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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
    何燕蓉林翊臻梁世樺

  • 當事人
    鄭宇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清 張俊錡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清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俊錡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張俊錡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7 樓之7 「俊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俊錡國際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下稱俊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鄭宇清則係俊錡公司之員工,張俊錡及鄭宇清因得知張建生在銅金屬製品上有深厚之供應商關係及採購客戶人脈,乃自民國104 年11月間,與張建生進行合作,由張建生出資俊錡公司作為給付張俊錡、鄭宇清薪資或其他營運費用支出,而俊錡公司向客戶所收貨款亦應全歸張建生所有,由張建生自負盈虧,並自行或由其指定之人保管俊錡公司在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雙和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所留存之印鑑章;張俊錡除擔任登記負責人、鄭宇清除處理開立發票予廠商、送貨、業務聯絡等相關事務外,其等尚有保管俊錡公司印鑑章及經張建生同意或授權,向張建生所委請保管本案帳戶存摺之員工吳淑芬拿取存摺,並持本案帳戶印鑑章,分別或共同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交予張建生或其指定之人,以供俊錡公司之運用,張俊錡與鄭宇清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下列行為: ㈠、張俊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明知本案帳戶存摺並未遺失或滅失、亦無更換印鑑之必要,利用取得俊錡公司印鑑章之機會,未經張建生之同意或授權,即於106 年5 月2 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聯邦銀行雙和分行,逕以俊錡公司之名義,接續在聯邦銀行所印製之空白「存戶掛失/ 更換/ 補領事項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表暨變更申請書(非個人戶)」(合稱第一次申請文件),分別勾選本案帳戶存摺掛失、更換印鑑及填寫相關資料,並在第一次申請文件之「申請人簽章」欄分別蓋用俊錡公司印鑑章之印文各1 枚,藉以表示其代表俊錡公司因本案帳戶存摺遺失而申請補發及更換印鑑章之意思,而偽造第一次申請文件之私文書,並持以向不知情之聯邦銀行行員申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俊錡公司、張建生及聯邦銀行管理存摺及印鑑章之正確性。嗣於106 年5 月5 日,前往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在聯邦銀行所印製之空白「交易借貸方傳票」上填寫本案帳戶帳號、金額,並在該傳票「取款帳號原留印鑑」之欄位上,蓋用俊錡公司印鑑章之印文1 枚,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後,將之侵占入己(鄭宇清此部分所涉業務侵占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 ㈡、張俊錡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與鄭宇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先於106 年5 月15日,未經張建生之同意或授權,逕自前往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在聯邦銀行所印製之空白「存戶掛失/ 更換/ 補領事項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表暨變更申請書(非個人戶)」(合稱第二次申請文件),勾選本案帳戶更換印鑑及填寫相關資料,且在第二次申請文件之「申請人簽章」欄分別蓋用俊錡公司印鑑章之印文共3 枚,藉以表示其代表俊錡公司申請更換印鑑之意思,而偽造第二次申請文件之私文書,復持以向不知情之銀行行員申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俊錡公司、張建生及聯邦銀行管理印鑑之正確性。繼於106 年6 月29日,由鄭宇清開車搭載張俊錡及受張建生委託陪同領款之黃玉琴(係張建生之前妻及同居人)至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張俊錡獨自下車進入銀行,在聯邦銀行所印製之空白「交易借貸方傳票」上填寫本案帳戶帳號、金額,並在該傳票之「取款帳號原留印鑑」欄位上,蓋用俊錡公司印鑑章之印文2 枚,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188 萬元後,旋自行離開銀行;鄭宇清和黃玉琴則在車上等待,因久候張俊錡未見返回,鄭宇清遂叫黃玉琴下車查看,然黃玉琴甫一下車,鄭宇清隨即駕車離去,2 人隨即至相約地點會合碰面,由張俊錡交付現金188 萬元予鄭宇清後,2 人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張建生訴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鄭宇清、張俊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再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2 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張俊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852 