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9 日
- 法官楊筑婷、莊惠真、陳佳妤
- 被告蘇泳靈、高斯凡、黃彥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38號 108年度訴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泳靈 選任辯護人 黎銘律師 被 告 高斯凡 黃彥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6348號、第16350號、第24953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31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泳靈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斯凡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彥登無罪。 事 實 一、蘇泳靈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成年人(下稱不詳泰籍人士)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上開不詳泰籍人士安排有意來臺從事性交易、代號0000000甲之泰國籍成年女子(下稱甲女) 於民國107年11月9日晚間自泰國來臺,再由蘇泳靈委請不知情之友人黃彥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將甲女接送至臺北市西門町某處,讓甲女入住蘇泳靈安排之西門町某旅館,以該處作為甲女之性交易場所(其後於107年11月15日凌晨或上午某時,蘇泳靈再安排甲 女入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編號315號套房,改以該處 為性交易場所),再由蘇泳靈對外招攬不特定男客,與男客談妥性交易條件後,即安排男客前往上址與甲女性交,每次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費用(由甲女向男客當場收取),共計容留、媒介甲女與男客性交易16次(實際進行性交易15次,時間及收取之費用詳如附表一所示),前14次所收取之性交易費用除由甲女分得每天餐費200 元(自107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6天共計1,200元 )外,其餘款項均由蘇泳靈取走。嗣於107年11月15日23時25分許後之某時,男客夏詩閔欲進入上開315號房進行性交易時(即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第16次性交易),為警當場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蘇泳靈另於108年4月間某日起至108年5月23日16時10分許止,自行經營應召站並以月薪2萬8,000元僱用高斯凡為應召站員工,蘇泳靈、高斯凡即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蘇泳靈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作為應召站機房(下稱本案機房 ),並向賴皇麟(與蘇泳靈、高斯凡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租用正禾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禾公司,負責人為賴皇麟)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編號315、328、329、339、340、346 號之套房(共6間)供應召小姐作為性交易場所,及由正禾 公司員工張子恒(與蘇泳靈、高斯凡、賴皇麟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負責管理上開房間,處理清潔、修繕事宜或承租人其他需求,再由蘇泳靈、高斯凡在本案機房內利用網路聊天室發送色情訊息,復使用通訊軟體聯繫招攬不特定男客,與男客談妥性交易條件後,即聯繫配合之其他應召業者安排應召小姐與男客在上開套房或其他地點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蘇泳靈、高斯凡於上開期間內媒介或容留泰國籍成年女子PROTPR甲KHON N甲MT甲N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白小純」、「詩詩」、「俏妞」、「模特」、「夢夢」、「海兒」、「周迅」等多名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蘇泳靈可從中收取每次性交易數百元不等之獲利,共計獲利6萬元。嗣經警於108年5月23日16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本案機房 搜索,扣得蘇泳靈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另經警於108年5月23日16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搜索,在340號房查獲泰國籍成年女子P ROTPR甲KHON N甲MT甲N,並扣得潤滑劑1條及保險套6枚。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蘇泳靈、高斯凡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蘇泳靈雖坦承曾於107年11月9日晚間委託友人黃彥登駕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接送甲女至西門町從事性交易,及於107年11月15日凌晨或上午某時安排甲女改為入住新北市○ ○區○○○路00號3樓315號房以從事性交易等事實,惟辯稱:我 是因為想請不詳泰籍人士幫我找應召小姐,為了討好他,所以幫他把甲女接送去西門町,甲女在西門町從事性交易時是其他應召業者的小姐,不是我的應召小姐,因為她沒有賺到錢、沒有客人,跑來我這邊希望我幫她找客人,我才安排她到三重那邊做云云。