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克信
- 選任辯護人
- 徐維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克信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克信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23時40分許,與友人陳偉銘共同搭乘馬裕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因馬裕緯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與中環路2 段路口違規左轉,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沈志鼎、黃昱翔攔停,並請馬裕緯、吳克信、陳偉銘出示身分證件接受盤查,於盤查吳克信之際,警員黃昱翔因見吳克信疑似自胸前背包內取出1 包透明塑膠夾鍊袋棄置在車內座位下,懷疑係毒品,遂要求吳克信下車受檢。吳克信由於擔憂其另案可能已遭通緝,乃催促馬裕緯駕車離開,復將車窗搖上。警員黃昱翔見吳克信不願配合下車,即以無線電呼叫值班台,請求警力支援。待支援警力到場,吳克信不得已始下車,並發覺前來支援之警員楊博丞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鑰匙未拔停放在路旁。吳克信為逃避查緝,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趁警員楊博丞正依法執行臨檢勤務未及注意之際,施加不法腕力,逕自騎駛該警用機車逃離現場,而以此強暴方法,妨害警員楊博丞執行勤務。嗣吳克信騎乘上開警用機車逃逸至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與中正路口右側之加油站後,即將該車停放在加油站內,並在機車腳踏板上放置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充作油資,再撥打公用電話告知派出所警員上開機車之停放地點,繼於108 年1 月11日主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投案,而於同日18時36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內將其拘提到案(吳克信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716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吳克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就有打電話到派出所告知員警機車停放的位置,且我有放100 元在機車的腳踏墊上,隔天我也自行到新北市刑大第四大隊去投案云云。辯護人則主張:警員楊博丞於108 年1 月10日23時40分許騎乘警用機車抵達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與中環路2段路口後,已將機車熄火停放在路邊,並下車對被告進行盤查,故當時警員並未使用上開警用機車,且該車係處於熄火狀態,被告騎走該警用機車,並不會妨礙警員楊博丞對被告進行盤查,對警員行使權利亦無妨害,應不該當刑法第135條第2 項妨害公務罪及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因所搭乘之計程車駕駛即證人馬裕緯違規左轉,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攔停,並請其下車接受盤查,被告因恐其另案可能已遭通緝,乃催促證人馬裕緯駕車離開,復自行將後座車窗搖上,然證人馬裕緯並未應被告要求駕車駛離現場,而係依警方指示熄火下車,被告則係待警員線上呼叫之支援警力抵達後,始配合下車受檢,並趁到場支援之警員楊博丞不備,逕以自己之實力騎駛上開警用機車逃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3716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8頁、第111 至115 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2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7 頁),核與證人陳偉銘、馬裕緯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30頁、第37至41頁),並有警員黃昱翔、楊博丞、陳仰泓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份、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光碟1 片及譯文1 份與翻拍照片20張、現場蒐證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49頁、第69頁、第75至8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警用機車係警員楊博丞當時執行勤務所必須之物品,被告於警員楊博丞依法執行盤查職務時,對該警用機車施加不法腕力,逕自騎駛該車逃離現場,顯係以強暴方法,妨害警員楊博丞執行勤務,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即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000 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 元,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等妨害自由之性質,該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惟按刑法上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此種據為所有意思,必於搶奪時即已存在,苟當時無據為所有之意,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不得遽以搶奪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22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騎乘上開警用機車駛離現場後,旋將該機車停放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與中正路口附近之加油站內,並在機車腳踏板上放置現金100 元作為油錢,再撥打公用電話告知派出所警員棄置地點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177 頁),足見被告強行騎走上開警用機車並非據為己有,而係作為逃離現場之工具,其主觀上對該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該罪相繩。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嫌,尚有未合,惟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逕以實力騎駛警用機車離去,與搶奪罪在客觀行為上均可能呈現破壞他人持有支配關係之狀態,基本社會事實應屬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42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由本院合議庭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77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7 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是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前案所詐欺罪,與本案妨害公務罪之保護法益、罪質、犯罪類型均屬有異,尚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反應其罪責,並達懲儆之效,故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為逃避員警查緝,竟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自己之實力逕自騎走警用機車,其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挑戰公權力之行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9 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與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實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