價後,聯振勝公司再把濕土部分給捷可公司做,由捷可公司跟伊公司訂約,伊有請被告陳科名就三重建案建照申請事宜,向公務單位溝通協調,被告陳科名推薦聯振勝公司給伊,伊也詢價過,覺得價格合理,配合度可以,才發包給聯振勝公司等語(見他786 卷五第63至75頁)。復於108 年5 月1 日偵查中證稱:三重建案伊有委請被告陳科名協調有關單位會勘、安排都審會議、建照申請等事宜,之後應該是在被告陳科名跟伊要鑽探報告之前,他是跟伊說乾土、濕土清運工程,希望可以由他介紹的廠商來承接,伊有答應由他介紹的廠商來承接工程,後來被告蔡怡辰來跟伊說要把濕土清運工程轉包給捷可公司,所以後來就由杰陞公司聯絡被告蔡怡辰跟捷可公司的人來簽約,伊與被告蔡怡辰互動過程中,有發現被告蔡怡辰沒有辦法決定議價的價格,他說要回去問被告陳科名,伊是因為委請被告陳科名幫忙安排三重建案的都審、建築執照審查加速事宜,所以才把三重建案的乾土、濕土清運工程交給他指定的公司等語(見偵8409卷三第61至65頁)。再於108 年6 月25日偵查中證稱:伊有委請被告陳科名辦理前述三重建案審照相關事宜,因為只有被告陳科名以議員身分可以辦得到,在被告陳科名完成伊所請託的事項後,有依被告陳科名的要求發包工程予被告陳科名指定的廠商,因為伊是直接發包,沒有協力廠的問題,所以可以直接發包給被告陳科名指定的聯振勝公司,伊有預見只要被告陳科名指定的廠商得標工程,他就一定可以從中獲取利潤,不然就不用指定廠商來承包,伊是以把工程發包給被告陳科名指定廠商,作為請託被告陳科名前述關照建照事項的代價等語(見偵8409卷七第259 至260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科名在三重建案有幫忙,並介紹聯振勝公司做土方工程,伊決定要把土方工程給聯振勝公司承做,所以才去詢價後,向聯振勝公司作議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第43至66頁)。 ⒎據證人即上承公司負責人陳孝杰於108 年5 月17日偵查中證稱:在伊承做誠美學學院工程發包土石方工程之前,被告陳科名有邀伊、誠美學學院建案建築師林弘壹、誠美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特助洪銘劭飲宴,當時被告陳科名還帶張志貴、被告蔡怡辰陪同,餐會中被告陳科名主動要求伊將誠美學學院土方工程發包給聯振勝公司,並表示上承公司未來在新北市建管處等單位的所有建案,他都可以以議員身分幫助在後續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時給予協助,可以加速審查進度,伊當時考量到被告陳科名可以幫伊加速後續使照申請進度,且聯振勝公司的報價雖然不是最低,但還在公司覺得合理可以接受的範圍內,再加上伊當初在新北市沒有認識的議員,既然被告陳科名想要承攬伊公司土方工程,未來在新北市有需要議員協助的事項都可以請被告陳科名幫忙,所以伊才決定將誠美學學院的土方工程發包給被告陳科名指定的聯振勝公司,席間被告陳科名就有說請被告蔡怡辰負責處理報價及簽約乾土清運工程,伊當場表示同意,事後也確實都是被告蔡怡辰出面來談報價簽約的事,後來被告蔡怡辰跟伊說,因為土方有分乾土、濕土,所以由他主動提出將濕土清運工程交給遠嘉公司承攬,後續就由蔡怡辰介紹的鄧嘉慶來與伊公司簽約濕土清運工程,上承公司於106 年初有申請松水園、松居苑及中和大華段948 地號的使用執照,當時伊已經向工務局申請,在承辦人審查完上簽呈後,因為聯繫窗口就只是承辦,無法向股長、科長、專委等主管聯絡,因此無法瞭解實際的公文進度,所以伊就透過被告陳科名,因為他身為議員,可以直接向工務局各級長官關切公文進行流程且可以加速審查進度,鄧嘉慶曾跟伊表示,被告陳科名有從中抽取佣金,但是比例伊不清楚,至於被告陳科名從聯振勝公司收取的佣金金額伊不清楚,但是伊依照經驗推斷,他應該是可以拿到錢,不然何必要跟伊要工程。若伊沒有照被告陳科名的要求,把誠美學學院的乾土、濕土工程發包給他指定的聯振勝公司及遠嘉公司的話,伊不敢開口跟他要求他要如他所答應的幫伊關切上承公司在新北市政府的相關審照進度及催辦流程,若被告陳科名沒有拿到他要的工程,伊覺得被告陳科名應該不會願意幫伊去關切上承公司在新北市政府的相關審照進度及催辦流程。被告陳科名是以他可以幫上承公司處理在新北市政府各局處的審照進度、催辦流程,來跟伊要求上承公司把誠美學學院的土石方工程發包給他指定的聯振勝公司、遠嘉公司來取得他幫忙的代價,但是一開始他並沒有提到遠嘉公司,遠嘉公司是後來被告蔡怡辰要求把濕土的部分分出去的,不過從後來遠嘉公司要追加工程款,伊請被告陳科名出面協調,他也確實出面來看,遠嘉公司應該也是被告陳科名認可的公司等語(見偵8409卷五第37至40頁)。復於108 年6 月25日偵查中證稱:伊有委請被告陳科名協助催辦前開建案建照流程等事宜,因為只有被告陳科名以議員身分可以辦得到,伊是先依照他的指定發包誠美學學院的工程給他指定的廠商,之後才委請他去催辦松水園等建案的使照進度,因為這是伊直接決定的,伊就是營造廠,所以被告陳科名指定的廠商一定可以得標,伊可預見只要被告陳科名指定的廠商得標工程,被告陳科名就一定可以從中獲取利潤,伊就是以把工程發包給被告陳科名指定的廠商,作為請託被告陳科名協助前開建案建照進度等事項的代價等語(見偵8409卷七第249 至250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請陳科名就上承公司所承辦的建案,如中和區大華段、松水園、松居苑等建案,關於建築執照相關申請事宜請被告陳科名幫忙,伊認為被告陳科名是民意代表,對公務員有相關優勢而請託他幫忙,伊當時認為被告陳科名願意為伊催辦執照審查進度,應該是為了爭取業務機會,就是替聯振勝公司、翔第公司爭取土方、防火門等業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第68至93頁)。 ⒏據證人即新美齊公司經理王大川於108 年3 月13日偵查中證稱:「新美齊匯」建案取得建照執照有請被告陳科名幫忙,被告陳科名確實有時間點上的追蹤,例如承辦簽了沒有,還有其他意見需要補資料,包括上面的股長、科長、總工程師,伊不需要等,可以第一時間掌握狀況,「新美齊匯」建案各項工程的發包不是伊的業務,新美齊公司有一個採購發包處,主管負責人是林麗茜經理,新美齊公司的總負責人是林傳捷董事長,「新美齊匯」建案的土方工程在建照取得之後,被告陳科名有推薦他所認識的朋友參與投標,伊有向林傳捷及林麗茜建議可參加投標,伊告訴林傳捷及林麗茜在建照審查過程,被告陳科名有幫忙追蹤進度,現在他想介紹土方工程朋友來領標單,請他們參考,新美齊公司是「新美齊匯」建案建照的起造人,山發公司是承造人,通常是由新美齊公司統包營造工程,再由山發公司分包細部工程等語(見他786 卷五第257 至264 頁)。復於108 年5 月17日偵查中證稱:建築師林弘壹在106 年初新美齊匯建案掛件申請建照後,林弘壹帶伊到被告陳科名的服務處,介紹被告陳科名給伊認識,並告訴伊被告陳科名可以幫忙關心建照的審查進度,有利於新美齊公司比較順利取得建照,包含可以最即時掌握案件進度、補件資料等,並避免被退件,伊有同意林弘壹的建議,所以一同前往找被告陳科名,林弘壹當時有先向被告陳科名說明新美齊公司目前掛件進度,並表明希望被告陳科名做上開協助,當時被告陳科名一口答應,並且當場明白向伊表示,將來「新美齊匯」的土方工程希望可以由被告陳科名介紹的業者來承攬,伊當時認為依照土方工程發包的時程,那時的承造商應該已經確定,土方工程只是承造工程的一小部分,在工程總價不變的情形之下,土方工程的金額對建商沒有影響,對公司不會有實質上的損失,被告陳科名跟伊要工程,當然可以從中取得他要的回饋,因為認為對公司不會有損失,所以就答應了被告陳科名的要求,後來新美齊公司的承造商是由山發公司負責,所以伊是向新美齊公司採購部林麗茜表示,被告陳科名在請照過程中有幫忙,請山發公司將土方工程發包給被告陳科名介紹的廠商,但伊知道後來確實有交給被告陳科名介紹的業者承攬,因為被告陳科名後來有因為承包到土方工程向伊道謝,若沒有依被告陳科名的要求,伊也不能期待被告陳科名會願意幫新美齊公司關心審照的進度並即時回報,伊有向林傳捷報告過,但是如伊前述,土方工程不會影響到工程總價,所以林傳捷只有要伊們確認被告陳科名介紹的廠商有無承做能力、價格是否合理,沒有表示同意或不同意,之後伊有將林傳捷的意思口頭傳達給林麗茜,工程有確實發包給被告陳科名介紹的聯振勝公司,伊是請託被告陳科名去向新北市工務局等建照審查單位關心審照進度,請他即時回報,並應他的要求,將「新美齊匯」的土方工程發包給被告陳科名指定的包商,讓被告陳科名從中獲取他關說行為的代價等語(見偵8409卷五第29至31頁)。