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9 分鐘讀完全文 13,17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5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連士綱

原告
余芸蕙
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
被告
李松麟
被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麒盛
共同訴訟代理人
耿秉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松麟、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客運公司,與李松麟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萬4,110元,及李松麟自108年10月25日、國光客運公司自108年1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42萬4,110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惟案情繁雜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5項定有明文。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於修法前經本院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中,嗣於修法後,雖應改適用簡易程序,然原告以案情繁雜而聲請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業經本院裁定准許(本院訴字卷第382頁),是本件自應繼續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李松麟給付340萬8,313元本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本於本件系爭車禍之同一基礎事實,迭經訴之追加變更,最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5萬1,941元本息(同上卷第28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三、原告主張:

㈠李松麟受僱於國光客運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於108年1月28日下午3時28分許,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車牌號碼000-00,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快車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渠非不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因而追撞前方由李維軒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致當時乘坐在大客車之原告,與車窗等物發生撞擊,因此受有牙齒鬆動、疑顏面骨折、面部與頸部挫傷、頸部椎間盤突出、上頷骨閉鎖性骨折、第四五、五六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移位等傷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李松麟因於執行國光客運公司職務時之過失行為,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述多重嚴重傷害,情節堪認重大,自應就原告所受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無法工作損失542,681元: 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自108年1月28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均無法工作,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542,681元。茲說明如下:

⑴依原證三、原證九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自108年1月28日起,至少到109年12月31日前均無法工作(尤請參原證九第4頁即臺中慈濟醫院109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依目前病況評估,於109年12月31日前無法工作」)。

⑵依108年1月1日起之法定最低月工資為23,100元,而109年1月1日起之法定最低月工資為23,800元,計算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自108年1月28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無法工作之損失,為542681元【計算式:108年1月28日至31日四天無法工作之損失2981元(23100元×4/31= 2981),再加上108年2月至12月共11個月無法工作損失254100元(23100×11=254100),再加上109年1月至12月共1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285600元(23800×12 =285600),共計542681元】。

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4,322,320元:

⑴因李松麟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經醫師 診斷至今仍需休養,無法從事勞動工作,以致無任何基本 之收入(原證二)。

⑵依臺中慈濟醫院迄今最新診斷證明書(如原證十八)所載,原 告因本件車禍所受第四五、五六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位移,交感神經皮膚測試顯示明顯自律神經失調,目前疼痛麻木症狀嚴重,勞動能力減損至少90%以上,已足證明原告確實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且損失程度為90%以上。

⑶原告於本事件發生時即108年1月28日(年齡為36歲又5個月11日)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136年8月17日),尚有28年3個月,以此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23,100(法定最低月薪資) ×90%(減損比例)=11,550(每月損失)11,550×12月=138,600(每年損失)28年部分:138,600元×17.00000000=2,386,8513個月部分:(138,600元×0.25)×(17.00000000-00.00000000)÷14,438【註: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2=0.25)】以上合計為2,386,851(28年)+14,438(又3月)=4,322,320元。

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共686,940元:

⑴台中慈濟醫院支出費用,自就醫日期108年1月30日費用收 據應繳金額126元(骨科)、就醫日期108年1月30日費用收據應繳金額126元(整形外科)及建議使用軟式頸圈固定,支出費用為500元、108年3月19日費用收據應繳金額126元、108年4月16日費用收據應繳金額198元(信用卡付款)、108年5月14日費用收據應繳金額135元、108年5月21日費用收據應繳金額45元、108年5月22日費用收據應繳金額45元、108年7月2日費用收據應繳金額45元、108年7月16日費用收據應繳金額252元,共支出1,598元。又自108年8月15日至109年7月22日,共支出5,050元。

⑵台中公園仁心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08年4月18 日至108年6月10日,於診所就診醫療費用合計共4,221元。又108年6月12日至108年12月10日共支出8,206元。

⑶光良牙醫診所支出費用,共250元。

⑷宏恩醫院龍安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共100元。

⑸就醫往返交通費用支出955元、16,560元。

⑹手術費用65萬元: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傷,需進行植牙手術,費用為30萬 元,及ACDF融合手術、一節ADR椎間盤換置手術,費用為35 萬元,共計65萬元。