經查: ⒈被告蘇泳靈於107年11月9日晚間,與友人黃彥登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甲YF-7561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國際 機場,委託黃彥登將泰國來臺之甲女(由某不詳泰籍人士安排來臺)載送至臺北市西門町某處(甲女於同日20時23分許上車),甲女入住西門町某旅館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數天後,被告蘇泳靈於107年11月15日凌晨或上午某時安排甲女 改為入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315號房以從事性交行為 之性交易,嗣於107年11月15日23時25分許後之某時,男客 夏詩閔欲進入上開315號房進行性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等 事實,為被告蘇泳靈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共同被告黃彥登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曾於上開時間受被告蘇泳靈委託幫忙載送來臺之外籍女子前往西門町等語;此外,並有甲女入出境資料查詢及入境相關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該車照片(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350號偵查卷四第267-279頁、108年度偵字第24953號偵查卷二第287-291頁及該卷證物袋內、108年度偵字第24953號偵查卷一第343-347頁)、甲女與LINE暱稱「JC」帳號(即被告蘇泳靈)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953號偵 查卷二第295-32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 偵字第31471號偵查卷第93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⒉被告蘇泳靈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卷附甲女與LINE暱稱「JC」帳號(即被告蘇泳靈)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953號偵查卷二第295-322頁)所示:⑴甲女 來臺後,自107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從事之性交易 相關事宜(詳如附表一所示,包括性交易時間、次數或費用、居住房間注意事項等),均係由被告蘇泳靈負責聯繫、告知,甲女亦會向被告蘇泳靈回報男客交易次數、何時離開或收取之性交易費用金額,⑵在甲女開始從事性交易前,被告蘇泳靈即告知甲女關於性交易之工作內容(酒店工作、起床在11:30吃&化妝、準備好可以上班工作告訴我你可以上班、工作時間13:00-03:00、一個客人50分鐘1次支付你台幣,或一個客人60分鐘2次額外給你台幣500〈可以或不可以〉、 每天支付NT.200餐、先付錢後服務),⑶甲女要外出或希望提早結束工作時,均會告知被告蘇泳靈,被告蘇泳靈會答覆「ok」或請甲女等一下再出去或幾點回來,⑷被告蘇泳靈先後於107年11月12日凌晨2時25分許、同年月13日凌晨2時30 分許(即當日2時20分許後約10分鐘)、同年月14日凌晨2時16分許、同年月15日凌晨2時30分許,到甲女居住之房間找 甲女共4次(到達後叫甲女開門或告知甲女何時會過來,見 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953號偵查卷二第314頁下方擷 圖、第310頁上方擷圖、第307頁上方擷圖、第301頁下方擷 圖),此節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蘇泳靈每天凌晨2時到3時之間會來向其收走性交易費用,只留200元 餐費,要等11天從事完性交易後再給付其應分得之性交易款項等語相符,⑸被告蘇泳靈於107年11月15日凌晨0時8分許, 主動告知甲女要幫甲女換旅館,甲女詢問為什麼,被告蘇泳靈並未向甲女解釋原因,只表示需要甲女換旅館(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953號偵查卷二第302頁上方至第301頁下方擷圖)。由上可知,甲女來臺後,每天均與被告蘇泳靈頻繁對話,其從事性交易之相關事宜均由被告蘇泳靈1人安 排、掌控,收取之性交易費用亦交給被告蘇泳靈,顯見甲女自始即為被告蘇泳靈所屬之應召小姐,由不詳泰籍人士安排來臺後,即由被告蘇泳靈容留、媒介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性交易,是被告蘇泳靈辯稱甲女一開始是其他應召業者所屬之應召小姐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蘇泳靈確有圖利容留、媒介甲女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詳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無疑。 ⒊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蘇泳靈明知甲女以為來臺僅是從事按摩而非性交易,竟於甲女來臺後,以已為其出機票錢等不當債務約束之方式且利用甲女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違反甲女之意願,於107年11月9日至同年月15日間,在不詳地點之飯店內,使甲女與男客從事性交易15次,又於107年11 月15日,將甲女送往新北市○○區○○○路00號3樓315號房,以 相同之方式使其與男客從事性交易1次,因認被告蘇泳靈涉 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 、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 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等2罪嫌云云。