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2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2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承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3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承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謝承儒於民國」前補充記載「謝承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3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7 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
㈡、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李俊偉」均更正為「李俊緯」。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至最末行所載「並施以吐氣檢測酒精濃度」補充為「並於7 時19分許施以吐氣檢測酒精濃度」。
㈣、證據欄第4 行所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補充為「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共58張(見偵字第29312 號卷第18頁、第27至52頁)」。
㈤、證據補充記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乙紙(見偵字第29312 號卷第10 頁 、第12頁)」。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固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單純新增第3 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而不慎自撞路旁機車及電線杆,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之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312號
被 告 謝承儒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儒於民國108年5月16日4時至6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萬
豪酒店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李
俊偉,欲前往新北市蘆洲區友人住處,嗣於同日6時7分許,
途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自強路4段口,自撞路旁機車
及電線杆,謝承儒、李俊偉均有受傷(謝承儒涉犯過失傷害
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送至臺北馬偕醫院,並施以吐氣
檢測酒精濃度,其檢測值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承儒經傳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
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與(二)、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
附於光碟袋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
吐氣中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同條項第2款,應予更正)。請審酌被
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
,復犯本案,且造成車禍之實害,行為殊無足取等情,量處
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