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22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2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松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松麟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松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設有業務過失傷害之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前揭業務過失傷害規定,改依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之法定刑罰金刑由銀元500 元,即新臺幣(下同)15,000元提高為10萬元,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余芸蕙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表達和解意願,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調解並未成立,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單親及有3 個小孩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無犯罪紀錄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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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793號
被 告 李松麟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松麟為大客車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詎李松麟於民
國108 年1 月28日1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大客車(下稱A 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快車道往臺北
市方向行駛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李松麟非不能注意,但卻疏未注意
上開情事,追撞前方由李維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當時乘坐A 車之余芸蕙與A 車之
車體如車窗等物發生撞擊,余芸蕙因此受有牙齒鬆動、疑似
顏面骨骨折、面部與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余芸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松麟於警詢、偵查│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與自白 │ │
├──┼───────────┼───────────┤
│2 │告訴人余芸蕙於警詢、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與以證人身分│ │
│ │所為之結證 │ │
├──┼───────────┼───────────┤
│3 │證人李維軒、李東洲於警│佐證被告駕駛A 車追撞證│
│ │詢時之證述 │人李維軒駕駛之B 車,致│
│ │ │B 車亦撞擊證人李東洲駕│
│ │ │駛之車輛等事實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查報告表(一)、(二)│ │
│ │、馬偕紀念醫院與光良牙│ │
│ │醫診所、佛教慈濟醫療財│ │
│ │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出具│ │
│ │之乙種診斷書及診斷證明│ │
│ │書、道路交通事故暨B 車│ │
│ │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 │
│ │片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
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
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佳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