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4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學獅教育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竺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沒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學獅教育有限公司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智訴字第1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惟扣 案之英語教材10,846本及549本,為犯本件違反著作權法得 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 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另按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雖已於105年11月15日修正,並於105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惟該條僅規定:「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 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至其餘有關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有 關沒收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聲請意旨認本件有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容有誤會,合先敘明。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 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著作財產權案件,經本院於108年2月12日以106年度智訴字第13號判決不受理,並於108年3月9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參。而本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書本,確屬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生之物,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代理人李麗菊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廖聰益等人在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LION」英語教材原始作業檔資料光碟2片、圖 畫版權聲請契約書等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6份、告訴人集思即行有 限公司提扣案物與告訴人著作原本比對勘驗報告等在卷可佐,並有附表所示之書籍扣案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品名 │ 數量 │├──┼──────────────────┼────┤│ 1 │L5 Book等(詳臺灣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10,847本││ │偵字第5980號卷卷二第396頁至第404頁) │ │├──┼──────────────────┼────┤│ 2 │仿冒/盜版文書(侵權英語教材)等(詳上開│549本 ││ │偵查卷第420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