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9 日
- 法官楊筑婷、陳佳妤、郭峻豪
- 當事人蕭壹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壹謦 李巧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3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壹謦、李巧宜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壹謦與配偶即被告李巧宜於民國107 年間加入同案被告江孟修(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行通緝)所籌組之成員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行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某不法詐欺集團,被告蕭壹謦、李巧宜並對外招攬人員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等工作。渠等並以微信通訊軟體作為成員間之聯繫及任務分派,江孟修之暱稱係「美美」,被告李巧宜暱稱係「羽」,被告蕭壹謦之暱稱係「小小涵」。而江孟修於107 年10月間,指示被告蕭壹謦、李巧宜向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RCB-1063號自用小客車提供予江孟修作為車手領款之交通工具。嗣江孟修及被告蕭壹謦、李巧宜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於107 年10月4 日8 時許,先假冒健保局之公務員身分,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洪張瑞菊佯稱:因其健保卡遭人盜用,已積欠健保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 萬多元,需提供提款卡以取消健保卡多使用之額度云云;復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陳文志」之公務員身分,再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謊稱:其為檢察官,該案件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查中,將會指派專人至告訴人住處向其拿取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嗣同(4 )日12時許,江孟修前往告訴人位於新北市鶯歌區之居所,向告訴人詐稱:其為檢察官所指派之人員,並當場交付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署名檢察官王文豪」1 紙予告訴人收執,致其陷於錯誤,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二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鶯歌二橋郵局帳戶)、永豐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江孟修,嗣江孟修即持上開鶯歌二橋郵局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起訴書僅列附表,惟於起訴犯罪事實欄誤載附表一、二,爰予更正)所示之時、地,在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領款,以此方式轉交犯罪所得回詐欺集團,而加以掩飾或隱匿。嗣告訴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蕭壹謦、李巧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告訴人洪張瑞菊於警詢之指訴;③車牌號碼000-0000號、RCB-1063號自用小客車汽車出租單、信用卡刷卡資料各1 份;④告訴人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鶯歌二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1 紙、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領款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高速公路行車紀錄各1 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蕭壹謦、李巧宜固均坦承於前開時、地,受江孟修所託而承租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RCB-1063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蕭壹謦辯稱:我和被告李巧宜是在107 年10月底才加入江孟修所成立的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而江孟修於107 年11月時表示需要人手,我才幫忙招募人手,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判處罪刑,我承租前開自用小客車係因江孟修表示其無駕照,但需用車,因此請我幫他租車,故我以我的名義幫江孟修租車,而租金則由被告李巧宜先墊款,承租車輛均由江孟修所派來的人員開走,我不知道該等車輛的用途,我幫江孟修租車時,我不知道江孟修在從事詐欺集團,且亦尚未加入等語;被告李巧宜則辯稱:我和被告蕭壹謦係於107 