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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王瑜玲白承育劉明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

財產所有人 大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秀菊

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 號被告黃泓威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

件,裁定如下:

主文

大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泓威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依被訴情節內容,被告實行之違法行為,致大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根公司)因而取得犯罪所得。倘被告成立犯罪,需依法沒收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為大根公司所有,該公司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 號案件已定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上午9 時30分、同年月12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進行審理程序,前揭財產所有人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前揭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明潔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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