⒋精神撫慰金50萬元: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而受有如前所述之身體之傷害。衡 酌原告不僅手腕麻木,且頸椎第四五、五六節椎間盤突出,需以頸圈保護,宜修養不能從事勞動工作,且需定期追蹤及物理治療,另經醫師診斷,近期憂鬱、恐慌發作就診,需持續追蹤治療(原證八),換言之,原告仍需持續回醫院追蹤治療,此不僅致原告承受肉體上之痛苦,更承受精神上極大之痛苦,評估一切客觀情狀,原告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妥適。

㈣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5萬1,941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5萬1,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應以第一時間送馬偕醫院急診診斷出之傷勢為準,即:「1.第21,22顆牙齒鬆動2.疑似顏面骨骨折3.面部挫傷4.頸部挫傷」(鈞院卷第83頁)。另X光檢查結果正常無異狀(鈞院卷第85頁)。理由如下:

⒈馬偕醫院係車禍後第一時間原告所送之醫院,故其檢查結果最貼近原告所受之原始傷勢,而台中慈濟醫院係原告於本事故2天後即108年1月30日始至該院就診,且原告於108年1月28日至馬偕醫院急診治療後即於當日17時21分出院,並無住院治療,故原告當日自馬偕醫院出院後至30日再至台中慈濟醫院就醫,已有間隔2天時間,因果關係應已中斷,此2天時間原告是否有再受到其他外力因素造成其「上頷骨閉鎖性骨折」,乃至後面108年3月19日又診斷出「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移位」之症狀,即不得而知,誠屬可疑?(詳被告呈庭之109年9月10日民事答辯二狀)

⒉依據馬偕醫院109年12月29日函覆結果:「依病歷記載,當時安排X光檢查,結果並無『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及『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移位』,病人所受頸部挫傷不會引發『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及『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移位』等症狀。」;對原證10急診診斷證明書未載明如原證3慈濟醫院所診斷出之傷勢,回覆:無意見;對是否有可能係因急診之急迫性只能做初步判斷而無法詳盡診斷或何原因,回覆:否;對或認為原證3之傷勢與原證10之傷勢毫無關連,回覆:無此推定。足證馬偕醫院已再三強調確認病人所受頸部挫傷不會引發「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及「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移位」等症狀。且無因急診之急迫性只能做初步判斷而無法詳盡診斷或何原因之情形。除非原告能舉證該X光機有問題,否則此一客觀從科學儀器檢驗判讀出來之結果,其正確性無庸置疑。(詳被告呈庭之110年1月13日民事補充理由二狀及110年5月7日民事答辯四狀)

⒊依慈濟醫院109年12月18日函覆,僅簡略說明病患之頸部椎間盤突出與該次受傷高度相關,然對馬偕醫院的急診病歷及X光檢查結果與該醫院診斷不一致的部分,卻未做任何隻字說明,又其所指之「該次受傷」是否即指本事故?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均尚屬可疑,且慈濟醫院醫生係根據原告之口說陳述其於108年1月28日車禍受傷,然其於108年1月28日急診出院返家後至同年月30日再至慈濟醫院就醫,此2天空窗期間原告是否有再因其他外力因素造成新的傷勢,原告如果不向醫生具實陳述,醫生即無法得知,會被原告所誤導,故其所指之「該次受傷」是否即指本事故?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均尚屬可疑,無法確認排除,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原告自應受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未盡舉證責任之不利益。

⒋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事故所受傷勢,應僅限於案發當日第一時間送馬偕醫院急診診斷之傷勢:「1.第21,22顆牙齒鬆動2.疑似顏面骨骨折3.面部挫傷4.頸部挫傷」,不包含慈濟醫院診斷之傷勢:「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及「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移位」,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㈡對於原告請求賠償明細部分:

⒈無法工作損失542681元,被告爭執。

⑴查原告主張無法工作係依據慈濟醫院診斷書所載「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及「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移位」,惟如前述,被告已否認慈濟醫院診斷書所載「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及「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移位」與原告因本事故所受傷勢(即馬偕醫院急診診斷之傷勢)有因果關係,且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無需休養無法工作之記載,故原告主張工作損失應無理由。

⑵退萬步言,若鈞院調查後認仍需給付工作損失,原告主張以法定最低每月工資計算並不正確,無法證明原告薪資確為該金額,應向國稅局函調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所得扣繳憑單,以證明原告詳細確實之每月薪資所得多少,以此計算始為正確真實。