然被告蘇泳靈否認有此部分 之犯行,辯稱:沒有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手段逼迫甲女從事性交易,甲女來臺從事性交易並未違反其意願等語。查:⑴證人甲女雖曾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在泰國時以為是要來應徵按摩師的,對方騙我說來臺灣是從事按摩工作,對方會免費提供來臺機票和在臺灣的住宿,我經濟壓力很重需要賺錢,所以答應來臺灣工作,但進來臺灣時對方告知我沒有按摩店要收我,要我當小姐性交易,「JC」告訴我機票都買給我了,如果不做就把錢還給他,我自己想辦法回泰國,我剛到臺灣,身上只有新臺幣幾千元,不夠買回國機票,身邊也沒有認識的人,我很害怕,經濟壓力又重,只好被迫從事性交易,雖然我跟「JC」報備後可以自己去樓下買吃的,但我身上沒有錢,語言也不通,不知道要向誰求救,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買機票、錢也不夠、錢也沒有賺到,我擔心如果離開,可能會回不了泰國,所以我只能繼續忍耐,我是單獨來臺灣,沒有其他泰國友人同行等語,惟其於偵訊時又稱:我的護照留在自己身上,我也有手機,手機有網路可以聯繫泰國家人、朋友,我的三餐都是自己出去買的,我其實是跟2名 朋友一起來臺,該2名朋友在臺灣也是從事性交易工作,我 只知道她們2人的小名,不知道她們的真實姓名,我們3人在同一飯店、不同樓層,有一起出去吃飯,我們3人有一起到 三重被查獲的地點,她們2人也是在同一層樓但不同房間遭 查獲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953號偵查卷四第160-162頁、第173-176頁)。是以,證人甲女在臺灣從事性交易之期間,既然行動自由未受限制、可自行外出,且持有自己之護照及行動電話,可自由對外聯繫,復有同鄉友人在旁,若其不願從事性交易,大可輕易自行或透過親友向我國政府機關或泰國貿易經濟辦事處(位於臺北市)尋求協助,卻始終未尋求協助或逃離,則其從事性交易是否確有違背本人意願,尚屬可疑。 ⑵依卷附甲女與LINE暱稱「JC」帳號(即被告蘇泳靈)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953號偵查卷二第295-322頁)所示,被告蘇泳靈與甲女之對話內容,並 無任何帶有恐嚇、脅迫意味之用語,不僅雙方會互道早安或晚安、甲女會傳送「thanks!!(有愛心圖案)」之道謝貼圖給被告蘇泳靈(見上開偵查卷第317頁下方擷圖、第314頁下方擷圖、第309頁下方擷圖、第307頁上方擷圖、第304頁上 方擷圖、第301頁下方擷圖、第296頁下方擷圖),且甲女曾3次(3天)於當天工作時間尚未結束前(凌晨3時前)即向 被告蘇泳靈表示今天不想再工作,被告蘇泳靈均尊重甲女之意願,立刻回答「ok」,並無任何勉強甲女繼續工作之情形(見上開偵查卷第315頁上方至第314頁下方擷圖、第310頁 上方擷圖、第302頁上方擷圖),甚至被告蘇泳靈會主動向 甲女解釋客人較少之原因(於107年11月11日21時51分許向 甲女表示「Today's single day,department store big specials,so today's guests are few」,見上開偵查卷第316頁上方擷圖),又甲女於107年11月15日19時47分至19時50分許間向被告蘇泳靈表示抱歉被客人取消(拒絕性交易)了,被告蘇泳靈還安慰甲女沒關係(見上開偵查卷第300頁上 方至第299頁下方擷圖),足見被告蘇泳靈與甲女關係融洽 平和,亦尊重甲女之意願,難認被告蘇泳靈有何強迫甲女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之情形。 ⑶綜上,卷內除證人甲女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蘇泳靈確有違反甲女意願,強迫其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自難僅憑甲女單方面、可信度有疑之指訴,遽認被告蘇泳靈確有此部分犯行,是本件自僅能令被告蘇泳靈負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之責任,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泳靈涉犯刑法第231條 之1第1項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等罪云云,尚不足 採。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高斯凡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另被告蘇泳靈固坦承有於108年4月間某日起至108年5月23日止經營應召站,與員工高斯凡一同對外招攬男客與應召小姐進行性交易,並向賴皇麟承租上開套房以作為性交易場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媒介或容留泰國籍成年女子PROTPR甲KHON N甲MT甲N 為性交易之犯行,辯稱:媒介或容留之應召小姐不包括PROTPR甲KHON N甲MT甲N云云。經查: ⒈被告蘇泳靈於108年4月間某日起至108年5月23日16時10分許止,自行經營應召站並以月薪2萬8,000元僱用被告高斯凡為應召站員工,被告蘇泳靈、高斯凡即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被告蘇泳靈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作為應召站機房 ,並向賴皇麟(所涉圖利容留性交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租用正禾公司(負責人為賴皇麟)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編號315、328、329、339、340、346號之 套房(共6間)供應召小姐作為性交易場所,及由正禾公司 員工張子恒(所涉圖利容留性交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負責管理上開房間,處理清潔、修繕事宜或承租人其他需求,再由被告蘇泳靈、高斯凡在本案機房內利用網路聊天室發送色情訊息,復使用通訊軟體聯繫招攬不特定男客,與男客談妥性交易條件後,即聯繫配合之其他應召業者安排應召小姐與男客在上開套房或其他地點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被告蘇泳靈、高斯凡於上開期間內媒介或容留泰國籍成年女子PROTPR甲KHON