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7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75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勇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等案件(106 年度少連偵字511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366 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94,200 元,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賭博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現金,為賴益和賭博共犯之犯罪所得: 1.因訴外人受檢舉涉嫌販賣毒品及持有槍枝,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搜字第2280號對新北市○○區○○路00○000 號六毅花店、松德叡和工程有限公司及附屬建築物核發搜索票,警方因而於106 年10月26日至該處進行搜索,在現場發現賴益和、甲○○、林德義、乙○○等人在場,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其等供述再卷,且有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2280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代理線輸贏統計表、會員輸贏統計表、會員輸贏手寫筆記、查獲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511 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89至95、151 至240 、332 至335 頁)。 2.證人即板橋分局偵查隊分隊長林世國於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5 所示之現金3,094,200 元是用1 個袋子裝著,放在鐵皮屋的桌上,跟284,500 是分開的,裡面有1 張記載賭博輸贏的帳單,就是少連偵卷第240 頁的手寫帳單,在場的人在現場坦承是賭資,他們沒有反對扣押,而且我們在點錢時,因為帳冊在旁邊,所以他們都沒有異議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03 頁);證人即板橋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魏茂興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持搜索票到場,發現1 袋東西在少連偵卷第332 頁上方照片的茶几上,打開發現是現金,而且有1 張疑似帳冊,當時詢問是何人所有,但沒有人承認,我有把當天情況拍照,少連偵卷第334 頁上方照片就是清點現金前拍的照片,當時在扣案現金上就有貼寫有「256600」的便利貼,我會同現場之人使用現在的點鈔機進行清點,扣案現金內有很多小小字條,後來賴益和說全部都是他的,甲○○現場沒有表示反對扣押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03 至404 、424 至425 頁),可見在現場查獲附表編號5 所示現金之時,因袋內有疑似記載賭博相關內容之便利貼及文件,現場沒有人承認為其所有,也沒有人反對警方以賭資為由進行扣押。 3.之後承租該鐵皮屋之賴益和,因涉嫌賭博為檢察官起訴,在該案(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516 號)中,經法官勘驗卷內所附之現場錄影影像光碟(見107 年度易字第516 號卷第46至50頁),發現在警方隨同1 名黃衣男子(甲○○於偵查中坦承為自己)用現場驗鈔機清點現金前,當時桌上確實有1 個手提紙袋(下稱A 袋)裝有分別用橡皮筋綑綁的多疊現金,情形與少連偵卷第334 頁上方照片相同,最上面1 疊用橡皮筋綑綁有千元鈔和百元鈔的現金有張貼手寫「256600」的黃色便利貼;而該袋內並非每疊鈔票都是剛好100 張千元鈔,袋內還放有少連偵卷第240 頁的會員輸贏手寫筆記,及票面金額共1,700,000 元之票據3 張(應為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附表編號3 所示之現金284,500 元,則是放在另外1 個深色帶有花紋之小手提袋(下稱B 袋)內,該袋內有許多鈔票上都貼有黃色便條紙,另外還有帳本1 本(應為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足認證人林世國、魏茂興所述與事實相符,在清點現金前,附表編號5 所示之現金確實貼有手寫「256600」的黃色便利貼,且在同袋內放有少連偵卷第240 頁的會員輸贏手寫筆記。