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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3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林翠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3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耀霆

      黃薪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1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與甲○○於民國107 年5 月12日7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之呷尚寶早餐店外,因細故與正在該處用餐之告訴人即少年陳○家發生口角,詎被告2 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嘴角撕裂傷約2 公分、牙齒脫位、右前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起訴書漏載,以下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其由法定代理人為之)於本院準備程序前已與被告2 人均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據此撤回其對被告2 人之本件告訴,有本院108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492號調解筆錄、108 年度司原附民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78、85至86、9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翠珊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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