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瑋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賴勇仁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018號、第11394 號)及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瑋德共同犯竊盜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勇仁幫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瑋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嘉政」之成年男子,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自行駕駛自用小客車或搭乘不知情司機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亞東紀念醫院地下3 樓停車場,下車後,王瑋德及「嘉政」先至該址地下2 樓停車場,以徒手方式分別竊得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物品之一部分,再將竊得物品搬運至地下3 樓,以前開自用小客車或營業小客車載運至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或新莊區之資源回收場予以變賣後,再將賣得之價金予以平分,王瑋德因而分別分得如附表所得款項欄所示金額之一部。 二、王瑋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時間,聯繫賴勇仁接送其前往亞東醫院地下3 樓停車場,賴勇仁經王瑋德告知係要前往亞東醫院竊取地下室之電纜線等工程材料後,為賺取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車資(起訴書略載為500 元至1,500 元應予更正),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送王瑋德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地下3 樓停車場,下車後,王瑋德先至該址地下2 樓停車場,以徒手方式竊得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物品之一部分,再將竊得物品搬運至地下3 樓,搭乘賴勇仁駕駛之前開營業小客車至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或新莊區之資源回收場變賣,賣得如附表所得款項欄所示金額之一部,並交付500 元之車資與賴勇仁。 三、王瑋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時間,因賴勇仁封鎖其電話,遂另行搭乘不知情司機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地下3 樓停車場,下車後,王瑋德先至該址地下2 樓停車場,以徒手方式竊得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物品之一部分,再將竊得物品搬運至地下3 樓,以前開營業小客車載運至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或新莊區之資源回收場予以變賣,賣得如附表所得款項欄所示價金之一部。 四、案經高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逸公司)、友勝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友勝公司)、元利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利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附表編號8 部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王瑋德、賴勇仁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6 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瑋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賴勇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018號卷第7 至9 頁、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63、29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逸公司、友勝公司、元利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陳冠瑋、游介志及楊釧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8018號卷第15至20頁),並有告訴人高逸公司、友勝公司、元利公司分別提出記載失竊物品名稱及數量之工程估價單、亞醫B2F失竊物品清單、估價單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元利公司告訴代理人楊釧明提出之遭竊取日期紀錄表各1 份(見偵字第8018號卷第29至33頁、第37、38頁、本院卷第261 至263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值採信。又被告王瑋德雖供陳:伊不記得附表所示各次竊取物品數量及各次賣得價金,只記得將竊得物品變賣後其分到的價金總共是新臺幣(下同)5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4 頁),本件經調查結果,亦僅得認定被告分別有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有在亞東醫院地下2 樓竊得附表竊取物品欄所示之電纜線等工程材料後變賣,尚無從區辨被告王瑋德各次竊取之物品種類、數量及賣得價金,是以本院認定被告王瑋德如附表編號1 至8 竊得之物品各為附表竊得物品欄之一部分,所取得之價金合計為50,000元。而被告賴勇仁事實欄二實際取得車資數額部分,被告王瑋德陳稱:伊不記得事實欄二該次給付被告賴勇仁之車資詳細金額,伊給付被告賴勇仁之車資大約是500 元至1,500 元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9 4、第238 至240 頁),佐以被告賴勇仁自陳其自被告王瑋德處收取之車資數額係500 元至1,500 元之間(見偵字第8018號卷第12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賴勇仁取得之車資為500 元,特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罰金刑為銀元500 元(即新臺幣【下同】1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為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王瑋德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而其於各次犯行分別以一竊取行為侵害告訴人3 人之財產法益,觸犯相同之竊盜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其與「嘉政」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王瑋德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犯行,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每次竊盜得手後並沒有計畫之後要再去搬,而是等到又缺錢或「嘉政」找伊去竊取時才會再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至249 頁),足見其上開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賴勇仁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幫助竊盜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王瑋德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被告賴勇仁幫助被告王瑋德為事實欄二、之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王瑋德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賴勇仁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王瑋德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賴勇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二人之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暨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本件竊得財物之價值、獲取之車資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王瑋德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賴勇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可,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又其於犯後即將被告王瑋德之電話封鎖且未再幫助被告王瑋德之後之竊盜犯行,此據被告王瑋德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0 頁),可認被告賴勇仁良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亦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告賴勇仁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其等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並生警惕以避免再犯,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命被告賴勇仁應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期能與其等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建立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賴勇仁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瑋德將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竊得附表竊取物品欄之物品變賣後實際取得款項為50,000元、被告賴勇仁就事實欄二、幫助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為500 元,業經認定如前,而因上開款項未經扣案,但既屬被告王瑋德、賴勇仁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分別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玟瑾、陳儀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 竊取物品 │ 所得款項欄 │ ├──┼───────────┼───────────────────┼────────┤ │ 1 │民國107年11月24日某時 │⑴高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凸耳式蝶閥│新臺幣50,000元。│ ├──┼───────────┤ 65只、平衡閥3只。 │ │ │ 2 │107年11月25日某時 │⑵友勝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合計│ │ ├──┼───────────┤ 1,000公尺。 │ │ │ 3 │107年11月26日某時 │⑶元利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 │ ├──┼───────────┤ 合計4,380 公尺。(見偵字第8018號卷第│ │ │ 4 │107年11月29日某時 │ 33頁,起訴書未記載數量,應予更正) │ │ ├──┼───────────┤ │ │ │ 5 │107年12月2日某時 │ │ │ ├──┼───────────┤ │ │ │ 6 │107年12月3日某時 │ │ │ ├──┼───────────┤ │ │ │ 7 │107年12月7日某時 │ │ │ ├──┼───────────┤ │ │ │ 8 │107年12月8日某時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