卷二第104 至105 、10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建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5567號卷〈下稱他卷〉第44至45頁;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7562 號卷〈下稱偵卷〉第106 頁;本院訴852 卷二第45至51頁)、證人即俊錡公司員工吳淑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另案本院民事言詞辯論時之證述(見他卷第53至55頁;本院訴852 卷二第35至44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035號卷〈下稱本院民事卷〉第96至101 、107 至108 頁)大致相符,並有俊錡公司變更登記表、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聯邦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7 年4 月26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 號調閱資料回覆、存摺存款明細表、聯邦銀行交易借貸方傳票、存戶掛失/ 更換/ 補領事項申請書及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表暨變更申請書(非個人戶)各1 份(見他卷第9 至13、19至21、89、97、101 、107 至109 頁;本院民事卷第86頁)在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張俊錡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二、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此部分關於業務侵占之事實,業據被告鄭宇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852 卷二第104 、108 頁),核與證人張建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訴852 卷二第45至51頁)、證人吳淑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另案本院民事言詞辯論時之證述(見他卷第53至55頁;本院訴852 卷二第35至44頁;本院民事卷第96至101 、107 至108 頁)、證人即張建生之前妻與同居人黃玉琴於檢察事務官之詢問、另案本院民事言詞辯論時之證述(見他卷第55至57頁;本院民事卷第102 至107 頁)、證人即被告張俊錡於另案本院民事言詞辯論時、檢察事務官詢問、另案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民事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民事卷第62、109 、134 至135 頁;偵卷第57頁;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1327號卷〈下稱高民上卷〉第126 至127 頁;本院訴852 卷一第94頁;本院訴852 卷二第53至61、104 至107 頁)大致相符,並有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交易明細日報表、聯邦銀行交易借貸方傳票各1 份(見他卷第99、103 至105 頁)在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鄭宇清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亦堪信屬實。 ㈡、訊據被告張俊錡就此部分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係張建生要伊去更換俊錡公司印鑑章,至於伊所提領現金188 萬元,係依被告鄭宇清指示交予被告鄭宇清,伊並未過問錢要怎麼用云云。經查: ⒈被告張俊錡於106 年5 月15日,前往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在第二次申請文件之「申請人簽章」欄分別蓋用俊錡公司印鑑章之印文共3 枚,向銀行行員申請更換印鑑事宜而行使;復於同年6 月29日,被告鄭宇清開車搭載其與黃玉琴一同前往聯邦銀行雙和分行,由其單獨下車進入銀行,在聯邦銀行交易借貸方傳票「取款帳號原留印鑑」欄位上,蓋用俊錡公司印鑑章之印文2 枚,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188 萬元後,旋即自行離開銀行,前往事先與被告鄭宇清相約之地點,與被告鄭宇清碰面,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鄭宇清等情,業據被告張俊錡於另案本院民事言詞辯論時、檢察事務官詢問、另案高院民事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民事卷第62、109 、134 至135 頁;偵卷第57頁;高民上卷第126 至127 頁;本院訴852 卷一第94頁;本院訴852 卷二第57至58、105 頁),並有證人張建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訴852 卷二第50至51頁)、證人吳淑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另案本院民事言詞辯論時、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53至55頁;本院民事卷第99至101 頁;本院訴852 卷二第38至39頁)、證人黃玉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另案本院民事言詞辯論時之證述(見他卷第55至57頁;本院民事卷第103 至106 頁)在卷可佐,及聯邦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7 年4 月26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0314612 號調閱資料回覆、存戶掛失/ 更換/ 補領事項申請書及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表暨變更申請書(非個人戶)各1 