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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4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4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禮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6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禮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暨檢驗結果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21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並追撞前方左側車輛,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6918號
    被      告  盧禮銘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禮銘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民國107年8月20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某海產店內,飲用酒類至同日15時許,於酒精尚未退散
    之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桃園市
    龜山區民生街之居處。嗣於同日15時53分許,於行經新北市
    新莊區中正路715號時,因酒後駕車操控能力降低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前方左側由李哲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致盧禮銘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就其受有傷害之部分未據提出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將盧禮銘送醫處理,於同日16時28分許送醫
    抽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2.0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1.2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盧禮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18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42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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