N甲MT甲N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白小 純」、「詩詩」、「俏妞」、「模特」、「夢夢」、「海兒」、「周迅」等多名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被告蘇泳靈可從中收取每次性交易數百元不等之獲利,嗣經警於108年5月23日16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本案機房搜索,扣得被告蘇泳靈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另經警於108年5月23日16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搜索,在340號房查 獲泰國籍成年女子PROTPR甲KHON N甲MT甲N,並扣得潤滑劑1條及保險套6枚等事實,業據被告高斯凡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賴皇麟、張子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PROTPR甲KHON N甲MT甲N亦曾於警詢時證稱 其於108年5月2日以觀光名義來臺,來臺後入住新北市○○區○ ○○路00號3樓340號房,自翌日(3日)起開始在該處從事與 不特定男客性交之性交易,於108年5月23日16時45分許為警搜索查獲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348號偵查卷第199-205頁);而被告蘇泳靈除否認曾媒介或容留PROTPR 甲KHON N甲MT甲N與男客性交易外,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 此外,並有本院108年聲搜字第772號搜索票、上開340號房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地點為本案機房)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348號偵查卷第215-220頁、第229-237頁)、被告蘇泳靈(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本案機房搜索現場照片、微信群組「三重房客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PROTPR甲KHON N甲MT甲N性交易群組「340-秀菈-(東岸)」LINE對話紀錄(某不詳應召業者使用該群組與PROTPR甲KHON N甲MT甲N聯繫性交易事宜)翻拍照片 (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953號偵查卷二第21頁、第159-161頁、第169-278頁)、賴皇麟出租房間之租賃總表(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350號偵查卷一第243頁)在 卷可考,堪認屬實。 ⒉至被告蘇泳靈雖辯稱其媒介或容留之應召小姐不包括PROTPR甲KHON N甲MT甲N云云,惟新北市○○區○○○路00號3樓340號房 係由被告蘇泳靈向賴皇麟所承租,而PROTPR甲KHON N甲MT甲N於108年5月2日來臺後即入住被告蘇泳靈承租之上開房間,並在該處從事性交易多日,前已敘明,且被告蘇泳靈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曾收到其他應召業者邀請其加入上述「340-秀菈-(東岸)」性交易群組之邀請通知(見本院112年1月17 日審判筆錄第39頁),顯見被告蘇泳靈已事先同意讓PROTPR甲KHON N甲MT甲N在上開340號房內從事性交易,否則PROTPR甲KHON N甲MT甲N豈能順利入住上開340號房並在房內從事性交易多日,其他應召業者又豈敢主動邀請被告蘇泳靈加入上述「340-秀菈-(東岸)」性交易群組(此舉無異於向被告 蘇泳靈告知PROTPR甲KHON N甲MT甲N正在使用340號房作為性交易場所)?是被告蘇泳靈既已事先同意讓PROTPR甲KHON N甲MT甲N在上開340號房內從事性交易,足認其與其他應召業者(負責與PROTPR甲KHON N甲MT甲N聯繫性交易事宜之人) 有圖利容留、媒介PROTPR甲KHON N甲MT甲N與不特定男客性 交之犯意聯絡,被告蘇泳靈媒介、容留之應召小姐自包括PROTPR甲KHON N甲MT甲N在內無疑。 ⒊關於被告蘇泳靈此部分犯行之獲利金額,被告蘇泳靈已於偵訊時供稱:該段期間1個多月賺6至8萬元等語(見新北地檢 署108年度偵字第16350號偵查卷四第315頁),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被告蘇泳靈取得之獲利金額為6 萬元。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蘇泳靈、高斯凡上開圖利容留、媒介性交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泳靈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及被告高斯凡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蘇泳靈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 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 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等2罪,惟本件尚難認定甲女來臺從事性交易係違反其 本人意願,已如前述,被告蘇泳靈所為自不構成刑法第231 條之1第1項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而應論以 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泳靈此部分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及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31條第1項等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 