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敏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敏傑係全通貨運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5月8日1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35.5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前方同向車道、由張建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廖瑛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廖瑛瑛未受有傷害),致張建滄受有前胸壁及右下肢挫傷疼痛等傷害。嗣經員警到場處理,陳敏傑並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陳敏傑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建滄告訴被告陳敏傑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敏傑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建滄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