4.而賴益和於該案之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前述地點以手機及電腦經營網路賭博遊戲「Wechat妞妞」,擔任「陳成龍」旗下之代理線,取得成為莊家的權限,以賺取賭金及賭客下注金額5%之「水錢」;少連偵卷第151 頁為代理線輸贏統計表,其為代號「F 」之代理線;少連偵卷第157 頁為會員輸贏統計表,會員名稱裡面有「F 」就是其代理線的會員;附表編號3 所示之現金284,500 元為其犯罪所得等情(見107 年度易字第516 號卷第41至45頁),與前述勘驗結果中B 裝內裝有附表編號3 所示現金、現金上貼有便利貼、還有帳本等情形相符,可見經營網路賭博遊戲「Wechat妞妞」之賴益和,確實會依照賭博遊戲中之輸贏統計,計算其代理線輸贏後準備好現金上交給組頭,而B 袋就是其準備好上交之犯罪所得。因此,前述勘驗結果中裝有附表編號5 所示現金之A 袋,既然也可以看出有1 疊用橡皮筋綑綁有千元鈔和百元鈔的現金有張貼手寫「256600」的黃色便利貼,而「256600」這個數字也跟A 袋所放置之少連偵卷第240 頁會員輸贏手寫筆記上所記載之某會員輸贏總數「256600」相符,足以認定A 袋內之現金也是經營網路賭博遊戲「Wechat妞妞」之共犯依據賭博遊戲輸贏而準備好要上交給組頭之犯罪所得。 (二)賴益和前述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其餘在場之甲○○等人,則經檢察官以附表所示之物均非其所有為由,認定其賭博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述案件均確定後,甲○○具狀表示:附表編號5 所示之現金3,094,200 元為其所有,是其當日為購屋斡旋所借入及準備之款項,請求發還云云(見少連偵影卷後方),然而甲○○所述不足採信,其理由分述如下: 1.現場查獲附表編號5 所示現金之時,因上面貼有疑似記載賭博相關內容之便利貼及文件,現場沒有人承認為其所有,業據證人林世國、魏茂興證述如前;也因為如此,警方在現場製作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時,將附表編號5 所示現金,連同其他現場沒有人認領之物品,全部記載房屋之承租人賴益和為其「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經賴益和當場簽名確認,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見少連偵卷第91至95頁)。甲○○供稱:在現場我有說是我的等語(見少連偵第405 頁),顯然與事實不符。 2.到警察局製作筆錄時,甲○○雖改稱:我跟林德義、乙○○在客廳談支票問題;我要買房子,我約乙○○在現場要向他拿現金共294 多萬元,準備買房子的頭期款;294 萬元是乙○○的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6頁),然而,乙○○於警詢中卻是改稱:我去找甲○○;我只認識甲○○;2,90萬元是我拿給甲○○買房子用的等語(見少連偵第57至58頁),就金額和該筆錢究竟為誰所有等情,所述並不一致。 3.到地檢署的時候,甲○○改稱:我常常去找賴益和聊天,習慣去那個地方,當天我約林德義去談投資房子的事,我叫乙○○幫我帶290 萬元過來,是乙○○幫我調的錢,這筆錢我本來要給付1 個台灣房屋的仲介,因為我幫朋友買房子要做金流,仲介還沒到場警察就來了,被查扣的錢,290 萬元本來是要付給仲介的,剩下10幾萬元是我隨身攜帶的等語(見少連偵第371 頁),雖就金額和該筆錢究竟為誰所有等情,修正到與乙○○警詢所述逐漸一致,然而此次所述之290 萬元、幫朋友做金流等情,與其警詢中所稱之294 萬元、自己買房之頭期款等情,顯然不同,難以採信;且其稱請合法之台灣房屋之仲介人員做欺騙銀行之金流,也顯然異於常情。此外,乙○○於偵查中稱其和甲○○算是合夥(見少連偵第372 頁),也與甲○○所述有所出入,此說法在此前和之後也沒有出現,可見乙○○不斷修正自己的供述,是在配合甲○○之說詞並加以合理化。 4.之後於107 年1 月29日偵查庭,甲○○、乙○○雖均稱是乙○○借錢給甲○○,這筆錢是甲○○的(見少連偵第405 頁),然而,乙○○供稱其是連同裝錢的袋子一併交給甲○○,當時袋子內沒有少連偵卷第240 頁的會員輸贏手寫筆記(見少連偵第405 頁),甲○○卻說當時袋子內有少連偵卷第240 頁的會員輸贏手寫筆記,而且這張筆記是他朋友的,他不清楚上面內容寫什麼(見少連偵第405 頁),顯見甲○○有意積極爭取、乙○○也有意積極幫忙甲○○爭取檢察官認定該筆現金為甲○○所有,但是因為當時檢察官還沒有對甲○○、乙○○為賭博之不起訴處分,因此對於袋內足認該筆現金為賭博犯罪所得之事證均加以推託。 