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6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黃松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63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松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松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所載「機車駕駛人」,應更正為「汽車駕駛人」;證據部分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松憲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中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任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黃奎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814號 被 告 黃松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松憲於民國108年5月30日21時50分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北巿三重區自強路4段之紅面薑母鴨店內食用含有酒精成 分之薑母鴨後,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2 段某處。嗣於同日23時50 分 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路19號前,經警攔檢盤查,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翌(31)日0 時3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松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各1 份附卷足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檢 察 官 黃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