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素桃 黃淨娠 徐嵩甯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7221號、107年度偵字第8398號、107年度偵字第12701號、 107年度偵字第20607號、107年度偵字第27978號、107年度偵緝 字第1819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820號、108年度偵字第5009號、108年度偵緝字第689號、108年度偵緝字第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顧素桃、黃淨娠、徐嵩甯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源洋(未到案)及陳進和(已歿)均以虛設行號開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賺取不法利益為業,被告周欣宜(原名周汝篲,於民國107年9日更名,已審結)則係渠等聘用之會計人員,被告蔡馥如(已審結)係出納、財務人員,被告梁桂柔、朱瑞德、蘇盟祥、高偉益(以上4人均已審結 )則皆係林源洋、陳進和聘僱之員工,協助設立公司行號、提領資金、銀行開戶、開立發票、做帳等業務,渠等於100 年間起,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租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1作為辦公 處所,由周汝篲負責製作公司登記文件、陪人頭去國稅局辦理變更登記、申辦電話、支付各項費用(租金、公司設立費、人頭車馬費)、請領及開立發票、申報營業稅等業務;蔡馥如負責至銀行存提、陪人頭至銀行開戶;梁桂柔負責於不同公司間進行存、提、匯款,製作不實金流,並開立發票,並負責仲介買賣不實交易之發票;朱瑞德負責申請公司電話、至銀行存提、送件至國稅局及縣市政府;蘇盟祥擔任林源洋司機,並協助送件、至銀行存提;高偉益則依陳進和及林源洋指示,找尋人頭擔任虛設行號負責人。 二、林俊瑋、葉偉文、曾祥庭(未到案)、黃維彬、李榮貴、詹志緯、許祐豪(已歿)、徐嵩甯、潘昭瑛(未到案)、孫安傑、顧素桃、吳勇志、黃淨娠、鍾聖逸、葉美英、廖昱安(原名陳昱安)、關惠君(未到案)、吳佳澤、黃朝枝、王月麗、陳彥銘、鄭順志、詹欽富、蕭文智、張雅琪、彭達峰、謝宜哲、詹清池(已歿)、謝萬霆、張富翔、邱永傑、黃冠樺、翁忠傑、林沛琦(原名林宇心)、陳殿周、楊才亷、劉文得、徐金龍(已歿)、許進財(以上之人除未到案者及顧素桃、黃淨娠、徐嵩甯外,均已審結)等人均可預見提供個人資料、證件擔任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虛設之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與前開林源洋、陳進和、周汝篲、蔡馥如、梁桂柔、朱瑞德、蘇盟祥、高偉益等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林俊瑋等人,以不詳之代價,均提供本人名義擔任林源洋、陳進和2人虛設 行號之人頭負責人,而於不詳時、地,提供渠等個人之身分證件,擔任如附表1所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林源洋則為如 該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外林源洋並身兼鑫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柏公司)、欣鴻翔有限公司(下稱欣鴻翔公司)、昀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昀悅公司)、德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德旌公司)、立得旺有限公司(下稱立得旺公司)及奇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奇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開人等均為登記或實際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之代表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為後述犯行。 三、另鄭雅壎係全衡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鄭國忠,下稱全衡公司)實際負責人,詹坤係士鑫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鑫公司)負責人,武耀中係威昌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卓麗明,下稱威昌公司)業務人員,倪雅慧係和德商行(負責人吳俊銘)會計人員,吳大山(原名吳金龍,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天地通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王帛舟,下稱天地通公司)及環豐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陳馴富,下稱環豐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慧美係豪弓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高樹益,下稱豪弓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文杰係阜爾停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阜爾公司)負責人,姚運乾係北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姚峻菴,下稱北伊公司)及台灣衛理科技顧問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楊玉理,下稱台灣衛理公司)實際負責人,何琳琳係旺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旺琳公司)負責人,李明亮(未到案)係全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全誠公司)負責人,許榮宸係旺琳及全誠公司業務,吳永鑫係旭立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莊素珠,下稱旭立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智明係冰研應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冰研公司)負責人,劉秉諺係傑晨有限公司(下稱傑晨公司)負責人,陳振宏係易可行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許修道,下稱易可行公司)實際負責人,廖啟煌係系統上線資訊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李庚螢,下稱系統公司)實際負責人,吳玉麗係捷陞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何國華,下稱捷陞公司)實際負責人,鍾文玲係衛訊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衛訊公司)負責人,林宏逸係秉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秉亨公司)負責人,魏新烝係凌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凌智公司)負責人,林盈君係嘉誠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嘉誠公司)負責人,黃壬佑係元特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元特公司)負責人;前開公司負責人或員工等人均向林源洋等人購買發票,藉以逃漏公司營業稅。