再於108 年6 月25日偵查中證稱:伊有委請被告陳科名協助催辦前開建案建照流程等事宜,因為只有被告陳科名以議員身分可以辦得到,在被告陳科名完成伊所請託的事項後,有依被告陳科名的要求發包工程予被告陳科名指定的廠商,伊是請林麗茜轉知山發公司將工程發包給被告陳科名指定的廠商,應該不會有意外,因為山發公司那邊也沒有訊息說不可以,事實上也確實發包給他指定的廠商,伊猜測被告陳科名應該可以從中獲取利潤,伊就是以把工程發包給陳科名指定的廠商,作為請託陳科名協助關切建照進度等事項的代價等語(見偵8409卷七第219 至221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確實於調詢時有稱「我們的採發部門對承包的山發公司還是有一定的影響力,但他們實際如何運作我並不清楚」,林弘壹帶伊認識被告陳科名之前,林弘壹有跟伊說可能會談到一些土方工程發包事情,而在介紹認識當場,林弘壹與被告陳科名有談到「新美齊匯」建案,伊有請被告陳科名關心新美齊匯建案,被告陳科名在答應追蹤建築師時程之後,有提到希望他介紹的業者能承攬土方工程,伊有向董事長林傳捷表示這案子建築師有介紹議員給伊們認識,可以幫伊們追蹤建照的進度,將來若有土方要發包的過程,被告陳科名這邊希望能參與領標,也向採發部經理林麗茜表示將來若被告陳科名議員能幫上忙,領標記得通知他,而林麗茜當時很直覺回應伊土方應該是可以領,但金屬門和另一個案子已經發包出去,所以金屬門是不行的,上開建案之所以找具議員身分的被告陳科名,是因為他可以直接跟公務部門有較直接的聯繫,能夠瞭解簽辦的最新進度,他確實有向伊回報整個審照都審的進度,被告陳科名說希望土方工程由他推薦的廠商施作,惟伊無法決定發包的事務,發包是由林麗茜負責,所以伊才向林傳捷報告之後,再向林麗茜表示關於土方工程發包,被告陳科名有推薦廠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第199 至221 頁)。 ⒐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不僅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綜合判斷。又公務員為其職務上之特定行為在先,而後有收受他人交付財物之情形,是否可認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除該公務員事先有要求、期約者外,茍公務員先前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時,主觀上有冀求收受財物之認識,而後交付者主觀上又係因該公務員先前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原因而交付財物,仍應認該公務員收受財物,與其先前職務上之特定行為,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所謂「對價關係」指的是賄賂或不正利益與職務行為間存在著給付與對待給付的關係,並且也以此作為賄賂與一般社交禮儀間的界線。又職務行為的相對人支付這種類對待給付,只需就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的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均加以確定為必要。此對價關係是由行為人與相對人間所為的(或欲為的)不法約定所形成,其約定的內容,就是將賄賂或不正利益與職務行為互相成為給付與對待給付。亦即,行為人向相對人表達出以利益交換職務上一定的作為或不作為即賄賂罪成立要件之要求,或者雙方就此一交換條件形成合意即賄賂罪成立要件之期約,就可認為已經締結前述的不法約定,從而也確立了賄賂或不正利益與職務行為間存在對價性。對於公務員而言,該利益對於職務行為的影響,一方面來自於該利益本身,一方面亦源自於透過此一意思表示合致所產生的拘束力。亦即會對職務行為產生影響的是「我可以在職務上給你方便,但是你要有所回饋」以及「我可以給你利益,但是你要在職務上有所表示」這樣的的意思合致的拘束力。在賄賂與職務行為的對價關係上,形成此一不法約定的,不在於行為主體與相對人間有何書面或口頭或其他形式的約定,而在於彼此間有無「互相交換職務與利益」的主觀想法,只要雙方對利益與所換取的職務,在主觀上都能夠接受這樣的交換條件,就會影響行為主體執行職務行為的公正。據此,上述各證人之證述內容概屬一致,且均同樣表示有向被告請託催辦關於上開建案之審照進度與執照核發,被告陳科名也因此向上開證人表示希望取得由其指定廠商承攬乾土、濕土清運或玄關門等相關工程之利益,因而上開證人遂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依被告陳科名所欲由其指定廠商承攬上開工程之意思,而將上開工程透過承造商或逕自發包予其指定廠商,足見雙方主觀上均有各以所冀求者作為對價關係之默示合致,而期約賄賂及不正利益。雖期約之時,上開證人因不知得標金額及利潤,賄賂及不正利益尚未確定,亦不影響期約之成立。其後,被告陳科名指定之廠商確有承攬上開相關工程,且被告蔡怡辰及黃秀美、鄧嘉慶等人並按一定比例、金額給付如附件一「賄賂及不正利益」欄所示款項予被告陳科名收受,從而觀察、對照相關建案密接進行之時序與時間,益徵上開證人乃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而為,此與被告陳科名前開職務上行為互有對價關係至明。 ㈤、被告陳科名接受本案建商請託,向工務局、城鄉局所屬單位承辦人員催辦前揭事實欄二㈠至㈥所示建案之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及加速相關作業流程,並配合在市議會提案修正「新北市房屋稅自治條例第二條」法案,向城鄉局遊說修改「變更板橋都市計畫(江翠北側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七案停車位設置規定)」法規,再藉此向本案建商要求將乾土、濕土清運工程、玄關門工程發包予聯振勝公司、捷可公司、翔第公司、遠嘉公司之利益,嗣聯振勝公司、萍益公司、捷可公司、翔第公司、遠嘉公司分別承攬如附件一「工項」欄所示工程,並由被告蔡怡辰及黃秀美、鄧嘉慶按一定比例或金額交付如附件一「賄賂及不正利益」欄之款項予被告陳科名收受等情,業據被告陳科名供承不諱,核與下列⒈證人所述相符,並有下述⒉書證在卷可稽: ⒈證人部分: 除前揭證人蘇志民、郭字清、康佑寧、柳震東、張記恩、楊恩捷、莊家梅、被告蔡怡辰、黃秀美、鄧嘉慶、李明賢、褚學忠、黃文辰、金德強、黃豐佐、陳孝杰、王大川所為證述內容外,尚有: ⑴證人即工務局建照科承辦人邱聖幃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見偵8409卷八第131 至152 頁)。 ⑵證人即紹華公司工務主管陳俊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9至31頁)。 ⑶證人即葆丞公司總經理張建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四第33至39頁)。 ⑷證人即鉅陞公司經理李禹勳於偵查中、本院中之證述(見他786 卷五第171 至178 頁;偵8409卷七第231 至233 頁;本院訴字卷四第108 至120 頁)。 ⑸證人即新潤興業公司業務協理賴嘉鴻於偵查中、本院中之證述(見他786 卷四第313 至325 頁;偵8409卷五第194 至196 頁;偵8409卷七第282 至283 頁;本院訴字卷四第253 至266 頁)。 ⒉書證部分: ⑴紹華營造大豐段住A 區新建工程土方工程合約、新莊新豐段商業A 區店鋪、一般事務所、集合住宅拾伍層及公益設施拾捌層新建工程(G 棟公益設施)土方工程合約、新豐段商A 區新建工程土方工程合約、新豐段住B 區新建工程土方工程合約、新豐段商C 區新建工程土方工程合約、新豐段商B 區新建工程土方工程合約、齊陞公司發包申請表(土方追加)、鉅陞建設板橋板翠「河藍灣」案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土方挖運工程- 追加工程合約、齊陞公司發包申請表(乾土)、鉅陞建設桃園青昇段英倫花園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土方工程合約、齊陞公司發包申請表( 乾土) 、齊陞營造板橋板翠「河藍灣」案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土方挖運工程合約、齊陞公司發包申請表( 濕土) 、齊陞營造板橋板翠河藍灣案集合住宅新建工程連續壁泥漿運棄工程合約、暐潤營造三重區福德南段大樓泥漿運棄工程合約、華潤建設青峰案土方運棄工程合約、揚潤公司發包申請表、華潤建設板橋青峰案集合住宅大樓新建工程連續壁泥漿運棄工程合約、聯振勝公司報價單(立瑾公司)、杰陞公司轉帳傳票(濕土)暨所附支票、立瑾公司三重五谷王一段住宅工程合約書(濕土)、杰陞公司轉帳傳票(乾土)暨所附支票、立瑾公司三重五谷王一段住宅工程合約書(乾土)、比(議)價呈核表、民間建築工程基本資料表、上承公司學學院新建工程合約單價明細表及估驗請款單(聯振勝)、上承公司學學院新建工程合約單價明細表及估驗請款單(遠嘉)、山發公司內部簽呈(土方工程)、聯振勝工程公司報價單(山發公司)各1 份(見他786 卷二第121 至127 頁;偵20899 卷一第69至126 、320 至331 、335 至353 、365 至389 、401 至421 頁;偵8409卷九第21至41頁;偵8409卷四第207 至213 頁;偵8409卷六第354 頁;偵20899 卷二第191 至204 頁;他786 卷五第42至43、237 至239 頁;偵8409卷三第12至26、30至41頁;他786 卷一第397 頁;他786 卷四第25頁;偵8409卷三第86至106 頁)。