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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5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林翠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傑
選任辯護人
陳長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以書面向鐵木真健身館有限公司道歉,暨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及「欄位」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共拾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陳俊傑於民國105 年10月1 日起至107 年10月11日止,在由林恒瑋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鐵木真健身館有限公司」(店面招牌為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下稱鐵木真健身館)擔任教練,因鐵木真健身館所聘教練之基本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 萬1,000 元,教練需執行60堂以上之教學方能領取額外獎金,陳俊傑為求領得獎金,明知鐵木真健身館會員賴品妤、李家儀、柯威良、李濟誠與周澔宇並未於如附表「偽造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實際至鐵木真健身館上課,亦未授權陳俊傑簽署其等之姓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偽造日期」欄所示之期間,在如附表「文件名稱」欄及「欄位」欄所示之文件欄位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用以表示賴品妤、李家儀、柯威良、李濟誠與周澔宇各自有於如附表「偽造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上私人教練課程,並交予鐵木真健身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賴品妤、李家儀、柯威良、李濟誠、周澔宇與鐵木真健身館健身業務教學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俊傑所執行堂數仍未達60堂之門檻,鐵木真健身館未支付獎金予陳俊傑而不遂。

二、案經鐵木真健身館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俊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見他字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偵字卷第10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75、8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濟誠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他字卷第47頁至反面),並有公告1 紙(見他字卷第9 頁)、私人教練協議書、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變更教練申請/ 同意書各1 份(見他字卷第10至11頁)、2017年、2018年成吉斯汗健身俱樂部進化綜合格鬥中心私人教練課簽到表共6 份(見他字卷第12至13、15至18頁)、離職單1 份(見他字卷第14頁)、李濟誠庭呈之健身房會員證影本1 份(見他字卷第49頁)及入場紀錄1 份(見他字卷第67至7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上開偽造署押之階段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上開犯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乃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衝高業績而圖求額外獎金,未實際授課仍擅自偽造被害人賴品妤、李家儀、柯威良、李濟誠與周澔宇之署押,而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曾擔任空軍儀隊(見本院卷第99頁之空軍儀隊榮譽狀影本、第101 頁之陸海空軍士官退伍令影本各1 紙)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餐廳打工、月收入約1 萬多元、與父母同住、需扶養母親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本院卷第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 年8 月19日,在2018年成吉斯汗健身俱樂部進化綜合格鬥中心私人教練課簽到表之「NO9 會員簽名」欄位上,偽造「李濟誠」之署押,並交予鐵木真健身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濟誠與鐵木真健身館健身業務教學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因認此部分亦涉犯上開罪嫌等語,惟查,證人李濟誠於偵查中證稱:我一共買12堂,我印象中還沒上完課,還有2 、3 堂左右,我都會上完課後才簽名等語(見他字卷第47頁),可知證人李濟誠於上課完畢後均會在前揭簽到表上簽名,且其尚有第10至12堂課未使用,而證人李濟誠確有於107 年8 月19日8 時26時分許進入鐵木真健身館內乙情,此有前揭入場紀錄1 份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67頁),自堪認證人李濟誠於107 年8 月19日確有使用第9 堂之私人教練課程並由其親自簽名於前揭文件之「NO9 會員簽名」欄欄位內,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有偽造署押後並交付鐵木真健身館以行使之犯行,且亦經公訴人當庭縮減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治觀念,且告訴人鐵木真健身館之告訴代理人亦陳明希望被告以書面向告訴人表示道歉等情(見本院卷第88頁),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並使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書面向告訴人鐵木真健身館道歉,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6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被告於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及「欄位」欄上偽造之署名共13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各該私文書因已行使而交付告訴人鐵木真健身館收執,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1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翠珊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文件名稱            │偽造日期      │偽造之署押│欄位    │證據出處    │
│號│                    │              │及數量    │        │            │
├─┼──────────┼───────┼─────┼────┼──────┤
│1 │2017年成吉斯汗健身俱│106 年10月10日│「賴品妤」│NO20及21│108 年度他字│
│  │樂部進化綜合格鬥中心│              │署押2 枚  │之會員簽│第766 號卷第│
│  │私人教練課簽到表    │              │          │名欄    │13頁        │
├─┼──────────┼───────┼─────┼────┼──────┤
│2 │2018年成吉斯汗健身俱│107 年7 月18日│「李家儀」│NO8 至12│同上卷第15頁│
│  │樂部進化綜合格鬥中心│、同年8月8日、│署押5 枚  │之會員簽│            │
│  │私人教練課簽到表    │同年月20日、  │          │名欄    │            │
│  │                    │107年10月9日  │          │        │            │
├─┼──────────┼───────┼─────┼────┼──────┤
│3 │2018年成吉斯汗健身俱│107年10月9日  │「柯威良」│NO12之會│同上卷第16頁│
│  │樂部進化綜合格鬥中心│              │署押1 枚  │員簽    │            │
│  │私人教練課簽到表    │              │          │名欄    │            │
├─┼──────────┼───────┼─────┼────┼──────┤
│4 │2018年成吉斯汗健身俱│107 年9 月27日│「李濟誠」│NO10至12│同上卷第17頁│
│  │樂部進化綜合格鬥中心│、同年月29日、│署押3 枚  │之會員簽│            │
│  │私人教練課簽到表    │同年10月9日   │          │名欄    │            │
├─┼──────────┼───────┼─────┼────┼──────┤
│5 │2018年成吉斯汗健身俱│107 年9 月1 日│「周澔宇」│NO11及12│同上卷第18頁│
│  │樂部進化綜合格鬥中心│、同年月6日   │署押2 枚  │之會員簽│            │
│  │私人教練課簽到表    │              │          │名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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