份(見他卷第89、111 至113 頁;本院民事卷第88頁),及前揭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交易明細日報表、聯邦銀行交易借貸方傳票各1 份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其次,被告鄭宇清於106 年6 月29日開車搭載被告張俊錡與黃玉琴一同前往聯邦銀行雙和分行,由被告張俊錡進入銀行提領現金188 萬元後,逕自離開銀行,而被告鄭宇清叫黃玉琴下車查看,隨即開車離去,被告2 人並在事先約定之會合地點碰面,被告鄭宇清收受被告張俊錡所交付之188 萬元現金,並侵占入己等情,業據被告鄭宇清坦認在卷,並有前揭證人張建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吳淑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另案本院民事言詞辯論時之證述;證人黃玉琴於檢察事務官之詢問、另案本院民事言詞辯論時之證述,及前述理由欄貳、二、㈠所示事證可佐,且經本院認定屬實,已如前述。 ⒊據證人黃玉琴於另案本院民事言詞辯論時證稱:106 年6 月29日被告2 人偷領錢,當天張建生沒有空,叫伊跟被告2 人去領錢,被告張俊錡進去領錢領很久,被告鄭宇清叫伊下車看一下為何會領這麼久,伊下車後,被告鄭宇清立刻把車開走,伊在銀行門口看,但沒有看到被告張俊錡在裡面,當時伊覺得應該有人把錢偷領走,因為那天是要領貨款給廠商的,而被告鄭宇清把車開走後,伊在原地等很久,都沒有看到被告2 人回來,伊也有打電話給被告2 人,但都沒有接聽,因為伊也沒有車子,所以等張建生來載伊,伊就跟張建生說錢沒有領到,被被告2 人拿走,伊有打電話給被告2 人,但被告2 人均無回覆,車子也不見,之後伊就沒再看到被告2 人等語(見本院民事卷第103 至105 頁);證人吳淑芬於檢察事務官、另案本院民事言詞辯論時證稱:黃玉琴於106 年6 月29日與被告2 人去銀行領款,也是跨月的時候,當天早上張建生就叫黃玉琴來,黃玉琴來沒多久時,被告2 人就來向伊拿存摺後,與黃玉琴一同去領錢,後來被告2 人就都沒有回來,一直到下午3 、4 點,張建生與黃玉琴一起回來,但臉色就不對了,說沒有錢等語(見本院民事卷第100 頁);證人張建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鄭宇清於106 年6 月29日戴黃玉琴去領錢,到銀行門口伊不知被告鄭宇清如何騙黃玉琴下車,之後被告2 人領完錢就跑了,後來一直找不到人,當天下午3 、4 點時,伊已經回來,黃玉琴還沒有回來,後來黃玉琴打電話跟伊說被告2 人找不到人跑掉了,黃玉琴還在銀行門口等等語(見本院訴852 卷二第50至51頁),互核上開3 位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再參以被告鄭宇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6 年6 月29日開車載被告張俊錡、黃玉琴一同前往聯邦銀行領錢之前,伊有先與被告張俊錡相約在離銀行有段距離的地方見面,被告張俊錡將錢交給伊,約好後伊就開車載被告張俊錡、黃玉琴至聯邦銀行,被告張俊錡進入銀行領錢,黃玉琴沒有看到被告張俊錡,伊就叫黃玉琴下車去找被告張俊錡,伊就把車開走,並在上述約定地點與被告張俊錡碰面,被告張俊錡就把188 萬元交給伊,伊並未把188 萬元交回俊錡公司,該筆款項是廠商匯到俊錡公司的貨款,領出來的錢照理講是要交回俊錡公司等語(見本院訴852 卷二第105 至106 頁);被告張俊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6 年6 月29日有與被告鄭宇清、黃玉琴一起到聯邦銀行提款,伊提領188 萬元後,就在銀行外面的約定地點把錢交給被告鄭宇清等語(見本院訴852 卷二第57、105 頁),觀諸上開證人及被告2 人所述情節,被告2 人知悉此次提領188 萬元之目的,係供俊錡公司交給廠商之貨款,應交回俊錡公司給張建生或其指定之人,卻仍相約於領款後,拋下黃玉琴,在銀行附近之約定地點會合碰面,且對於黃玉琴撥打電話聯繫被告2 人時,其等均未接聽回應,甚至此後均未再返回俊錡公司,亦未將上開款項交還予張建生,而避不見面,堪認被告2 人已有謀議,推由被告張俊錡進入銀行提領188 萬元,被告鄭宇清則藉故支開黃玉琴後,2 人再到約定地點,由被告張俊錡將款項交予被告鄭宇清而予以侵占入己,是其等對於上開侵占188 萬元之事實,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可認定。 ㈢、被告張俊錡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被告張俊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於106 年6 月29日有與黃玉琴去銀行提領188 萬元,嗣伊回到工廠就交給黃玉琴他們點完錢後,伊就離開等語(見偵卷第57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只於106 年5 月2 日辦理本案帳戶存摺掛失暨補發、印鑑變更而已,並未於同年月15日辦理印鑑變更等語(見偵卷第106 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並無於106 年5 月15日前往聯邦銀行雙和分行更換印鑑,且於同年6 月29日在銀行提領188 萬元後,當日當場將188 萬元交給被告鄭宇清等語(見本院訴852 卷一第93至94頁);又於另案高院民事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106 年6 月29日領完188 萬元後,伊與被告鄭宇清、黃玉琴有原車回俊錡公司繳回款項等語(見高民上卷第127 頁),則被告張俊錡針對其有無於106 年5 月15日辦理本案帳戶之印鑑變更、有無提領188 萬元後交給黃玉琴、或「當場」交給被告鄭宇清、或一同與被告鄭宇清、黃玉琴原車返回俊錡公司繳回款項等節,歷次供述不一,是其前揭辯詞已難盡信。 ⒉據證人張建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叫被告張俊錡或被告鄭宇清去聯邦銀行申請俊錡公司帳戶印鑑變更之事等語(見本院訴852 卷二第49頁),再據證人吳淑芬於檢察事務官、另案本院民事言詞辯論時證稱:俊錡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一開始是張建生保管,但因為張建生經常外出找貨,而被告2 人幾乎每天都要一同或分別領錢,所以後來就交代伊保管存摺,印章由被告2 人保管,被告2 人若要提領款項,就會來找伊拿存摺,他們領回來之後,就會將款項交給伊,伊會核對提領的數目與現金是否一致,張建生會交代要將領出來的錢要用在給付哪些款項等語(見他卷第53頁;本院民事卷第97至99頁),佐以本案帳戶於106 年5 月15日確有辦理印鑑變更一情,有卷附聯邦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7 年4 月26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03 14612號調閱資料回覆、存戶掛失/ 更換/ 補領事項申請書及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表暨變更申請書(非個人戶)各1 份為憑,足見被告張俊錡未經張建生之同意或授權,即於106 年5 月15日,利用保管持有本案帳戶印鑑章之機會,逕自前往聯邦銀行雙和分行辦理本案帳戶之印鑑變更,是其空言辯稱係依張建生指示辦理印鑑變更云云,已非屬實。 ⒊又據證人吳淑芬於另案本院民事言詞辯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2 人在俊錡公司出貨完後要負責買單把錢領回,供俊錡公司付錢給進貨來的對象,其等分別或一起負責領錢,其等若要領錢,就會來找伊拿存摺,其等領回來之後,就會將款項交給伊,伊記得106 年5 月初的假日過後,被告2 人都沒有出現,但因為俊錡公司當天需要給付款項,伊就拿本案帳戶的存摺去銀行補登,要查看本案帳戶內剩下多少錢,結果存摺無法使用,才知道存摺被更換,且在休假前,被告2 人曾表示客戶的款項100 多萬元已經進到本案帳戶內,但休假完後隔一天,沒有錢回來俊錡公司,直到106 年5 月中,被告2 人才回來俊錡公司,此後張建生就自己陪同或要求黃玉琴陪同被告2 人去銀行領款,並回復以前被告2 人向伊拿存摺領款之模式等語(見本院民事卷第97頁;他卷第53至55頁),觀諸被告張俊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伊於106 年5 月5 日領110 萬元的目的,是廠商將款項匯到本案帳戶,伊就領出來,伊從開始上班就是這樣模式,伊就是負責領錢等語(見本院訴852 卷一第93頁),且被告張俊錡領出110 萬元後,並未交回俊錡公司,張建生與被告2 人曾因此協商後續還款事宜一節,亦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從而被告張俊錡對於其自本案帳戶提領客戶匯給俊錡公司之款項,係供俊錡公司營運之用,應交回給張建生或其指定之人,且因其曾有領出110 萬元未交回之事實,張建生遂有自行或委請黃玉琴陪同領款,以防類此情事再度發生之舉等節,自難諉為不知。然而,被告張俊錡與黃玉琴、被告鄭宇清既於106 年6 月29日前往銀行,欲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作為清償廠商貨款之用,則被告張俊錡對於被告鄭宇清事前邀約其於領款後,另在銀行附近地點會合,並要求其將款項交予被告鄭宇清之舉,不僅未曾提出質疑,或向張建生、黃玉琴先行確認,甚至事後拒不接聽黃玉琴來電、亦未再返回俊錡公司上班,更遑論其對於本案188 萬元最終是否交回張建生或其指定之人,有何積極關切或協同追尋之舉,則被告張俊錡如此反於先前正常提領及交款程序,並刻意迴避黃玉琴、張建生之聯繫追討,適足反徵被告張俊錡正因為與被告鄭宇清已有事前之謀議,才會如此心虛以對。故而,被告張俊錡辯稱其係依被告鄭宇清指示,將188 萬元交予被告鄭宇清,並未過問錢要怎麼用云云,顯然避重就輕,自無可信。 ⒋此外,被告鄭宇清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騙被告張俊錡說,在銀行附近等伊,並將所領款交給伊,由伊交給廠商,但其實伊沒有要拿去給廠商等語(見本院訴852 卷二第106 頁),然而,被告鄭宇清在此之前一再否認有何拿到188 萬元,亦未曾提及其有向被告張俊錡為上開不實之表示,直到本院審理將行終結之際,才為如此供述,是其所述是否屬實,誠值懷疑。再者,苟由被告鄭宇清將款項交予廠商,衡情,大可由被告張俊錡於領款後,直接在銀行當場交付予被告鄭宇清,實無須另與被告鄭宇清相約其他地點碰面交款,而刻意避開黃玉琴之必要。甚且,於被告鄭宇清為上開供述後,再質之被告張俊錡則僅供稱:被告鄭宇清交代伊將錢交給他,伊沒有過問錢要怎麼用等語(見本院訴852 卷二第106 至107 頁),則被告張俊錡既未過問錢要怎麼用,反與被告鄭宇清所述其有告知被告張俊錡要把錢送去給廠商一節,相互矛盾。從而,被告鄭宇清所述,顯係臨訟迴護之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張俊錡之認定依據。 ⒌綜上所述,被告張俊錡前揭辯詞,不僅前後不一,且無事證可佐,亦刻意避重就輕,均無可採。 三、故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俊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張俊錡、鄭宇清就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俊錡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張俊錡分別在第一次申請文件、第二次申請文件及2 份交易借貸方傳票上蓋用俊錡公司印鑑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就被告張俊錡分別如事實欄一㈠偽造第一次申請文件及交易借貸方傳票、如事實欄一㈡偽造第二次申請文件及交易借貸方傳票之數偽造私文書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內容均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㈡、核被告鄭宇清就事實欄一㈡侵占現金188 萬元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張俊錡與被告鄭宇清就事實欄一㈡之侵占現金188 萬元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俊錡基於不法侵占應歸張建生所有款項之單一犯意,各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分別自本案帳戶內提領現金110 萬元、188 萬元,先後單獨、共同與被告鄭宇清將之侵占入己,各係以局部同一之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 ㈤、被告張俊錡所犯前開2 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張俊錡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5 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另就被告張俊錡本案各次犯罪情節以觀,顯無應予量處最低度刑之情狀存在,毋庸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分別加重其最低本刑。 ㈦、爰審酌被告張俊錡、鄭宇清分別為俊錡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員工,其等尚有保管俊錡公司印鑑章及經張建生同意或授權,向張建生所委請保管本案帳戶存摺之員工吳淑芬拿取存摺,並持本案帳戶印鑑章,分別或共同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交予張建生或其指定之人,以供俊錡公司之運用之職責,理應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張建生或其指定之人,被告張俊錡卻未經張建生之同意或授權,竟為單獨或共同與被告鄭宇清侵占上開110 萬元、188 萬元,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不僅足生損害於俊錡公司、張建生及聯邦銀行管理存摺及印鑑章之正確性,又被告2 人侵占之金額均非小數,足認危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節非輕,又迄未與張建生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且被告張俊錡否認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未能正視己非,諒無悔意。惟考量被告張俊錡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鄭宇清就事實欄一㈡之業務侵占部分,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生悔意之態度;參以被告張俊錡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自己獨自居住且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鄭宇清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代書工作、自己獨自居住且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852 卷二第108 頁),及被告2 人分別就各該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取得財物金額多寡、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俊錡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各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經查,被告張俊錡、鄭宇清各就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分別取得110 萬元、188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有如前述,則本案被告張俊錡所取得110 萬元、被告鄭宇清所取得188 萬元,各係其等實際領受之不法利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上開刑法規定,分別於其等諭知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因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縱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又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就卷附第一次申請文件、第二次申請文件及2 份交易借貸方傳票所示私文書,其上所蓋用俊錡公司印鑑章之印文部分,據被告張俊錡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6 年5 月5 日以更換後之新印鑑提領110 萬元,而該新印鑑係因俊錡公司有兩顆印鑑,一顆對外、另一顆對內等語(見本院訴852 卷二第59頁);參以證人吳淑芬於另案本院民事言詞辯論時證稱:只有存摺在伊這,印章在被告處,因為被告2 人要領錢,幾乎每天都要領,張建生常常要找貨,所以存摺才會放在伊這,印章是被告2 人拿走等語(見本院民事卷第97至99頁);證人張建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俊錡公司之存摺、印鑑章有時會放在吳淑芬那裡,因為伊要看貨、驗貨,被告2 人要去領錢的時候向吳淑芬拿,印章有時都放在他們那裡等語(見本院訴852 卷二第48至49頁),綜觀被告張俊錡及證人吳淑芬、張建生所述,俊錡公司有兩顆印鑑,而被告張俊錡亦有保管、持有俊錡公司印鑑章之機會,由此可見,尚不能排除被告張俊錡係以俊錡公司其中一顆真正印鑑章申請更換印鑑,再持更換後之印鑑章蓋用在上開私文書上之可能,則該盜用之俊錡公司印鑑章、印文既屬真正,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則公訴意旨聲請沒收俊錡公司之印文一節,尚有誤會。又被告張俊錡偽造第一次申請文件、第二次申請文件及2 份交易借貸方傳票之私文書,既均經被告張俊錡行使而交由聯邦銀行行員辦理本案帳戶之存摺補發及更換印鑑章之相關業務,不再屬於被告張俊錡所有,又非違禁物,則就上開偽造之私文書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程彥凱、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事實欄一㈠│張俊錡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一㈡│張俊錡共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壹年陸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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