⑵新樹路商C 請放款個案明細1 份、新樹路商A 請放款個案明細2 份、新樹路住B 請放款個案明細1 份、聯振勝公司明細分類帳2 份、聯振勝公司轉帳傳票5 份(見偵8409卷一第19至25頁;偵20899 卷一第45、127 頁;他786 卷三第173 至175 、177 至178 頁)。 ⑶翔第公司轉帳傳票、日記帳、合約金額統計表、上承公司總分類帳各1 份(見他786 卷三第123 、125 頁;偵20899 卷一第129 至130 頁;偵8409卷三第108至109頁)。 ⑷工地資料概要表、被告蔡怡辰筆記本摘要各1 份(見偵8409卷二第157 頁;偵8409卷四第40頁)。 ⑸城鄉局都市設計科106 年4 月13日便簽、城鄉局新北城設字第1060744318號函稿、新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作業要點、城鄉局排審案件、新北市政府108 年4 月1 日新北府城政字第1080515067號函暨所附「新莊大豐造紙廠地目變更案」相關資料(住A 區都審相關文件)、城鄉局新北城設字第1060469568號函稿、城鄉局106 年9 月28日新北城設字第1061932008號函暨所附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107 年4 月3 日新北府城設字第1070632118號函暨附件新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會專案小組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107 年7 月4 日新北府城設字第1071289922號函暨附件新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會107 年度第7 大會會議紀錄、城鄉局106 年5 月5 日簽、城鄉局106 年5 月31日簽、綜合規劃科106 年6 月20日簽、城鄉局106 年7 月20日簽、城鄉局106 年7 月26日簽、新北市政府106 年3 月23日新北府城設字第1060539244號函暨所附新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會106 年3 月2 日專案小組會議紀錄、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9、81次會議紀錄、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105 年10月14日專案小組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106 年5 月1 日新北府城設字第1060673789號函稿各1 份(見偵8409卷七第455 、457 至466 頁;偵20899 卷一第57至65、161 、165 至212 、231 至234 頁;偵8409卷三第133 至141 頁;他786 卷四第269 至282 頁;偵8409卷七第401 至422 頁;偵20899 卷三第213 至238 頁;偵8409卷七第383 至388 、399 頁)。 ⑹工務局施工科便簽、新北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標準作業流程圖暨流程說明、新北市建照、雜照、拆照、變更設計協審審查作業流程圖及建築執照協審行政流程說明、工務局所屬各機關門禁管制及員工廉政倫理規範查核實施要點、106 板建字第175 號建照卷(江翠PARK)、106 板建457 號建照卷(河藍灣一期)、106 板建184 號建照卷(青峰)、106 板建396 建照卷(翠峰)、106 重建字第403 號建照卷(三重建案)、105 莊建字第57號建照卷(學學院)各1 份(見偵8409卷七第453 頁;偵8409卷八第211 至217 頁;偵20899 卷一第51至56、67、133 至153 頁;偵20899 卷二第11至33、221 至260 、427 至449 頁;偵20899 卷三第83至90頁)。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6 年9 月8 日新北板經字第1062065667號函、新北市交通局106 年10月11日新北交規字第1061970227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新北市綠美化環境景觀處106 年9 月20日新北景規字第1063320512號函、新北市政府公告房屋稅修正暨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新北市議會第2 屆第7 次定期會會議紀錄各1 份(見偵8409卷三第142 至148 頁;偵20899 卷二第205 至208 頁)。 ⒊從而被告陳科名坦認之上開事實,與卷證資料相符,此部分應堪認定。 ⒋再者,被告陳科名亦不否認有收受李明賢30萬元現金,惟辯稱此係李明賢贊助作為政治獻金云云(見偵8409卷二第94至95、109 至111 頁)。然據證人李明賢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6 年1 、2 月間有請託被告陳科名加速辦理大豐超級城市系列的商A 跟住B 的使用執照,伊公司拿到使用執照後,被告陳科名向伊表示他在伊公司取得使照時也有出力,所以直接開口跟伊索取30萬元,這30萬元伊有給他,給的時間點只記得是在使照下來以後1 、2 個月,交付地點是在被告陳科名服務處的二樓會客室,被告陳科名於99年間有跟伊要過政治獻金10萬元,伊也有捐給他,也有拿到收據,伊是以寶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銀行帳戶名義匯款給被告陳科名提供的銀行帳戶等語(見偵8409卷二第169 至170 頁);復於本院中證稱:被告陳科名有向伊要30萬元,被告陳科名要錢的理由是使照有幫忙及拆除大隊部分有請他們提早來複查,30萬元是在商A 區使用執照之後拿的,因為大豐超級城市建案商A 區使照後,幫忙使照流程加速,拿到使照後2 個月拆除大隊會再來複查一次,所以複查完之後整個流程才算走完,伊確定30萬元沒有殺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80 至282 頁),則其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反觀被告陳科名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均坦承有收受30萬元之事,業如前述,惟於本院中卻翻異前詞改稱沒有收受上開款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3 至164 頁),所述已有前後不一。況且,據被告陳科名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供稱:李明賢交付給伊現金伊都自行保管,並未存入銀行,也未記帳,也未入政治獻金專戶及開立收據等語(見偵8409卷二第95、109 至111 頁),是被告陳科名所辯不僅與政治獻金法之規定不符,是否屬實亦甚有疑義,且與證人李明賢前述另筆10萬元之政治獻金係以帳戶匯款並有收到收據之模式迥異,綜此,被告陳科名收受李明賢交付之30萬元現金,乃是作為其以職務上行為協助商A 區建案順利取得使用執照之對價,被告陳科名前揭辯詞,難以採信。 ⒌又被告陳科名除收受前開李明賢之30萬元外,尚有收受如附件一「賄賂及不正利益」欄所示款項,此據證人即被告蔡怡辰、黃秀美、鄧嘉慶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8409卷六第395 至396 、398 至399 、403 至404 、406 至408 頁;偵8409卷七第106 至108 頁;偵20899 卷三第243 至244 頁;他786 卷四第39至40頁),並有卷附新樹路商C 請放款個案明細1 份、新樹路商A 請放款個案明細2 份、新樹路住B 請放款個案明細各1 份、聯振勝公司明細分類帳2 份、聯振勝公司轉帳傳票5 份可佐。