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林義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1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竟未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對於被告並無成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19號被 告 林義盛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盛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未記取前此過犯經驗,復於108年1月29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欣榕園餐廳內服用酒類後,猶輕忽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就公共往來安全之危害,仍於翌(30)日9時許50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泰山區楓江路之公司欲 返回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嗣於同日10時31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發覺林義盛酒味濃厚,乃依法對林義盛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林義盛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義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供述與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