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0000000元,被告爭執。

⑴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僅為一般輕傷(詳本案刑事判決),未曾住院或開刀過,醫療費用僅約千餘元,依一般醫學常識、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而言,何來減損勞動能力之有?又未有醫院鑑定有何勞動能力減損之證明(因鈞院認無鑑定之必要,故未送鑑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⑵至於原告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證18),記載原告勞動能力減損90﹪以上,被告爭執。查被告之前處理過之相類車禍案件(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75號民事判決,被證2),當事人所受傷勢遠比本件原告為重,而該案經鑑定減損勞動能力程度之比例為43﹪,惟本案原告所受傷勢較該案為輕,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卻記載原告勞動能力減損90﹪以上,顯不符一般常理與經驗法則,且該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相關鑑定方式及鑑定過程,容有瑕疵可指,應不足採信。

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686940元,被告爭執。

⑴台中慈濟醫院醫療費用1598+5050元,被告爭執。承前述,被告已否認慈濟醫院診斷書所載「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及「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移位」與原告因本事故所受傷勢(即馬偕醫院急診診斷之傷勢)有因果關係,故若屬於此二個傷勢就醫之費用,應與本案無關,至於如何區分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鈞院斟酌決定。

⑵台中公園仁心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4221+8206元,被告爭執。查該中醫診所非以傳統西醫治療方式治療,而係以民俗療法治療,原告未舉證其因本事故所受傷勢何以馬偕醫院及慈濟醫院等大型醫院不能治療,需至小的中醫診所以民俗療法治療之必要性,自應受未盡舉證責任之不利益。另承前述,被告已否認慈濟醫院診斷書所載「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及「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移位」與原告因本事故所受傷勢(即馬偕醫院急診診斷之傷勢)有因果關係,故若屬於此二個傷勢就醫之費用,應與本案無關,至於如何區分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鈞院斟酌決定。

⑶光良牙醫診所醫療費用共150+100元,被告不爭執。

⑷宏恩醫院龍安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共100元,被告爭執。查該收據應收金額及實收金額均為0元(該100元已折扣掉),且該就診科別為身心科,依該醫院108年5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重鬱症,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診斷自民國100年9月22日起……。」顯見原告早在100年之前即患有重鬱症,並持續在追蹤治療,故其重鬱症病史顯與本事故所受傷勢毫無關聯。

⑸就醫往返交通費用955+16560元,被告爭執。查原證七所附3張計程車乘車證明所載乘車日期分別為108年2月12日及同年月15日,與前述醫療費用收據(慈濟醫院、中醫診所、牙醫診所、宏恩醫院)之就醫日期均不符合,足以證明該3張計程車收據顯非為就醫搭乘,且收據亦未載明搭車起迄地點,另原證十四至原證十六並非計程車行所開立之收據,僅係原告自行上網下載之資料,無法證明金額是否為真,且亦無日期,亦無法證明是否為因本案就醫所搭乘,又原告所受傷勢在頸部,並非四肢,原告亦未舉證有何就醫一定要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亦應受未盡舉證責任之不利益。

⑹手術費用共65萬元(植牙手術30萬+椎間盤置換手術35萬),被告均爭執。查前述馬偕醫院急診傷勢,原告牙齒傷勢為第21、22顆牙齒鬆動,與原告提出之原證十七之光良牙醫診所診斷結果:第21、22、23、24、25牙齒受損,並不完全相符,應以第一時間送馬偕醫院急診診斷結果為準,最貼近原告原始之傷勢。故原告牙齒經馬偕醫院急診診斷結果僅2顆受損,應無必要做全部植牙手術,應僅針對受損之2顆牙齒做植牙手術,始屬合理,逾此範圍,應無理由,且原告亦未舉證何以須做全部植牙手術?自應受未盡舉證責任之不利益。另關於椎間盤置換手術35萬部分,承前述,被告已否認「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移位」與本案有因果關係,故此部分費用應不足採,且原告現今尚未做此手術,實際上此費用尚未發生,爾後是否一定會發生亦無法得知,又該金額係原告單方面之估算,而非專業之醫生所開立,故該金額是否合理,亦屬有疑,不足採信。

⒋精神慰撫金50萬元,被告爭執。按法院就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致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暨精神上受有痛苦之程度及其所受損害之金額,應就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暨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原告因本事故僅受一般輕傷,未曾住院或開刀過,醫療費用僅約千餘元,竟要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比起更嚴重之車禍死亡案件法院最終判決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還要高(參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52號民事判決,詳被證1),顯不符比例原則;又被告李松麟經濟狀況困頓,為單親家庭,有父母親及3個小孩需撫養,故認合理之精神慰撫金應為6萬元。