劉博文則係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達公司)業務人員,仲介吳大山及許榮宸等向林源洋等人購買不實交易之發票(除李明亮外,均已審結)。上開顧素桃、黃淨娠、徐嵩3人即與前揭林源洋、陳進和、周汝篲、蔡馥如、梁桂柔 、朱瑞德、蘇盟祥、高偉益等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如下: (一)渠等均明知如附表2、3所示,裕廉等公司與士鑫等公司於如附表2、3所示期間,並無實際向營業人買受貨物交易或銷貨之事實,裕廉等公司竟仍於如附表2、3所示之期間,接續填載不實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而開立虛偽不實之如附表2、3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予士鑫等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該等公司得持上開統一發票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方法幫助逃漏稅捐;另交易相對之士鑫等公司,亦經由如附表2、3所示之人向林源洋等人,取得如附表2、3所示之營業人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如附表2、3所示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銷項稅額(營業人名稱、統一發票張數、發票金額及扣抵稅額均詳如附表2、3)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渠等均明知勝永公司自101年3月間起至10月間止,並無實際自如威昌公司等公司進貨,及銷貨予基燿公司等17家公司之事實,竟接續取自威昌等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51紙,銷售額合計4,503萬9,385元,以此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225萬1,972元,充當進項憑證以之申報扣抵營業成本;另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以勝永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74紙,銷售額合計4,649萬665元,稅額共232萬4,537元,交付予基燿公司等17家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該等公司遂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74紙,銷售額合計4,649萬665元,稅額共232萬4,537元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232萬4,537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三)渠等均明知大科電公司自100年7月間起至102年12月間止 ,並無實際自如奇多公司等23家公司進貨,及銷貨予金暐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暐公司)等80家公司之事實,竟接續取自奇多公司等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68紙 ,銷售額合計8,314萬8,518元,以此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415萬7,426元,充當進項憑證以之申報扣抵營業成本;另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以大科電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524紙 ,銷售額合計1億4,554萬6,153元,稅額共727萬7,315元 ,交付予金暐公司等80家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該等公司遂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501紙,銷售額合計1億3,988萬6,688元,稅額共699萬4,341元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699 萬4,34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 與管理之正確性; (四)渠等均明知昌承公司於102年5月至103年4月間,並無實際自婷婷公司等5家公司進貨,亦無銷貨予羿宏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羿宏公司)等17家公司之事實,竟取自婷婷公司等5家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49紙,銷售額合計1億 1,837萬7,900元,以此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591萬8,895元;另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85紙,銷售額合計1億2,413萬6,700元,稅額共620萬6,835元,交付予羿宏公司等17 家公司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渠等公司遂將不實統一發票84紙,銷售額合計1億2,363萬6,700元,稅額共618萬1,835元部分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 式以詐術等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618萬1,835元;(五)渠等均明知沅旻公司於102年11月至103年6月間,並無實 際銷貨予詠紳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詠紳公司)等公司之事實,竟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83紙,銷售額合計3,807 萬1,691元,稅額共190萬3,584元,交付予詠伸公司等營 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渠等公司遂將不實統一發票83紙,銷售額合計3,807萬1,691元,稅額共190萬3,584部分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以詐術等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190萬3,584元。