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蘇泳靈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安排甲女來臺從事性交易之不詳泰籍人士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蘇泳靈、高斯凡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賴皇麟、張子恒及其他配合安排應召小姐之應召業者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蘇泳靈、高斯凡媒介上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後,復提供場所使應召小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所犯圖利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圖利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蘇泳靈就事實欄一所示期間內,及被告蘇泳靈、高斯凡就事實欄二所示期間內,多次圖利容留性交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或接近之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分別僅論以一罪。被告蘇泳靈所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高斯凡曾因妨害風化案件(圖利媒介性交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高斯凡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妨害風化案件(圖利媒介性交罪),與本案犯罪手段類似、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且於前案妨害風化案件執行完畢後3年多即再犯本案,可認其有一再犯相同犯罪 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泳靈、高斯凡為圖獲取金錢,竟分別經營應召站、擔任應召站員工,容留、媒介應召小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實有不當,惟念被告高斯凡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蘇泳靈則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被告高斯凡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擔任之角色、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蘇泳靈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 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性交易費用,係由甲女向男客收 取後,除扣除甲女每天餐費200元(6天共計1,200元)外, 其餘款項均已交給被告蘇泳靈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甲女與LINE暱稱「JC」帳號(即被告蘇泳靈)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蘇泳靈已取得性交易費用47,900元,此部分為被告蘇泳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 甲女向男客收取之最後一次性交易費用,尚未交給被告蘇泳靈即為警查獲,此據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依卷附甲女與LINE暱稱「JC」帳號(即被告蘇泳靈)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所示,被告蘇泳靈最後一次向甲女收取性交易費用之時間為107年11月15日2時30分許(甲女於107年11月15日1時22分許詢問被告蘇泳靈是否要過來,被告蘇泳靈於同日1時37分許回答「0230」,見108年度偵字第24953號偵查卷二第301頁下方擷圖),堪認被告蘇泳靈尚未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性交易費用3,300元,此部分款項被告蘇泳靈既未實 際取得亦未扣案,自無從對被告蘇泳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事實欄二、被告蘇泳靈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蘇泳靈所有,且供被告蘇泳靈、高斯凡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蘇泳靈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350號偵查卷四第10-12頁、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38號卷二第2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⒉被告蘇泳靈取得之獲利6萬元,為其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雖 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事實欄二、被告高斯凡部分: 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高斯凡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蘇泳靈有跟我約定要給我月薪,至少2萬多元,但我還沒 