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緝字第14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原簡字第11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家治與告訴人黃友正係同事,二人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下午7時4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阿泰鐵板燒廚房因細故發生口角,李家治明知廚房內置有刀器等利器,若人跌倒將可能遭利器割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友正,致黃友正因而跌倒受利器割傷致足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