5.到了107 年3 月5 日偵查庭,乙○○改稱:我當天把錢交給甲○○時,100,000 元1 捆、500,000 元再1 捆,我總共給他5 個500,000 元、4 個100,000 元,我沒有用袋子給甲○○,是從車上直接拿給他,我看到他在現場隨便找1 個袋子把錢裝進去,他們是要去房仲那邊簽約下斡旋金等語(見少連偵第414 頁),與其上次開庭稱其是連同裝錢的袋子一併交給甲○○,當時袋子內沒有少連偵卷第240 頁的會員輸贏手寫筆記等情顯然有所出入;甲○○也改稱:乙○○直接拿現金給我,我有點過,然後在現場拿1 個提袋來裝,袋子一開始只有裝2,900,000 元,我不知道袋內的少連偵卷第240 頁的會員輸贏手寫筆記怎麼來的,乙○○交錢給我時並沒有「256600」的黃色便利貼存在,我不知道這是誰貼的等語(見少連偵第415 頁),與其上次開庭稱當時袋子內有少連偵卷第240 頁的會員輸贏手寫筆記,而且這張筆記是他朋友的等情也顯然有所不同,顯見甲○○、乙○○是為了要爭取檢察官認定該筆錢為甲○○所有且與賭博無關,而再次修改供述,所述並非可信。6.此外,依據本院前述認定,在警方清點前A 袋中就有1 疊用橡皮筋綑綁有千元鈔和百元鈔的現金有張貼手寫「256600」的黃色便利貼,且該袋內並非每疊鈔票都是剛好100 張千元鈔,也就是說A 袋內的現金顯然不是每捆都是100,000 元整數,所以在107 年3 月5 日最後版本的供述中,乙○○稱其是將整數的現金交付甲○○裝袋、甲○○稱其收到整數的現金裝袋且沒有「256600」的黃色便利貼,也均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7.綜上小結,甲○○稱附表編號5 所示之現金3,094,200 元為其當日為購屋斡旋所借入及準備之款項等情,與其之前歷次供述(294 萬元為自己買房之頭期款,或290 萬元幫朋友做金流)所述之金額及用途均有出入,且就當天交付現金和警方查獲時之情節,所述也與事實不符,自不足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現金確實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博共犯之犯罪所得,甲○○雖稱為其購屋所準備之款項,惟與卷內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從而,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屬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附表: ┌─┬───────────┬─────────────┐ │編│扣案物名稱 │備註 │ │號│ │ │ ├─┼───────────┼─────────────┤ │ 1│螢幕1 個 │ │ ├─┼───────────┼─────────────┤ │ 2│監視鏡頭4 個 │ │ ├─┼───────────┼─────────────┤ │ 3│支票3 張(1,700,000 元│ │ │ │) │ │ │ │ │ │ ├─┼───────────┼─────────────┤ │ 4│帳單1 紙 │ │ ├─┼───────────┼─────────────┤ │ 5│現金3,094,200 元 │ │ ├─┼───────────┼─────────────┤ │ 6│帳本1 本 │ │ ├─┼───────────┼─────────────┤ │ 7│現金284,500 元 │賴益和賭博犯罪所得,已沒收│ │ │ │(107 年度簡字第7734號) │ ├─┼───────────┼─────────────┤ │ 8│商業本票2 本 │ │ ├─┼───────────┼─────────────┤ │ 9│客戶借款基本資料調查表│ │ │ │8 張 │ │ ├─┼───────────┼─────────────┤ │10│借據18紙 │ │ ├─┼───────────┼─────────────┤ │11│電腦主機(含螢幕)1 台│賴益和賭博所用之物,已沒收│ │ │(賭博帳冊) │(107 年度簡字第7734號) │ ├─┼───────────┼─────────────┤ │12│智慧型手機(IMEI:3533│賴益和賭博所用之物,已沒收│ │ │00000000000 )1 支 │(107 年度簡字第7734號) │ ├─┼───────────┼─────────────┤ │13│點鈔機1 台 │ │ ├─┼───────────┼─────────────┤ │14│會員輸贏報表81張 │ │ ├─┼───────────┼─────────────┤ │15│對帳表4 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