有拿到本案工作報酬,我有因為身上沒有錢而向蘇泳靈借了好像1萬元,蘇泳靈私人借我的,不算預支薪水等語(見新 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348號偵查卷第13頁、第358頁、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38號卷二第136頁、本院112年1月17日 審判筆錄第10-11頁、第17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泳靈 於偵訊時證稱:我只給了高斯凡1萬多元等語,及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有承諾高斯凡1個月給他2萬多元,印象中沒有給高斯凡我許諾他的金額,有借給他1萬元等語(見新北地 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350號偵查卷四第315-316頁、本院112年1月17日審判筆錄第24頁),堪認被告蘇泳靈交付被告高 斯凡之款項係其等間之私人借貸往來,並非分配犯罪所得給被告高斯凡,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高斯凡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受有何種報酬,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㈣關於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警方於108年5月23日16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本案機房搜索時,雖一併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然被告蘇泳靈、高斯凡否認該等物品 與其等本案犯行有關,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蘇泳靈、高斯凡本案犯行有何關連;另警方於108年5月23日1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340號房搜索扣得 之潤滑劑1條及保險套6枚等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蘇泳靈或高斯凡所有,故上開扣案物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被告蘇泳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蘇泳靈於107年11月9日前之某日,以不詳之報酬代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龍飛」之人(下稱「黃龍飛」)及黃彥登所屬,以媒介性交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應召站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聯繫、接送從事性交易之外籍女子、並向外籍女子收取性交易所得之事務,嗣被告蘇泳靈於107年11月9日依「黃龍飛」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黃彥登,一同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接待甲女並將其送往新北市或臺北市之某飯店房間內,並於107年11月9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以不當債務約束之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使其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共16次。因認被告蘇泳靈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蘇泳靈上開使甲女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論以圖利容留性交罪),並未構成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或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31條第1項等罪,前已敘明,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 利容留、媒介性交罪,並非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圖利容留、媒 介性交罪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逾5年」有期徒刑),是被告蘇泳靈即使與他人3人以上共同犯圖 利容留、媒介性交罪,其等共同犯罪亦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自難對被告蘇泳靈論以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蘇泳靈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蘇泳靈經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貳、無罪部分(被告黃彥登部分): 一、公訴(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彥登與蘇泳靈於107年11月9日前之某日,以不詳之報酬代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黃龍飛」所屬、以媒介性交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應召站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聯繫、接送從事性交易之外籍女子、並向外籍女子收取性交易所得之事務。