因認被告顧素桃、黃淨娠、徐嵩甯3人所為,均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顧素桃、黃淨娠、徐嵩甯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顧素桃於調詢時、被告徐嵩甯、黃淨娠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同案被告周欣宜、蔡馥如、梁桂柔、朱瑞德、蘇盟祥、林俊瑋等人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與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及匯款單、存款單共17紙、同案被告周汝篲之記事本內頁及銷售發票紀錄1份、合約 書8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份、和德商行等查核 清單共23份、大科電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往來明細及相關傳票各1份、鎮陞工程有限公司臺灣新 光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基燿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鑫柏實業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 鑫柏實業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鑫柏實業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勝永國際有限公司臺灣新光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翔盈多媒體企業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同案被告林源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黃佑晴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 、凌智公司匯款單、第一銀行迴龍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及永豐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各1份、系統上線公司進貨、匯 款證明文件1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6年6月29日北 區國稅審四字第1060009285號函暨函附稽查報告、勝永公司營業人及負責人基本資料、營業人進貨、銷貨等申報資料、有關進項、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與清單等相關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105年9月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50013585號函暨函附稽查 報告、大科電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登記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與清單、已扣抵銷項稅額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與清單等相關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8月21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40031069號函暨函附稽查報告、昌承公司有關進項、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與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相關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2月6日財北國稅 審四字第1060004298號函暨函附稽查報告、沅旻公司有關進項、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與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相關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1月3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70000430 號函暨函附稽查報告、士鑫公司有關進項、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與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顧素桃、黃淨娠、徐嵩甯3 人均堅決否認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被告顧素桃並辯稱:伊於100年9月25日設立掗旌有限公司(下稱掗旌公司),經營至101年9月25日止,期間因身體健康出問題,因此將公司轉讓予鍾聖逸經營,伊在擔任掗旌公司負責人期間未曾使用過統一發票,因此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申報金額均為零,不知何來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至於卷內之101年9、10月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8張,因 伊已不是該公司之負責人,且不是伊所領取之發票,並非伊所開立,依統一發票之申購辦法,一年分六次購買,每次申購二個月份,9、10月份是一次申購,故鍾聖逸雖於101年10月29日才申購101年9、10月之發票,仍可開立9月份之發票 等語。被告黃淨娠辯稱:伊不知道為甚麼成為掗旌公司的登記負責人,伊沒有同意擔任掗旌公司的負責人,伊證件有遺失過一次,伊不認識周汝彗,也沒有領取掗旌公司之統一發票等語。被告徐嵩甯辯稱:伊沒有同意擔任鴻信光電有限公司(下稱鴻信公司)的負責人,是朱瑞德用詐術拿到伊的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資料後,就避不見面,當時朱瑞德在桃園市介壽路刊登廣告辦手機有優惠,伊是到桃園市介壽路辦手機才交付雙證件給朱瑞德的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林源洋、陳進和以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賺取不法利益,並聘用同案被告周欣宜為會計人員,同案被告蔡馥如為出納財務人員,同案被告梁桂柔、朱瑞德、蘇盟祥、高偉益亦為聘僱之員工,協助設立公司行號、提領資金、銀行開戶、開立發票、做帳等業務,渠等於100年間起,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之犯意聯絡,租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1作 為辦公處所,由周汝篲負責製作公司登記文件、陪人頭去國稅局辦理變更登記、申辦電話、支付各項費用(租金、公司設立費、人頭車馬費)、請領及開立發票、申報營業稅等業務;蔡馥如負責至銀行存提、陪人頭至銀行開戶;梁桂柔負責於不同公司間進行存、提、匯款,製作不實金流,並開立發票,並負責仲介買賣不實交易之發票;朱瑞德負責申請公司電話、至銀行存提、送件至國稅局及縣市政府;蘇盟祥擔任林源洋司機,並協助送件、至銀行存提;高偉益則依陳進和及林源洋指示,找尋人頭擔任虛設行號負責人。