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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80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80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協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協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009號被 告 劉協興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協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28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6月16日至105年6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詎未記取前此過犯經驗,復於108年6月14日2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天宇釣蝦場內服用酒類後,猶輕忽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就公共往來安全之危害,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住處。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劉協興酒味濃厚,乃依法對劉協興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劉協興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協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供述與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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