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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
    樊季康陳怡親詹蕙嘉

  • 被告
    黃煥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9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煥翔 選任辯護人 蔡文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2144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速偵字第23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煥翔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黃煥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詳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6頁)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9 至23 、53頁)。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再按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執,亦坦承犯罪,僅以請求給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已說明如上,被告上訴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另其現就讀高職夜間部三年級,白日於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永和中正分公司(即肯德基)工作,並自陳父母於其年幼時即已離異,其監護權歸父親,與父親、祖母共同居住,然父親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祖母則失智臥床,犯本案後決心戒酒,自主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精神科就診,有被告之戶籍謄本、被告父親之診斷證明書、被告祖母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肯德基之員工薪資表、臺北市私立開平餐飲職業學校附設進修學校學生證各1 份、雙和醫院藥袋影本2 紙等在卷為證,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斟酌本案之法益侵害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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