此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聯振勝公司交付16萬元予被告陳科名一節,據證人蔡怡辰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科名介紹的案件每立方米可以領取20元,張志貴每立方米可以領取10元,伊每立方米可以領取5 元,顏嘉男每立方米可以領取2 元,這佣金是大家開會討論所決定出來的,是按照工作的重要性比重來分配,之後被告陳科名認為他處理的內容超過他可以領取的費用,約於106 年間開始,被告陳科名經常性以各種名義要求增加他的佣金,再以自行喊價方式來調整佣金的金額,例如107 年2 月21日被告陳科名領取新美齊匯建案24萬元,是因為陳科名有協助建商取得建照,所以要追加每立方米30元,共24萬元,被告陳科名要以聯振勝公司簽約乾土及濕土清運,其中濕土又另外轉包給遠嘉公司,而被告陳科名從中領取10萬元佣金(於106 年12月5 日支付),至於新美齊匯建案的濕土報價是被告陳科名決定的,通常是每立方米1,150 元或是1,250 元,乾土是聯振勝公司估算成本後報價,該建案之濕土、乾土清運工程都是由聯振勝簽約,但被告陳科名要求濕土清運工程再轉包給遠嘉公司,所以被告陳科名就從中賺取10萬元佣金,乾土部分則是賺取40萬元等語(見8409卷六第397 、403 至404 頁),綜觀被告蔡怡辰之前開證述前後文意,可知被告蔡怡辰最後所指新美齊匯建案乾土部分被告陳科名賺取40萬元一節,除前曾述及之24萬元外,尚有包含另筆16萬元款項之意(即40萬元-24 萬元=16萬元)。再參以卷附聯振勝公司明細分類帳之「摘要」欄中,在「2018/02/13」一列中載有「新美齊三重工地佣金(20+10+5 )*8000 」(見偵20899 卷一第45頁),而證人即被告蔡怡辰證稱被告陳科名介紹的案件每立方米可以領取20元,張志貴每立方米可以領取10元,伊每立方米可以領取5 元,顏嘉男每立方米可以領取2 元,有如前述,復據證人陳貞瑾於偵查中亦證稱:大部分被告陳科名打通關係拿回來的案子,按照合約米數,1 立方米補貼給被告陳科名20元,這是被告陳科名、蔡怡辰、張志貴他們3 人講好的等語(見他786 卷三第87至89頁),足見被告陳科名、張志貴、被告蔡怡辰間確有達成以20、10、5 比例分配聯振勝公司佣金之合意,從而上開明細分類帳中所載內容,亦可得出被告陳科名可分得之金額為16萬元(20*8,000=160,000 );又被告陳科名係以前述每立方米20元之比例獲取聯振勝公司佣金,尚可從前開明細分類帳之「2016/12/ 05 」一列中,另筆「住A 獎金44000 Μ* (20+10+5 )」之記載獲得映證,蓋此係被告蔡怡辰給付住A 區獎金88萬元予被告陳科名,業據被告蔡怡辰證述明確(見偵8409卷六第395 頁),而該筆88萬元乃以被告陳科名前揭每立方米20元之比例再乘以數量44,000立方米所得之結果,足見被告陳科名係以前述每立方米20元之比例獲取聯振勝公司佣金之情非虛,果爾,益證上述16萬元亦係被告蔡怡辰因新美齊匯建案所交付予被告陳科名之佣金。綜上所述,被告蔡怡辰就新美齊匯建案部分,除交付所述24萬元、10萬元之佣金外,尚再交付16萬元佣金予被告陳科名,亦堪認定。 ㈥、對於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於調查局、偵查中對於其受本案建商請託向公務人員催辦相關建案審照進度,絕對有效果,且其中有利益交換,不會做白工等情,業已自陳在卷,有如前述。惟事後翻異前詞,並以前詞置辯,不僅所述前後不一,更與前揭證人證述情節迥異,且關於被告陳科名之職務上行為、基於收取特定行為報償之意思受領款項、對價關係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陳科名此部分之辯解,已難採認有據。 ⒉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建商將乾土、濕土清運工程或玄關門工程,發包予被告陳科名指定廠商時,有經過比價、議價之相關發包程序,並非出於本案建商行賄意思而交付不正利益云云。然而本案建商或其承造商在發包上開工程予被告陳科名指定廠商之前,或有進行訪價、詢價、比價、議價之有關程序,然而其等重點僅在於確認自身商業利益,避免有所受損,並不在於利用比價程序從不同競價廠商間作挑選,亦不在於與被告陳科名指定廠商進行議價過程中,苟有不利自身商業利益時,即放棄發包予被告陳科名之指定廠商而另作他選。因此,本案建商向被告請託催辦關於上開建案之審照進度與執照核發,被告陳科名藉此表示希望由其指定廠商承攬乾土、濕土清運或玄關門等相關工程,本案建商遂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依被告陳科名所欲由其指定廠商承攬上開工程之意思,而將上開工程透過承造商或逕自發包予其指定廠商,雙方主觀上既有各以所冀求者作為對價關係之默示合致,則後續比(議)價程序僅徒具形式,故在其等可得承受範圍內,仍會依被告陳科名之意思,優先將乾土、濕土清運工程、玄關門工程發包予被告陳科名所指定廠商。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仍難採為有利被告陳科名之認定。 ⒊再者,被告蔡怡辰、本案建商李明賢、褚學忠、黃文辰等多人所為認罪表示,不僅與被告陳科名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所為供述若合符節,且有前開證人之證述、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可資補強,是辯護人徒憑已意臆測被告蔡怡辰、本案建商等人所為認罪目的僅在於求取緩起訴或緩刑云云,亦難驟信。 ⒋據證人黃秀美於偵查中證稱:業界通常都是一立方米900 元或950 元,這是根據土資場那邊收取的費用反推出來的價錢,伊也是常用這個來當作成本價,被告陳科名議員則是會先詢問伊看成本價抓多少,他再根據伊的成本價提高一點,幫捷可及萍益公司決定案件報價後,告知伊價錢,伊最後再轉知建設公司那邊的營造公司,他們若認為太高,伊就會轉知被告陳科名說對方沒辦法接受這個報價,伊就會告知被告陳科名議員伊想做的價錢(一定高於伊抓的成本價),並且告訴被告陳科名議員如果他不能接受,伊就不做了,被告陳科名通常會妥協,伊是基於尊重才會去詢問被告陳科名的意見,因為這是他介紹來的建設公司或營造公司,而且我當初就打算把報價差價的利潤給被告陳科名,我要讓他知道是建設或營造公司去壓的價格,而不是伊壓的,另外伊要補充,伊接被告陳科名議員介紹來的案子,公司根本沒賺錢,中間的利潤都在被告陳科名議員那邊拿走,伊做其他的案子反而賺更多,因為利潤都歸在公司,伊會願意這樣不計成本做被告陳科名介紹的建案,是因為要情義相挺被告陳科名,只要是被告陳科名介紹的營造或建設公司的人員,都知道伊的兩間公司報價都是被告陳科名決定的等語(見他786 卷三第428 至431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科名會關心伊和公司營運情形,並陸續開始介紹一些工作給伊,他會帶伊及黃文龍去被告陳科名認識的建設公司或營造廠,介紹土方及連續壁泥漿清運工作給公司,被告陳科名會告訴伊要報價多少,之後會經過議價一般廠商都會要求伊降價,伊會再透過被告陳科名去和廠商議價,價格談好以後,由伊和業主簽約及用印,被告陳科名介紹的案子,報價及簽約價格都是被告陳科名決定的。被告陳科名都是先要伊報多少錢伊可以承做的價格給他後,他自己再加入他要拿走的錢,再去跟建設公司報價,但是他拿走的錢其實是固定的,就是每立方米要拿走50元,至於乾土的部分他每立方米是拿走25元到30元,他不是照獲利分配在跟伊拿錢,他就是要從該工程拿走固定的金額等語(見偵8409卷七第105 至108 頁)。足見黃秀美給付被告陳科名款項,乃是被告陳科名介紹案件後,由被告陳科名自行決定價格後,再輾轉透過黃秀美向上游廠商報價,並經被告陳科名參與議價過程及決定最後定價,且被告陳科名亦是依照固定比例向黃秀美拿取款項,而非視黃秀美所屬公司之獲利情形所為之任意給付,是綜觀黃秀美給付被告陳科名款項之源由,充其量不過是擔任被告陳科名收取前揭職務上行為代價之白手套,自難與辯護人所謂被告陳科名係基於民間居間契約關係所受領之情相比擬,不論黃秀美是否基於感謝被告陳科名照顧或其他人情,均無礙於被告陳科名藉由萍益公司、捷可公司承攬乾土、濕土清運工程,而獲取一定比例款項,作為其職務上行為對價之主觀意思,是辯護人所辯無從為有利被告陳科名之認定。 