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林芷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2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36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芷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芷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林芷萱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原簡字地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13日執行完 畢」,補充更正為「林芷萱前於民國(下同)103年間,因 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 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原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上揭2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1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因竊盜案 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原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亦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芷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載暨本院如上補述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即前所犯構成本件累犯之犯行,詳同上述)暨本案犯行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108年2月22日公布)意旨,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況其前已有竊盜前科,經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竟仍未有反省警惕,復犯本件之罪,顯然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皮夾1個,已由告訴人立據領 回而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被告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5,400元,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而此沒收標的為現行流通之貨幣金額款項,不生價額之追徵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6993號被 告 林芷萱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4樓 (平地原住民)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芷萱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原簡字 地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0月16日17時29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號「阿美食品商行」內,趁店員劉宇凱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宇凱放置在店內工作台上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5,400元),得手後藏放在塑膠提袋內離去。 二、案經劉宇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芷萱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宇凱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皮夾照片, (四)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