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0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成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16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成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 至4行「於民國108年7 月4 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00號4 樓住處飲用酒類後」補充為「於民國108 年7 月4 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00號4 樓住處飲用酒類至同日23時許後」,證據補充「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曾成榮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固經立法者增訂同條第3 項,並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月21日生效,但同條第1 項之內容未有變更,故於單純酒駕案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未充分休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狀態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其他事故,兼衡其測得之酒精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暨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速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倘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於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