三、被告蔡怡辰所涉前揭事實欄二㈠、㈣、㈤、㈥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蔡怡辰於偵查中、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偵8409卷八第333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4頁;本院訴字卷七第166 、192 頁),並有前揭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科名之證述,及上述貳、二、㈤所載相關證人、書證可佐,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蔡怡辰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且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科名及其辯護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陳科名、蔡怡辰之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科名就前揭事實欄二㈠之收受30萬元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陳科名與被告蔡怡辰就前揭事實欄二㈠收受30萬元以外之其他部分、前揭事實欄二㈣至㈥,及被告陳科名就前揭事實欄二㈡、㈢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至於上述各期約行為應各為高度之收受賄賂、不正利益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陳科名利用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本案建商將乾土、濕土清運工程或玄關門工程發包予聯振勝公司,再由被告蔡怡辰配合進行議價、定價簽約,或將濕土清運工程轉包予遠嘉公司,而後被告蔡怡辰按一定比例或金額,將款項交付予被告陳科名,以作為前開職務上行為之對價等過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蔡怡辰既有實施前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且對於被告陳科名利用上述方式獲取不正利益之情亦有認識,顯係以合同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且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被告蔡怡辰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其與被告陳科名就前開犯罪,既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刑法第31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負共犯之責,而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科名利用不知情之黃秀美、鄧嘉慶,以萍益公司、捷可公司、遠嘉公司承攬乾土、濕土清運工程,並按一定比例向黃秀美、鄧嘉慶收取款項,以遂行其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係屬間接正犯。 ㈣、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罪,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個犯罪目的(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數次要求(行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查被告陳科名就前揭事實欄二㈠之收受30萬元賄賂部分;被告陳科名與被告蔡怡辰就前揭事實欄二㈠收受30萬元以外之其他部分、前揭事實欄二㈣至㈥,及被告陳科名就前揭事實欄二㈡、㈢之收受不正利益等犯行,在主觀上各係本於單一之犯意,而各別向本案建商收受賄賂、不正利益,故認被告陳科名就前揭事實欄二㈠至㈥、被告蔡怡辰就前揭事實欄二㈠(不含30萬元部分)、㈣至㈥,各係基於同一公務員對於不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單獨收受賄賂、不正利益或共同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所為,動機及行為目的均相同,且時間密接,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區分,依社會一般觀念,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均分別應僅論以一罪。至於起訴書認被告陳科名先後收受30萬元賄賂1 次、不正利益12次(按建案分),被告蔡怡辰共犯收受不正利益8 次之所為,係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認,併此敘明。 ㈤、被告陳科名單獨或與被告蔡怡辰共犯前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陳科名身為新北市議員之民意代表身分,本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受人民以選票付託,期其能造福鄉梓,詎竟不知廉潔自持,竟為貪取賄賂及不法利益,而為前開犯行,顯然有違其選民付託及社會期待,並不當干擾政府機關之公務進行,更斲害身為代議士及政府機關所代表之公益形象,危害社會及公共利益之程度甚鉅,且犯後未能坦然面對己非,參酌其歷次庭訊內容暨卷存證據資料,難見醒悟自省之意;復衡以被告陳科名自陳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兩名子女、現為新北市議員、與配偶、子女及父母同住,須扶養父母及提供子女經濟資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5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在本案擔任主要角色、支配地位、獲取不法利益數額多寡等一切情狀,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量處如主文欄第1 項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復定其應執行刑及宣告褫奪公權之執行期間。 ㈦、被告蔡怡辰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因此查獲相關正犯及共犯,其為依證人保護法所保護之證人,並願在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除有卷附及上揭各筆錄在卷可憑外,並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為其求處從輕或免除其刑在案(參起訴書第22頁),已合於證人保護法第3 條、第14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等之減輕其刑或免刑之規定要件。爰審酌被告蔡怡辰犯後態度良好,係因其相關證述,始能釐清相關不法之貪瀆犯行,復考量其與被告陳科名共犯前開犯行之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事實程度,暨其犯後於偵查中、本院中坦承犯行,並因此查獲相關正犯及共犯,其為依證人保護法所保護之證人,並願在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除有卷附及上揭各筆錄在卷可憑外,並參以檢察官於起訴書為其求處從輕或免除其刑在案,爰依法為免刑之諭知。 