年10月底才加入江孟修所成立的詐欺集團,我負責收水,但未負責招募車手,我與被告蕭壹謦均因加入江孟修之詐欺集團從事詐騙而遭臺中地院判處罪刑,我和被告蕭壹謦承租前開自用小客車,係因江孟修表示其無駕照,但需用車,故請我們幫忙承租,由於我駕照遺失,故由被告蕭壹謦出面租車,我則先墊付車款並擔任擔保人,承租車輛由江孟修所派來的人員開走,我幫江孟修租車時,尚未加入江孟修的詐欺集團,且係直到為警約詢時,才知道上開承租車輛被開去領款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洪張瑞菊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前開時、地將其所有之鶯歌二橋郵局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交付予偽冒檢察官所指派人員之江孟修,而遭江孟修持前揭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305 萬15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張瑞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7 年度他字第739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至14頁),並有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紙、永豐銀行存簿封面暨交易明細表各1 份、鶯歌二橋郵局存簿封面、交易明細表暨查詢6 個月之交易/ 彙總登摺明細各1 份、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通聯對象擷圖2 張、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1 紙、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提款時地一覽表1 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RCB-1063號自用小客車汽車出租單暨信用卡刷卡資料各1 份、高速公路行車紀錄2 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RCB-1063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至27頁、第37至38頁、第47至48頁、第55至61頁、第63至65頁、第69至91頁、107 年度偵字第16305 號〈下稱偵字卷〉第81至8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蕭壹謦、李巧宜先後於107 年10月17日12時許及同日14時4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府營業所、和運租車土城店,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RAU-9731號自用小客車,並將之交予江孟修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蕭壹謦、李巧宜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 至14頁、第145 至148 頁、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15 號卷第70至72頁),並有前開汽車出租單2 份暨信用卡刷卡資料1 份存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按共同正犯,須二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其主觀上有為達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952號、76年度台上字第7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縱幫助犯亦須在客觀上對正犯犯罪行為有所助力,且主觀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如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而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卷附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所拍攝之提款過程翻拍照片可知,本件係由江孟修提領告訴人上開鶯歌二橋郵局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且監視器亦未攝得被告2 人有何參與領款之舉,此有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81至85頁),參以公訴意旨亦認本件係由江孟修持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而偽冒檢察官所指派之人員,向告訴人詐得其所申辦之鶯歌二橋郵局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足見被告2 人未與江孟修一同偽冒公務員而與告訴人碰面,以詐得告訴人所申辦之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亦未夥同江孟修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甚明;佐以被告2 人自承其等於107 年10月底始加入江孟修成立之詐欺集團,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2 人於租車時業已加入江孟修所籌組之詐欺集團,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佐徵被告2 人承租前開車輛時,於主觀上知悉江孟修係欲駕車提領贓款而商請其等租車,自難僅憑被告2 人受江孟修所託而承租前開自用小客車乙情,即以擬制及推測之方法,逕行推認被告2 人與江孟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於主觀上具有犯意聯絡,並推論被告2 人承租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舉屬行為分擔,是本件實難僅憑卷內事證,即認被告2 人涉有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公務員名義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亦難認被告2 人於本件租車時即107 年10月17日,業已參與江孟修所組之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之運作,而遽論以上開罪責。