渠等均明知如附表2、3所示,裕廉等公司與士鑫等公司於如附表2、3所示期間,並無實際向營業人買受貨物交易或銷貨之事實,裕廉等公司竟仍於如附表2、3所示之期間,接續填載不實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而開立虛偽不實之如附表2、3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予士鑫等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該等公司得持上開統一發票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方法幫助逃漏稅捐;另交易相對之士鑫等公司,亦經由如附表2、3所示之人向林源洋等人,取得如附表2、3所示之營業人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如附表2、3所示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銷項稅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周欣宜、蔡馥如、梁桂柔、朱瑞德、蘇盟祥、林俊瑋等人於調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且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及匯款單、存款單共17紙、同案被告周汝篲之記事本內頁及銷售發票紀錄1份、合約書8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份、和德商行等查核清單共23份、大科電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及相關傳票各1份、鎮陞工程有限公司臺灣新光銀行桃園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基燿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鑫柏實業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鑫柏實業有限 公司臺灣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鑫柏實業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勝永國際有限公司臺灣新光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 細1份、翔盈多媒體企業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同案被告林源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黃佑晴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凌智公司匯 款單、第一銀行迴龍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及永豐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各1份、系統上線公司進貨、匯款證明文件1份等資料在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然以上卷存事證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顧素桃、黃淨娠、徐嵩甯確有涉入本案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與犯行。 二、查被告顧素桃於100年5月25日設立掗旌公司,並於101年9月25日將該公司轉讓予鍾聖逸經營一節,業據被告顧素桃提出公司出資額讓與協議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台北站前聯合事務所之公證書影本1 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94-403頁)。而被告顧素桃於擔任掗旌公司負責人期間未 曾使用過統一發票,故其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申報金額均為零,亦據被告顧素桃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8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05-419頁、本院卷六第65-79頁)。則被告顧素桃於擔任掗旌公司負責人期間是否有申 請掗旌公司之發票、及虛開不實發票已有可疑。又被告黃淨娠於101年9月26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為掗旌公司負責人,嗣於101年10月1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為鍾聖逸一節,業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08年12月31日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81020773號函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五第191-217頁),然被告黃淨娠並未申請變更稅籍登記,且該期間並未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而該期間僅鍾聖逸於101年10月18日遞送「營業人設 立登記申請書」,並於同年10月26日辦理「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完成稅籍登記變更負責人之申請流程等情,亦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敘在卷(見本院卷六第193頁之掗旌公司 營業稅稅籍歷程),且有鍾聖逸出具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影本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六第 201頁),而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調取掗旌公司之設立登記 全卷觀之,被告黃淨娠雖於101年9月26日變更登記為掗旌公司股東及負責人,然查該公司登記卷內之「董事願任同意書」、「租賃契約書」上之黃淨娠之簽名,與被告黃淨娠之筆跡並不相符,是否係黃淨娠親自簽名亦有可疑。且掗旌公司登記卷內卷附之黃淨娠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均甚模糊,顯示卷內之黃淨娠雙證件資料並非以身分證及健保卡之正本直接影印而成,而係重複影印所成,且亦無被告黃淨娠於上開影本之簽名,則該申請之人是否確係自被告黃淨娠本人親自取得雙證件,或從其他管道取得雙證件影本而重複影印,更非疑問。證人周欣宜亦到庭證稱,從100年間開 始受僱於林源洋為其處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務,掗旌公司確實係其任職期間所送件變更登記,係林源洋所交代,但其未見過被告黃淨娠,因為都不會去接觸到負責人,唯一接觸到的一次就是負責人變更完後,要到國稅局去領統一發票購票證,其沒有見過被告黃淨娠,掗旌公司變更負責人為黃淨娠的資料是林源洋交給她的,作任何變更登記都不需要正本,只要影本就好,其不認識在場之顧素桃、黃淨娠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8-9至58-12頁)。顯見被告黃淨娠並未與周欣宜前 往國稅局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自難認定被告黃淨娠有參與本件掗旌公司之負責人變更案件。 三、再查,掗旌公司於101年9月間所虛開之發票共計6紙,交易 對象為北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衛理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係鍾聖逸擔任負責人所領取之發票等情,亦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09年2月27日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0002630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六第339-341頁),且有該局108年12月1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掗旌公司進項來源、銷項去路明細各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四第206-1至206 -19頁),該局並稱101年9、10月統一發票之購買時間為101年8月底至101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六第343頁之公務電話 紀錄),顯示上開掗旌公司於101年9月間所虛開之發票共計6紙,客觀上應為鍾聖逸所領取。