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2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2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俊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7時57分許」之記載更正為「6時47分許」,及有無供出毒品來源部分補充「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毒品上游係曾雍盛云云。惟查,承辦員警並未因其陳述而查獲曾雍盛涉嫌販賣毒品罪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自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民國107、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花原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現執行中)、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油漆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905號
被 告 林俊成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俊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07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
,於前揭執行觀察、勒戒獲釋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10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三峽區某
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57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臺9丁線6.7
公里處,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經其同意後為警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採
尿同意書(尿液編號:TQ108097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
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林俊成檢體
編號:TQ108097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7月
19日慈大藥字第108071908號函暨所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
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蔚 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