六、沒收: 查被告陳科名收受如附件一「賄賂及不正利益」欄各編號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蔡怡辰固與被告陳科名共犯前揭事實欄二㈠(不含李明賢交付30萬元賄賂)、㈣至㈥所示犯行,然本案僅有被告陳科名因此收受如附件一「賄賂及不正利益」欄編號2 、5 、7 、9 、11、16、18、20所示之款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蔡怡辰朋分上開款項之數額,故僅在被告陳科名罪名項下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被訴收取黃文辰410萬元賄賂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新潤興業公司負責人黃文辰為使公司建案在新北市能推案順利,竟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自101 年5 月起至108 年2 月止,每月以現金交付或匯款方式支付被告陳科名5 萬元,款項匯至被告陳科名所指定之兆豐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總計行賄410 萬元,作為請託被告陳科名向新北市政府相關局處官員溝通協調之對價,被告陳科名明知於此,仍基於關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因認被告陳科名涉有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科名涉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科名之歷次供述、黃文辰之證述、黃文辰提出之贊助費明細、存摺封面及兆豐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張秀玲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肆、被告陳科名於本院準備程序固坦認黃文辰自101 年5 月起至108 年2 月止,每月以現金交付或匯款方式支付被告陳科名5 萬元,惟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並辯稱此乃黃文辰提供贊助,僅作為伊服務處之開銷等語。辯護人則以:黃文辰雖自101 年5 月起於每月捐助5 萬元予被告陳科名,僅是出於贊助公益活動之目的,並非作為被告陳科名踐履特定職務上行為之代價,非屬請託被告陳科名之對價,至於起訴意旨所指被告陳科名向市議會提案修正「新北市房屋稅自治條例第二條」法案,及向城鄉局遊說修改「變更板橋都市計畫(江翠北側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七案停車位設置規定)」法規,並處理「幸福莊園一期」建照過期、催辦「青峰」、「翠峰」建案建造執照審查進度(含都審申請,以繳納代金方式換取認養公園,並降低代金費用)等節,係於106 年、107 年間所發生之事,彼此在時間上已有落差,黃文辰既無法事先預見上開情事,被告陳科名亦無收受賄賂之主觀犯意可言等語,為其辯護。 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被告或共犯(包括對向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經查: 一、黃文辰於前揭期間,每月交付5 萬元予被告陳科名之情,業據被告陳科名自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文辰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8409卷四第195 頁;偵8409卷五第196 至197 頁;偵8409卷七第282 頁;偵20899 卷三第264 頁;本院訴字卷四第170 、187 、192 頁)、證人即被告陳科名之配偶劉愛齡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見偵8409卷八第390 頁)大致相符,並有黃文辰自行提出之贊助費明細及存摺影本封面暨說明、被告陳科名之記帳紀錄各1 份(見偵8409卷五第207 至217 頁;偵8409卷八第404 至409 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據證人黃文辰於偵查中證稱:伊約於101 年5 月到108 年2 月每月贊助5 萬元予被告陳科名服務處,伊當時是因為被告陳科名請求伊的支持,伊也希望跟他保持友好的關係,未來的建案請託他向公務員溝通時,他比較會幫忙。被告陳科名協助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城鄉局等單位關心審查進度,修改「變更板橋都市計畫(江翠北側地區)細部計晝(第一次通盤檢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七案停車位設置規定)」法規以降低停車位設置數量、解決鶯歌風鳴建設廢照問題、催辦「幸福莊園一期」、「翠峰建案」、「青峰建案」審查進度,伊心裡想被告陳科名向伊介紹下包工程可以從中獲利,伊每月還有支付他5 萬元贊助,減少服務處的支出,另外,伊要強調,伊請託被告陳科名修改法規降低停車位數量部分伊認為是公益問題,不是只為伊所經營的公司,伊不認為這部分跟伊每個月贊助被告陳科名5 萬元有關等語(見偵8409卷五196 至197 頁;偵8409卷七第283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開始匯款5 萬元予被告陳科名,是因伊認為被告陳科名蠻認真關懷弱勢團體,伊覺得在公務單位請他幫忙協調態度也都蠻積極的,所以有顧問費的情形,只是覺得贊助一個助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82 頁)。則綜觀證人黃文辰前開證述,或係出於單純贊助之意、或係基於日後可能之需要而給付上開款項予被告陳科名,則其主觀上有無基於行賄意思,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陳科名,實非無疑;況且,被告陳科名亦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從而被告陳科名收受黃文辰上開每月5 萬元款項,是否即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亦非無疑。 三、至於證人黃文辰於偵查中雖有證稱:伊委請被告陳科名修房屋稅相關規定、遊說政府單位車位折抵的事及幸福莊園一期廢照,是站在每個月給他5 萬元的基礎上,伊才敢跟他開口,要求他做到等語(見偵20899 卷三第264 頁),然對照證人黃文辰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每月匯款5 萬元給被告陳科名,並不知道會有提案修正房屋稅之事,亦無預見會發生車位折減之法令問題,或預想日後將會有哪些公務員需要被告陳科名去協調之事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71 至173 頁),則黃文辰所述其給付5 萬元予被告陳科名,與請託被告陳科名提案修正房屋稅、修改車位折減法規、處理建照過期、催辦建照審查等相關事項間,是否存在行賄之意思,已見矛盾衝突。再者,被告陳科名就黃文辰前開請託事項,已有要求黃文辰讓其指定之廠商承攬相關濕土清運工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苟前開5 萬元係黃文辰用來行賄之款項,當被告陳科名向黃文辰要求承攬濕土清運工程時,卻未見黃文辰有何主張,或具體表明既有每月5 萬元予被告陳科名,為何還要求承攬上開工程而向被告陳科名提出質疑,是證人黃文辰前揭證述,亦難逕採為不利被告陳科名認定之依據。 四、又觀諸黃文辰係自101 年5 月起至108 年2 月,於每月給付5 萬元予被告陳科名,在此期間雖與黃文辰前開請託被告陳科名之事項有所重疊,但就彼此間之對價關係為何,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實,縱然被告陳科名收受上開款項,然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無法遽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科名此部分有罪之程度,自無從遽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相繩,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被告陳科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偵查起訴,檢察官謝祐昀、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主文欄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二㈠ │陳科名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 │ │ │益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捌佰壹拾肆萬陸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蔡怡辰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 │ │ │利益罪,免刑。