至檢察官固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RCB-1063號自用小客車汽車出租單暨信用卡刷卡資料、前開車輛之高速公路行車紀錄為證,然此部分之證據資料,至多僅得證明被告2 人於上揭時、地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RCB-1063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實難據此推論被告2 人與江孟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於主觀上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於參與江孟修所組之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後,有對外招募他人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擔任負責領取贓款之車手之犯行。惟觀諸起訴書所載內容,並未敘明被告2 人於本件究係招募何人加入江孟修所屬之詐欺集團,而檢察官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確有此部分犯行,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得有何事證可資佐證,本院自難認定被告2 人於本件涉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而逕論以該等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 人涉犯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郭峻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附表: ┌───────┬──────┬──────┬────────┐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新│提領帳戶 │提領自動櫃員機所│ │ │臺幣) │ │在地點 │ ├───────┼──────┼──────┼────────┤ │107 年10月4 日│6 萬元 │洪張瑞菊鶯歌│新北市林口區文化│ │13時16分 │ │二橋郵局帳戶│二路1 段8 號 │ ├───────┼──────┼──────┼────────┤ │107 年10月4 日│6 萬元 │洪張瑞菊鶯歌│新北市林口區文化│ │13時16分 │ │二橋郵局帳戶│二路1 段8 號 │ ├───────┼──────┼──────┼────────┤ │107 年10月4 日│3 萬元 │洪張瑞菊鶯歌│新北市林口區文化│ │13時16分 │ │二橋郵局帳戶│二路1 段8 號 │ ├───────┼──────┼──────┼────────┤ │107 年10月5 日│6 萬元 │洪張瑞菊鶯歌│彰化縣彰化市光復│ │0 時43分 │ │二橋郵局帳戶│路130 號 │ ├───────┼──────┼──────┼────────┤ │107 年10月5 日│6萬 元 │洪張瑞菊鶯歌│彰化縣彰化市光復│ │0 時43分 │ │二橋郵局帳戶│路130 號 │ ├───────┼──────┼──────┼────────┤ │107 年10月5 日│2 萬3,000元 │洪張瑞菊鶯歌│彰化縣彰化市光復│ │0 時43分 │ │二橋郵局帳戶│路130 號 │ ├───────┼──────┼──────┼────────┤ │107 年10月6 日│6 萬元 │洪張瑞菊鶯歌│嘉義市東區文化路│ │16時12分 │ │二橋郵局帳戶│134 號 │ ├───────┼──────┼──────┼────────┤ │107 年10月6 日│6 萬元 │洪張瑞菊鶯歌│嘉義市東區文化路│ │16時12分 │ │二橋郵局帳戶│134 號 │ ├───────┼──────┼──────┼────────┤ │107 年10月6 日│2 萬5,000元 │洪張瑞菊鶯歌│嘉義市東區文化路│ │16時12分 │ │二橋郵局帳戶│134 號 │ ├───────┼──────┼──────┼────────┤ │107 年10月7 日│6 萬元 │洪張瑞菊鶯歌│嘉義市西區文化路│ │3 時21分 │ │二橋郵局帳戶│456 號 │ ├───────┼──────┼──────┼────────┤ │107 年10月7 日│6 萬元 │洪張瑞菊鶯歌│嘉義市西區文化路│ │3 時21分 │ │二橋郵局帳戶│456 號 │ ├───────┼──────┼──────┼────────┤ │107 年10月7 日│2 萬元 │洪張瑞菊鶯歌│嘉義市西區文化路│ │3 時21分 │ │二橋郵局帳戶│456 號 │ ├───────┼──────┼──────┼────────┤ │107 年10月8 日│6 萬元 │洪張瑞菊鶯歌│臺北市士林區中正│ │9 時50分 │ │二橋郵局帳戶│路420 號 │ ├───────┼──────┼──────┼────────┤ │107 年10月8 日│6 萬元 │洪張瑞菊鶯歌│臺北市士林區中正│ │9 時50分 │ │二橋郵局帳戶│路420 號 │ ├───────┼──────┼──────┼────────┤ │107 年10月8 日│2 萬4,000元 │洪張瑞菊鶯歌│臺北市士林區中正│ │9 時50分 │ │二橋郵局帳戶│路420 號 │ ├───────┼──────┼──────┼────────┤ │107 年10月9 日│6 萬元 │洪張瑞菊鶯歌│高雄市鳳山區五甲│ │1 時15分 │ │二橋郵局帳戶│二路87、89、91號│ ├───────┼──────┼──────┼────────┤ │107 年10月9 日│6 萬元 │洪張瑞菊鶯歌│高雄市鳳山區五甲│ │1 時15分 │ │二橋郵局帳戶│二路87、89、91號│ ├───────┼──────┼──────┼────────┤ │107 年10月9 日│2 萬7,000元 │洪張瑞菊鶯歌│高雄市鳳山區五甲│ │1 時15分 │ │二橋郵局帳戶│二路87、89、91號│ ├───────┼──────┼──────┼────────┤ │107 年10月10日│6 萬元 │洪張瑞菊鶯歌│高雄市三民區博愛│ │0 時58分 │ │二橋郵局帳戶│一路372 號1 樓 │ ├───────┼──────┼──────┼────────┤ │107 年10月10日│6 萬元 │洪張瑞菊鶯歌│高雄市三民區博愛│ │0 時58分 │ │二橋郵局帳戶│一路372 號1 樓 │ ├───────┼──────┼──────┼────────┤ │107 年10月10日│2 萬3,000元 │洪張瑞菊鶯歌│高雄市三民區博愛│ │0 時58分 │ │二橋郵局帳戶│一路372 號1 樓 │ ├───────┼──────┼──────┼────────┤ │107 年10月11日│2 萬元 │洪張瑞菊鶯歌│新北市土城區永安│ │9 時54分 │ │二橋郵局帳戶│街25 號 │ ├───────┼──────┼──────┼────────┤ │107 年10月11日│2 萬元 │洪張瑞菊鶯歌│新北市土城區永安│ │9 時54分 │ │二橋郵局帳戶│街25 號 │ ├───────┼──────┼──────┼────────┤ │107 年10月11日│2 萬元 │洪張瑞菊鶯歌│新北市土城區永安│ │9 時54分 │ │二橋郵局帳戶│街25 號 │ ├───────┼──────┼──────┼────────┤ │107 年10月11日│2 萬元 │洪張瑞菊鶯歌│新北市土城區永安│ │9 時54分 │ │二橋郵局帳戶│街25 號 │ ├───────┼──────┼──────┼────────┤ │107 年10月11日│2 萬元 │洪張瑞菊鶯歌│新北市土城區永安│ │9 時54分 │ │二橋郵局帳戶│街25 號 │ ├───────┼──────┼──────┼────────┤ │107 年10月11日│2 萬元 │洪張瑞菊鶯歌│新北市土城區永安│ │9 時54分 │ │二橋郵局帳戶│街25 號 │ ├───────┼──────┼──────┼────────┤ │107 年10月12日│6 萬元 │洪張瑞菊鶯歌│桃園市桃園區中正│ │8 時35分 │ │二橋郵局帳戶│路1214、1216號 │ ├───────┼──────┼──────┼────────┤ │107 年10月12日│4 萬5,000元 │洪張瑞菊鶯歌│桃園市桃園區中正│ │8 時35分 │ │二橋郵局帳戶│路1214、1216號 │ ├───────┼──────┼──────┼────────┤ │107 年10月12日│4 萬元 │洪張瑞菊鶯歌│桃園市桃園區中正│ │8 時35分 │ │二橋郵局帳戶│路1214、1216號 │ ├───────┼──────┼──────┼────────┤ │107 年10月13日│6萬元 │洪張瑞菊鶯歌│臺北市中正區忠孝│ │8 時4 分 │ │二橋郵局帳戶│西路1 段1 號 │ ├───────┼──────┼──────┼────────┤ │107 年10月13日│6 萬元 │洪張瑞菊鶯歌│臺北市中正區忠孝│ │8 時4 分 │ │二橋郵局帳戶│西路1 段1 號 │ ├───────┼──────┼──────┼────────┤ │107 年10月13日│2 萬8,000元 │洪張瑞菊鶯歌│臺北市中正區忠孝│ │8 時4 分 │ │二橋郵局帳戶│西路1 段1 號 │ ├───────┼──────┼──────┼────────┤ │107 年10月14日│6 萬元 │洪張瑞菊鶯歌│新北市中和區泰和│ │9 時7 分 │ │二橋郵局帳戶│街6 號 │ ├───────┼──────┼──────┼────────┤ │107 年10月14日│4 萬元 │洪張瑞菊鶯歌│新北市中和區泰和│ │9 時7 分 │ │二橋郵局帳戶│街6 號 │ ├───────┼──────┼──────┼────────┤ │107 年10月14日│4 萬2,000元 │洪張瑞菊鶯歌│新北市中和區泰和│ │9 時7 分 │ │二橋郵局帳戶│街6 號 │ ├───────┼──────┼──────┼────────┤ │107 年10月15日│6 萬元 │洪張瑞菊鶯歌│新北市三重區正義│ │8 時51分 │ │二橋郵局帳戶│南路10號 │ ├───────┼──────┼──────┼────────┤ │107 年10月15日│2 萬6,000元 │洪張瑞菊鶯歌│新北市三重區正義│ │8 時51分 │ │二橋郵局帳戶│南路10號 │ ├───────┼──────┼──────┼────────┤ │107 年10月15日│6 萬元 │洪張瑞菊鶯歌│新北市三重區正義│ │8 時51分 │ │二橋郵局帳戶│南路10號 │ ├───────┼──────┼──────┼────────┤ │107 年10月16日│6 萬元 │洪張瑞菊鶯歌│臺中市潭子區中山│ │12時11分 │ │二橋郵局帳戶│路1 段25號 │ ├───────┼──────┼──────┼────────┤ │107 年10月16日│6 萬元 │洪張瑞菊鶯歌│臺中市潭子區中山│ │12時11分 │ │二橋郵局帳戶│路1 段25號 │ ├───────┼──────┼──────┼────────┤ │107 年10月16日│2 萬4,000元 │洪張瑞菊鶯歌│臺中市潭子區中山│ │12時11分 │ │二橋郵局帳戶│路1 段25號 │ ├───────┼──────┼──────┼────────┤ │107 