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8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育慈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緝字第46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交簡字第10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柯育慈係倉管員,任職於晶采企業社,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送貨品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化二路與仁愛一路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胡志嘉所騎乘沿文化二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附近,2 車遂發生撞擊,並致告訴人胡志嘉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胸部挫傷、左上臂挫傷、左手部挫傷、雙手部擦傷、右大腿挫傷、左側手部第5 掌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復規定甚明。再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應依法為不起訴處分,如檢察官疏未注意仍予起訴,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此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末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復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揭櫫甚明。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告與告訴人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業於107 年11月13日經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調解結果第2 條載明「倘有刑責問題,亦願不追究加害人刑責」等語,該調解書復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07 年度重核字第5819號准予核定,有本院卷附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107 年度刑調字第1725號調解書影本、本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1 月17日新北院輝民定107 重核5819字第000332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乙紙可資證明,是以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應視為告訴人已於107 年11月13日撤回告訴。而本案係於 108 年4 月18日始繫屬本院,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 年4 月18日新北檢兆字107 調偵緝461 字第1080035888號函暨該函上本院收狀戳印在卷可憑。是檢察官於108 年3 月4 日製作完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原本,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本案繫屬於法院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