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 │陳科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 │ │ │期徒刑捌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佰柒拾伍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二㈢ │陳科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 │ │ │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柒拾柒萬捌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4 │如犯罪事實欄二㈣ │陳科名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 │ │ │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貳拾參萬玖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蔡怡辰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 │ │ │利益罪,免刑。 │ ├──┼──────────┼──────────────────────────┤ │ 5 │如犯罪事實欄二㈤ │陳科名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 │ │ │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蔡怡辰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 │ │ │利益罪,免刑。 │ ├──┼──────────┼──────────────────────────┤ │ 6 │如犯罪事實欄二㈥ │陳科名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 │ │ │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伍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蔡怡辰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 │ │ │利益罪,免刑。 │ └──┴──────────┴──────────────────────────┘ 附件一:被告陳科名指定廠商承攬工程及收受賄賂與不正利益一覽表 ┌─┬───┬────┬────┬────┬──────┬─────┬───────┬───────┐ │編│對應犯│建案名稱│起造人 │承造人 │工項 │下包商、分│賄賂及不正利益│收受時間 │ │號│罪事實│ │ │ │ │包商 │(新臺幣:元)│ │ ├─┼───┼────┼────┼────┼──────┼─────┼───────┼───────┤ │1 │犯罪 │大豐超級│ │ │連續壁工程(│葆丞工程→│55萬7,800 │簽約後、車輛進│ │ │事實 │城市(商│ │ │濕土,下同)│捷可公司 │ │場清運前 │ ├─┤一㈠ │A 區、商│ │ ├──────┼─────┼───────┼───────┤ │2 │ │A 公益設│ │ │土方清運(乾│聯振勝公司│240萬 │104 年1 月26日│ │ │ │施) │ │ │土,下同) │ │ │ │ ├─┤ │ │ │ ├──────┼─────┼───────┼───────┤ │3 │ │ │ │ │ │ │30萬 │商A 區使用執照│ │ │ │ │ │ │ │ │ │核發後1 、2 個│ │ │ │ │ │ │ │ │ │月內 │ ├─┤ ├────┤ │ ├──────┼─────┼───────┼───────┤ │4 │ │大豐超級│中德公司│紹華公司│濕土 │葆丞工程→│43萬1,000 │簽約後、103 年│ │ │ │城市(商│ │ │ │捷可公司 │ │11月1 日計畫開│ │ │ │C 區) │ │ │ │ │ │挖之車輛進場清│ │ │ │ │ │ │ │ │ │運前 │ ├─┤ │ │ │ ├──────┼─────┼───────┼───────┤ │5 │ │ │ │ │乾土 │聯振勝公司│156 萬 │104 年7 月29日│ ├─┤ ├────┤ │ ├──────┼─────┼───────┼───────┤ │6 │ │大豐超級│ │ │濕土 │葆丞工程→│14萬9,000 │簽約後、104 年│ │ │ │城市(住│ │ │ │捷可公司 │ │5 月1 日計畫開│ │ │ │B 區) │ │ │ │ │ │挖之車輛進場清│ │ │ │ │ │ │ │ │ │運前 │ ├─┤ │ │ │ ├──────┼─────┼───────┼───────┤ │7 │ │ │ │ │乾土 │聯振勝公司│56萬 │104 年7 月29日│ ├─┤ ├────┤ │ ├──────┼─────┼───────┼───────┤ │8 │ │大豐超級│ │ │濕土 │葆丞工程→│21萬2,300 │簽約後、103 年│ │ │ │城市(住│ │ │ │捷可公司 │ │11月1 日計畫開│ │ │ │A 區) │ │ │ │ │ │挖之車輛進場清│ │ │ │ │ │ │ │ │ │運前 │ ├─┤ │ │ │ ├──────┼─────┼───────┼───────┤ │9 │ │ │ │ │乾土 │聯振勝公司│88萬 │105 年12月5 日│ ├─┤ ├────┼────┼────┼──────┼─────┼───────┼───────┤ │10│ │江翠ONE │漢翔開發│ │濕土 │葆丞工程→│50萬4,300 │簽約後、車輛進│ │ │ │(江翠一│有限公司│承優營造│ │捷可公司 │ │場清運前 │ ├─┤ │期) │→ │有限公司├──────┼─────┼───────┼───────┤ │11│ │ │僑馥建築│ │玄關門 │翔第公司 │59萬2,500 │107 年12月31日│ │ │ │ │經理股份│ │ │ │ │(起訴書誤載10│ │ │ │ │有限公司│ │ │ │ │5 年12月31日)│ ├─┼───┼────┼────┼────┼──────┼─────┼───────┼───────┤ │12│犯罪事│河藍灣一│鉅陞公司│齊陞公司│濕土 │捷可公司 │116萬6,000 │107 年1 月22日│ │ │實一㈡│期 │ │ │ │ │ │簽約後、車輛進│ │ │ │ │ │ │ │ │ │場清運前 │ │ │ │ │ │ ├──────┼─────┤ ├───────┤ │ │ │ │ │ │乾土 │萍益公司 │ │107 年1 月22日│ │ │ │ │ │ │ │ │ │簽約後、車輛進│ │ │ │ │ │ │ │ │ │場清運前 │ ├─┤ ├────┼────┼────┼──────┼─────┼───────┼───────┤ │13│ │英倫花園│鉅陞公司│齊陞公司│乾土 │萍益公司 │59萬1,000 │107 年5 月2 日│ │ │ │ │ │ │ │ │ │簽約後、車輛進│ │ │ │ │ │ │ │ │ │場清運前 │ ├─┼───┼────┼────┼────┼──────┼─────┼───────┼───────┤ │14│犯罪事│青峰 │華潤建設│揚潤公司│濕土 │捷可公司 │64萬8,900 │106 年12月31日│ │ │實一㈢│ │股份有限│ │ │ │ │簽約後、車輛進│ │ │ │ │公司 │ │ │ │ │場清運前 │ ├─┤ ├────┼────┼────┼──────┼─────┼───────┼───────┤ │15│ │橋峰168 │新潤興業│暐潤營造│濕土 │捷可公司 │13萬 │107 年3 月29日│ │ │ │ │公司 │有限公司│ │ │ │簽約後、車輛進│ │ │ │ │ │ │ │ │ │場清運前 │ ├─┼───┼────┼────┼────┼──────┼─────┼───────┼───────┤ │16│犯罪事│三重建案│立瑾公司│杰陞營造│乾土 │聯振勝公司│15萬 │107 年8 月24日│ ├─┤實一㈣│ │ │有限公司├──────┼─────┼───────┼───────┤ │17│ │ │ │ │濕土 │捷可公司 │8萬9,900 │107 年2 月5 日│ │ │ │ │ │ │ │ │ │簽約後、車輛進│ │ │ │ │ │ │ │ │ │場清運前 │ ├─┼───┼────┼────┼────┼──────┼─────┼───────┼───────┤ │18│犯罪事│誠美學學│誠美建築│上承公司│乾土 │聯振勝公司│80萬 │106 年6 月20日│ ├─┤實一㈤│院 │開發股份│ ├──────┼─────┼───────┼───────┤ │19│ │ │有限公司│ │濕土 │遠嘉公司 │85萬 │105 年11月8 日│ ├─┼───┼────┼────┼────┼──────┼─────┼───────┼───────┤ │20│犯罪事│新美齊匯│新美齊公│山發公司│乾土、濕土 │聯振勝公司│16萬 │107 年2 月13日│ │ │實一㈥│ │司 │ │ │ ├───────┼───────┤ │ │ │ │ │ │ │ │24萬 │107 年2 月21日│ │ │ │ │ │ │ │ ├───────┼───────┤ │ │ │ │ │ │ │ │10萬 │106 年12月5 日│ ├─┴───┴────┴────┴────┴──────┴─────┼───────┼───────┤ │ │共計1,307 萬 │ │ │ │2,700 元 │ │ └─────────────────────────────────┴───────┴───────┘ 附件二:偵查、本院卷宗對照表 ┌──┬──────────────────────┬──────┐ │編號│卷宗名稱 │簡稱 │ ├──┼──────────────────────┼──────┤ │ 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86號卷一 │他786卷一 │ ├──┼──────────────────────┼──────┤ │ 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86號卷二 │他786卷二 │ ├──┼──────────────────────┼──────┤ │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86號卷三 │他786卷三 │ ├──┼──────────────────────┼──────┤ │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86號卷四 │他786卷四 │ ├──┼──────────────────────┼──────┤ │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86號卷五 │他786卷五 │ ├──┼──────────────────────┼──────┤ │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86號卷六 │他786卷六 │ ├──┼──────────────────────┼──────┤ │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86號卷七 │他786卷七 │ ├──┼──────────────────────┼──────┤ │ 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09號卷一 │偵8409卷一 │ ├──┼──────────────────────┼──────┤ │ 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09號卷二 │偵8409卷二 │ ├──┼──────────────────────┼──────┤ │ 1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09號卷三 │偵8409卷三 │ ├──┼──────────────────────┼──────┤ │ 1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09號卷四 │偵8409卷四 │ ├──┼──────────────────────┼──────┤ │ 1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09號卷五 │偵8409卷五 │ ├──┼──────────────────────┼──────┤ │ 1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09號卷六 │偵8409卷六 │ ├──┼──────────────────────┼──────┤ │ 1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09號卷七 │偵8409卷七 │ ├──┼──────────────────────┼──────┤ │ 1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09號卷八 │偵8409卷八 │ ├──┼──────────────────────┼──────┤ │ 1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09號卷九 │偵8409卷九 │ ├──┼──────────────────────┼──────┤ │ 1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899號卷一 │偵20899卷一 │ ├──┼──────────────────────┼──────┤ │ 1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899號卷二 │偵20899卷二 │ ├──┼──────────────────────┼──────┤ │ 1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899號卷三 │偵20899卷三 │ ├──┼──────────────────────┼──────┤ │ 20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12號卷 │聲羈112卷 │ ├──┼──────────────────────┼──────┤ │ 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偵聲字第105號卷 │偵聲105卷 │ ├──┼──────────────────────┼──────┤ │ 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5號卷一 │本院訴字卷一│ ├──┼──────────────────────┼──────┤ │ 2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5號卷二 │本院訴字卷二│ ├──┼──────────────────────┼──────┤ │ 2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5號卷三 │本院訴字卷三│ ├──┼──────────────────────┼──────┤ │ 2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5號卷四 │本院訴字卷四│ ├──┼──────────────────────┼──────┤ │ 2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5號卷五 │本院訴字卷五│ ├──┼──────────────────────┼──────┤ │ 27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5號卷六 │本院訴字卷六│ ├──┼──────────────────────┼──────┤ │ 28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5號卷七 │本院訴字卷七│ ├──┼──────────────────────┼──────┤ │ 29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5號卷八 │本院訴字卷八│ ├──┼──────────────────────┼──────┤ │ 30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15 號扣押物品│本院扣押物卷│ │ │清單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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