而該發票之交易對象為北 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衛理科技顧問有限公司,而據北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衛理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姚運乾於調詢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上開掗旌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係於101年8月間向一位陳先生在光華商場所購買的,當時見二次面,第一次去請問,第二次就拿到發票,不記得是9月還是10月,因為進銷項發票是二個月一期, 原始發票因為搬家都遺失了,但是印象中的年份、發票金額、公司都對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53-354頁)。則上開掗旌 公司所虛開之發票,姚運乾並非自被告顧素桃、黃淨娠所取得,被告顧素桃及黃淨娠前開辯稱並未參與領取掗旌公司發票及虛開發票應堪採信。 四、又查,鴻信光電有限公司(下稱鴻信公司)於102年9月14日至103年3月4日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徐嵩甯,103年3月5日至今之登記負責人則為潘昭瑛一節,業據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調取鴻信公司之公司登記及變更登記文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59-207頁),然該鴻信公司變更登記之「股東同意書 」上徐嵩甯之簽名,被告徐嵩甯則否認為其所親簽。而被告徐嵩甯登記為鴻信公司負責人期間,亦未有徐嵩甯申領鴻信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之情事,則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於108年8月14日以北區國稅新店銷審字第1082290914號函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3頁),鴻信公司僅於潘昭瑛 擔任負責人期間有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情事,復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述在卷,並有潘昭瑛簽立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1紙在卷足索(見本院卷二第155-157頁),是被告徐嵩甯是否確實同意擔任鴻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確有可疑。而該辦理被告徐嵩甯擔任鴻信公司負責人之人,即為同案被告朱瑞德,此觀鴻信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書下方所載之聯絡人及電話可知(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則被告徐嵩 甯苟同意擔任鴻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當配合朱瑞德或周欣宜一同前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以完成取得統一發票。然被告徐嵩甯自102年9月14日登記為鴻信公司負責人後,均未見被告徐嵩甯前往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領取統一發票,至103年3月5日變更鴻信公司之負 責人為潘昭瑛後,始由潘昭瑛配合周欣宜前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另用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二第157-158頁), 顯見被告徐嵩甯並無與同案被告林源洋、周欣宜、朱瑞德共同參與本件虛開發票之犯行。 五、同案被告周欣宜於警詢中供稱:101年底、102年初,林源洋才告訴我,他都是在幫人家虛設行號,林源洋的手法是先成立公司,並開立不實發票,供其他公司作為進項使用,以逃漏營業稅,而林源洋虛設的公司,有部分會轉出去給別人,有部分則是留下來作為銷售不實發票使用,後來我也有應林源洋的要求,提供人頭給他做為登記負責人使用,...許進 財也有提供一些人頭給林源洋,不過那些人頭的名字我現在忘記了,要問許進財才清楚,...就我所知,林源洋會去找 一位在桃園名叫高偉益的男子,向他購買人頭,這些人頭除了提供基本身分資料外,在國稅局辦理公司登記或變更時,他們這些人頭都必須到場,林源洋都會交代我將這些人頭費,以無摺存款的方式,存到高偉益在郵局的帳戶等語(見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09號卷二第11頁),同 案被告許進財於警詢中亦坦承曾同意周欣宜擔任人頭負責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頁背面至8頁),被告高偉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為林源洋介紹3位人頭負責人(吳勇志、鍾 聖逸、詹欽富)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60頁),足認同案被 告林源洋係以虛設公司,出售假發票,幫助逃漏稅捐為業,對於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需求極大,因此曾向周欣宜、許進財、高偉益等人要求提供人頭負責人,參以同案被告朱瑞德於警詢中亦坦承:其負責幫周欣宜前往縣政府工商處或國稅局跑一些文件,知悉鴻信公司,鴻信公司是朱瑞德幫助周欣宜跑的件,由周欣宜製作後,並提供登記負責人所需證件影本、公司大小章及簽名等文件資料,交給朱瑞德送件,並不會帶申登設立公司之負責人到現場陪同設立公司等語(見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09號卷三第180頁背面至184頁背面),則被告徐嵩甯前開辯稱係遭朱瑞德以不法 方式取得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資料,以登記為鴻信公司之負責人等情,即非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顧素桃、黃淨娠、徐嵩甯自始否認曾參與林源洋、周欣宜、朱瑞德等人以虛設行號、開立假發票營利之團體,並未參與虛設公司,開立不實交易內容之統一發票,本件共同被告周欣宜、朱瑞德等人之供述,及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所移送之資料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附之稽查報告、營業人資料,均不能據以認定被告顧素桃、黃淨娠、徐嵩甯確有涉入本案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與犯行。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以形成上開被告有罪之心證,公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顧素桃、黃淨娠、徐嵩甯確有起訴書所指前揭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犯嫌,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顧素桃、黃淨娠、徐嵩甯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