黃彥登與蘇泳靈於107年11月9日至同年月15日間,意圖營利,以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且利用他人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性行為之犯意,依「黃龍飛」之指示,由黃彥登駕駛向李孟翰所借其母赫宇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泳靈一同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接待泰國籍女子甲女,並將其送往新北市或臺北市之某飯店房間內,嗣後蘇泳靈即以LINE暱稱「JC」之身分與甲女聯絡,明知甲女以為來臺僅是從事按摩而非性交易,仍以已為其出機票錢等不當債務約束之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於上開期間在不詳地點之飯店內,使其與男客從事性交易15次,每次性交易收取3,300元,又於107年11月15日,將甲女送往新北市○○區○○○路00號3樓315號房,以相同之方式 使其與男客從事性交易1次,收取3,300元。因認被告黃彥登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 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 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彥登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黃彥登之供述;②證人蘇泳靈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人甲女於警詢時之證述;③刑案現場照片1份(即甲女入 境並搭乘被告黃彥登所駕車輛離開機場等相關照片),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黃彥登固坦承曾於107年11月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將甲女接送至臺北市西門町某處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或違反甲女意願強迫甲女從事性交易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甲女是要來從事性交易的應召小姐,我也不認識「黃龍飛」,本案是蘇泳靈說他有朋友要來玩請我幫忙載人,蘇泳靈付2,000元幫我加油,實際上甲女要來做什麼我不知道,「黃龍 飛」的名字是警詢時警察跟我講的,直接認定這件事情是不是「黃龍飛」叫我這樣做,我當時可能因為緊張就亂答,我在偵訊時只是承認我有幫蘇泳靈載過這個人(指甲女)的客觀行為,但我主觀上不知道她是應召小姐等語。經查: ㈠甲女係蘇泳靈所屬之應召小姐,由不詳泰籍人士安排來臺後,即由蘇泳靈容留、媒介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性交易,且無從認為甲女係違反本人意願遭強迫從事性交易,僅能認定參與容留、媒介甲女為性交易之人構成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等事實,及共同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之行為人不能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情,均已如前述(詳如理由欄壹、一、㈠,及理由欄壹、四所載),是自難認定被告黃彥登構成公訴意旨所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 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 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等罪。 ㈡關於被告黃彥登是否涉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部分: ⒈被告黃彥登上開所辯,核與證人蘇泳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黃龍飛」這個人,這個人是我被抓以後因為緊張而虛構出來的人,是賴皇麟跟我說我們就虛構「黃龍飛」這個人,把罪名都推到他身上,實際上黃彥登不是「黃龍飛」請來的,是我因為107年11月9日要去機場載3名外籍應召小姐, 但我的車是雙門雙座的,沒辦法載這麼多人,就請友人黃彥登開車陪我去機場載人,我只有跟黃彥登說我有3個朋友從 國外來臺灣玩,我的車子沒辦法載這麼多人,請他可不可以陪我去載朋友而已,黃彥登只有這一次幫我去載人等語(見本院112年1月17日審判筆錄第20-27頁)大致相符,是被告 黃彥登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⒉被告黃彥登雖曾於108年11月14日偵訊及109年8月19日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是「黃龍飛」叫我去載人的,「黃龍飛」跟我約定載一趟2,000元,這個工作主要是「黃龍飛」指派給 我的,媒介性交易過程應該是他主導,蘇泳靈是我廣告公司的老闆,介紹此差事給我,我沒有見過「黃龍飛」,是蘇泳靈把錢轉交給我云云;另證人蘇泳靈亦曾於108年5月24日第二次警詢及同日偵訊時、108年6月10日警詢時證稱:107年11月9日我是幫其他應召站去桃園國際機場接小姐(即甲女等3人),我不認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 ,是應召站安排該車去的,是「黃龍飛」指示我去接小姐的,我就是跟「黃龍飛」學習經營應召站,我不知道甲女等3 人被載去哪裡,我沒有媒介甲女從事性交易云云。惟被告黃彥登及證人蘇泳靈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變更說詞如前,且甲女來臺後從事性交易之相關事宜均由蘇泳靈1人安排、掌控, 收取之性交易費用亦交給蘇泳靈,甲女自始即為蘇泳靈所屬之應召小姐,前已敘明,顯見證人蘇泳靈所稱只是跟「黃龍飛」學習經營應召站,其是受「黃龍飛」指示去接甲女,不知道甲女等3人被載去哪裡,也沒有媒介甲女從事性交易等 情節,為其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則被告黃彥登其後所為之類似供述內容(稱受「黃龍飛」指派去載人,「黃龍飛」才是媒介性交易過程主導人),可信度自亦甚低。 ⒊又經檢警調查結果,賴皇麟確曾將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套房租給1位名字為「黃龍飛」之成年男子(現已改名為黃 昱升),惟黃昱升到案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不認識蘇泳靈,也沒有聘請他為員工,我沒有開應召站,也沒有在107年11月請蘇泳靈到桃園機場載外國女子,我完全不清楚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去載女子的事情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350號偵查卷四第333-334頁、第339-341頁),是尚難認定被告黃彥登確有受「黃龍飛」指示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接送甲女到西門町,或其接送甲女時已知悉甲女為從事性交易之應召小姐等情事,自難遽認被告黃彥登有與蘇泳靈或其他人共同圖利容留、媒介甲女與男客性交之主觀犯意,而逕以圖利容留、媒介性交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彥登確有參與犯罪組織或違反甲女意願強迫甲女從事性交易、圖利容留或媒介甲女與男客性交等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黃彥登已構成上開犯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黃彥登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或圖利容留、媒介甲女與男客性交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黃彥登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邱稚宸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國宸、丁維志、王佑瑜、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附表一:依據甲女與LINE暱稱「JC」帳號(即被告蘇泳靈)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所示,被告蘇泳靈安排甲女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之情形(LINE對話擷圖之時間先後順序,在偵查卷內排列方式是頁碼由後往前、擷圖由下方往上方) 編號 性交易日期 收取之費用(金額:新臺幣) 出處:LINE對話擷圖頁碼、位置(108年度偵字第24953號偵查卷二) 1 107年11月10日 3,300元 第320頁上方至第319頁下方擷圖 2 107年11月10日 4,000元 第317頁下方擷圖 3 107年11月12日 4,000元 第315頁上方擷圖 4 107年11月12日 3,300元 第314頁上方擷圖 5 107年11月12日 3,800元 第313頁下方擷圖 6 107年11月12日 3,300元 第312頁上方至第311頁下方擷圖 7 107年11月12日 3,800元 第311頁下方擷圖 8 107年11月13日 3,300元 第310頁上方擷圖 9 107年11月13日 3,300元 第309頁上方擷圖 10 107年11月13日 3,300元 第308頁下方擷圖 11 107年11月13日 3,400元 第308頁上方擷圖 12 107年11月14日 3,300元 第306頁上方擷圖 13 107年11月14日 4,000元 第306頁上方擷圖 14 107年11月14日 3,000元 第305頁上方擷圖 15 107年11月15日21時6分許至21時38分許 3,300元(性交易費用尚未交給被告蘇泳靈) 第299頁上方擷圖 16 107年11月15日23時25分許,被告蘇泳靈告知甲女有男客要來 (尚未實際進行性交易即為警查獲,亦未收取性交易費用) 第299頁上方擷圖 ①被告蘇泳靈安排甲女從事性交易16次,實際完成性交易15次,第16次尚未實際進行性交易即為警查獲。 ②前14次性交易收取之費用共計49,100元,扣除甲女取得之6天(107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15日)餐費共1,200元後,其餘款項47,900元,甲女均已交給被告蘇泳靈。 ③甲女向男客收取之第15次性交易費用3,300元,尚未交給被告蘇泳靈,即為警查獲。 附表二:事實欄二部分,警方於108年5月23日搜索本案機房扣得之物品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①電腦(含螢幕、主機、鍵盤)8台 ②智慧型行動電話31支(數量以新北地檢署移送本院之扣押物品清單為準,即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至32) ③螢幕2台(接電腦使用) ④凱擘數據機1台(連線上網使用) 用以招攬客人(call客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2 ①客人資料紀錄(客戶名單資料)5本 ②客戶資料表(白色外皮)、客戶名單資料(紅色外皮)各1本(數量以新北地檢署移送本院之扣押物品清單為準) 準備用來招攬客人,為供犯罪預備之物 3 監視器鏡頭4個 用以監控辦公室(本案機房)內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4 ①愷他命2包、K盤1個 ②點鈔機、打卡機、WIFI分享器、中華電信數據機各1台 ③絲沐商旅房卡2張(數量以新北地檢署移送本院之扣押物品清單為準) ④打卡單紙紀錄13張 ⑤金融機構存簿21本(數量以新北地檢署移送本院之扣押物品清單為準) ⑥中國信託交易明細1片 ⑦被告高斯凡個人自用之深紅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即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與被告蘇泳靈、高斯凡本案犯行無關 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