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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12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2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名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名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334號」應更正為「中正路334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62號被 告 羅名修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桃園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名修於民國108年3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334號之東雅髮藝公司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9)日凌晨0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0時26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名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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