年10月17日│6 萬元 │洪張瑞菊鶯歌│桃園市桃園區龍安│ │8 時47分 │ │二橋郵局帳戶│街12 號 │ ├───────┼──────┼──────┼────────┤ │107 年10月17日│6 萬元 │洪張瑞菊鶯歌│桃園市桃園區龍安│ │8 時47分 │ │二橋郵局帳戶│街12 號 │ ├───────┼──────┼──────┼────────┤ │107 年10月17日│2 萬8,000元 │洪張瑞菊鶯歌│桃園市桃園區龍安│ │8 時47分 │ │二橋郵局帳戶│街12 號 │ ├───────┼──────┼──────┼────────┤ │107 年10月18日│6 萬元 │洪張瑞菊鶯歌│臺中市潭子區中山│ │12時44分 │ │二橋郵局帳戶│路1 段25號 │ ├───────┼──────┼──────┼────────┤ │107 年10月18日│6 萬元 │洪張瑞菊鶯歌│臺中市潭子區中山│ │12時44分 │ │二橋郵局帳戶│路1 段25號 │ ├───────┼──────┼──────┼────────┤ │107 年10月18日│2 萬5,000元 │洪張瑞菊鶯歌│臺中市潭子區中山│ │12時44分 │ │二橋郵局帳戶│路1 段25號 │ ├───────┼──────┼──────┼────────┤ │107 年10月19日│6 萬元 │洪張瑞菊鶯歌│新北市板橋區國慶│ │9 時11分 │ │二橋郵局帳戶│路132 號 │ ├───────┼──────┼──────┼────────┤ │107 年10月19日│6 萬元 │洪張瑞菊鶯歌│新北市板橋區國慶│ │9 時11分 │ │二橋郵局帳戶│路132 號 │ ├───────┼──────┼──────┼────────┤ │107 年10月19日│2 萬7,000元 │洪張瑞菊鶯歌│新北市板橋區國慶│ │9 時11分 │ │二橋郵局帳戶│路132 號 │ ├───────┼──────┼──────┼────────┤ │107 年10月20日│6 萬元 │洪張瑞菊鶯歌│臺中市南屯區博愛│ │13時19分 │ │二橋郵局帳戶│街80巷49號 │ ├───────┼──────┼──────┼────────┤ │107 年10月20日│4 萬9,000元 │洪張瑞菊鶯歌│臺中市南屯區博愛│ │13時19分 │ │二橋郵局帳戶│街80巷49號 │ ├───────┼──────┼──────┼────────┤ │107 年10月20日│4 萬元 │洪張瑞菊鶯歌│臺中市南屯區博愛│ │13時19分 │ │二橋郵局帳戶│街80巷49號 │ ├───────┼──────┼──────┼────────┤ │107 年10月21日│6 萬元 │洪張瑞菊鶯歌│新北市中和區連城│ │8 時13分 │ │二橋郵局帳戶│路192 之1 號 │ ├───────┼──────┼──────┼────────┤ │107 年10月21日│4 萬5,000元 │洪張瑞菊鶯歌│新北市中和區連城│ │8 時13分 │ │二橋郵局帳戶│路192 之1 號 │ ├───────┼──────┼──────┼────────┤ │107 年10月21日│4 萬1,000元 │洪張瑞菊鶯歌│新北市中和區連城│ │8 時13分 │ │二橋郵局帳戶│路192 之1 號 │ ├───────┼──────┼──────┼────────┤ │107 年10月22日│6 萬元 │洪張瑞菊鶯歌│嘉義市東區保健街│ │15時2 分 │ │二橋郵局帳戶│89 號 │ ├───────┼──────┼──────┼────────┤ │107 年10月22日│6 萬元 │洪張瑞菊鶯歌│嘉義市東區保健街│ │15時2 分 │ │二橋郵局帳戶│89 號 │ ├───────┼──────┼──────┼────────┤ │107 年10月22日│2 萬8,000元 │洪張瑞菊鶯歌│嘉義市東區保健街│ │15時2 分 │ │二橋郵局帳戶│89 號 │ ├───────┴──────┴──────┴────────┤ │洪張瑞菊鶯歌二橋郵局帳戶共遭提領金額:2,74萬元 │ ├───────────┬───────┬──────────┤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新臺│提領帳戶 │ │ │幣) │ │ │ │ │ │ ├───────────┼───────┼──────────┤ │107年10月4日 │10萬元 │洪張瑞菊永豐銀行鶯歌│ │ │ │分行帳戶 │ ├───────────┼───────┼──────────┤ │107年10月4日 │2 萬元 │洪張瑞菊永豐銀行鶯歌│ │ │ │分行帳戶 │ ├───────────┼───────┼──────────┤ │107年10月5日 │2 萬元 │洪張瑞菊永豐銀行鶯歌│ │ │ │分行帳戶 │ ├───────────┼───────┼──────────┤ │107年10月5日 │2 萬元 │洪張瑞菊永豐銀行鶯歌│ │ │ │分行帳戶 │ ├───────────┼───────┼──────────┤ │107年10月5日 │2 萬元 │洪張瑞菊永豐銀行鶯歌│ │ │ │分行帳戶 │ ├───────────┼───────┼──────────┤ │107年10月5日 │2 萬5 元 │洪張瑞菊永豐銀行鶯歌│ │ │ │分行帳戶 │ ├───────────┼───────┼──────────┤ │107年10月5日 │2 萬5 元 │洪張瑞菊永豐銀行鶯歌│ │ │ │分行帳戶 │ ├───────────┼───────┼──────────┤ │107年10月5日 │2 萬5 元 │洪張瑞菊永豐銀行鶯歌│ │ │ │分行帳戶 │ │ │ │ │ ├───────────┼───────┼──────────┤ │107年10月6日 │6萬5,000元 │洪張瑞菊永豐銀行鶯歌│ │ │ │分行帳戶 │ ├───────────┼───────┼──────────┤ │107年10月12日 │5,000元 │洪張瑞菊永豐銀行鶯歌│ │ │ │分行帳戶 │ ├───────────┴───────┴──────────┤ │洪張瑞菊永豐銀行鶯歌分行帳戶共遭提領金額:31萬15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