㈢原告因本事故已領取汽車強制險理賠金3筆共計26320元(詳被證2理賠紀錄)(詳被告呈庭之110年4月26日民事陳報狀),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該強制險理賠給付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可於本件賠償金額中扣抵。

㈣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李松麟受僱於國光客運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於108年1月28日下午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快車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李松麟非不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追撞前方由李維軒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致當時乘坐在大客車之原告,與車窗等物發生撞擊,因此受有牙齒鬆動、疑似顏面骨骨折、面部與頸部挫傷等傷害,經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以李松麟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重司調字卷第13至17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亦受有頸部椎間盤突出、上頷骨閉鎖性骨折、第四五、五六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移位等嚴重傷害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亦受有頸部椎間盤突出、上頷骨閉鎖性骨折、第四五、五六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移位等嚴重傷害之事實,固據台中慈濟醫院回函稱:「依據歷次門診及診斷書,病患之頸部椎間盤突出,應與該次受傷高度相關」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27、229頁),及同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第四五、五六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移位」(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7頁)、「上頷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同卷第23頁)為證。而上開台中慈濟醫院回函及診斷證明書之意見,與本院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診斷證明書之意見並為刑事判決所不採,自難遽予採信。

㈡本件原告車禍後第一時間係送馬偕紀念醫院治療,該院急乙種診斷書載明:「⒈第21、22顆牙齒鬆動、⒉疑似顏面骨骨折、⒊面部挫傷、⒋頸部挫傷」等情(本院訴字卷第83頁),因其檢查結果最貼近原告所受之原始傷勢,而台中慈濟醫院係原告於本事故2天後即108年1月30日始至該院就診,且原告於108年1月28日至馬偕醫院急診治療後即於當日17時21分出院,並無住院治療,故原告當日自馬偕醫院出院後至30日再至台中慈濟醫院就醫,已有間隔2天時間,此2天時間原告是否有再受到其他外力因素造成其「上頷骨閉鎖性骨折」,乃至108年3月19日又診斷出「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移位」之症狀,自有可議。

㈢依馬偕紀念醫院109年12月29日回覆本院函稱:「依病歷記載,當時安排X光檢查,結果並無『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及『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移位』,病人所受頸部挫傷不會引發『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及『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移位』等症狀」;對原證10急診診斷證明書未載明如原證3慈濟醫院所診斷出之傷勢,回覆:無意見;對是否有可能係因急診之急迫性只能做初步判斷而無法詳盡診斷或何原因,回覆:否;對或認為原證3之傷勢與原證10之傷勢毫無關連,回覆:無此推定等語(同上卷第231頁),已確認原告所受頸部挫傷不會引發「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及「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移位」等症狀。

㈣然台中慈濟醫院109年12月18日回覆本院函僅簡略說明原告之頸部椎間盤突出與該次受傷高度相關,然對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病歷及X光檢查結果與該醫院診斷不一致部分,卻未為任何說明,又其所指之「該次受傷」是否即指本件車禍事故?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均屬可疑,且台中慈濟醫院係依據原告口述其於108年1月28日車禍受傷,然原告於108年1月28日急診出院返家後至同年月30日再至台中慈濟醫院就醫,已有2天空窗期間,亦有可能再因其他外力因素造成新傷勢,倘原告並未向醫生具實陳述,醫生即有誤判可能。參以本院將本件送請台大醫院鑑定,經回覆稱無法完成鑑定等語(同卷第251、273頁),益徵台中慈濟醫院回覆意見,不足採信。

㈤基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應僅為於案發當日第一時間送馬偕紀念醫院急診診斷所示:「1.第21,22顆牙齒鬆動、2.疑似顏面骨骨折、3.面部挫傷、4.頸部挫傷」而已,原告主張其並受有頸部椎間盤突出、上頷骨閉鎖性骨折、第四五、五六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移位等嚴重傷害之事實,尚無可取。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李松麟受僱於國光客運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於108年1月28日下午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車輛,致當時乘坐在大客車之原告,與車窗等物發生撞擊,因此受有牙齒鬆動、疑似顏面骨骨折、面部與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無法工作損失542,681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椎間盤突出、上頷骨閉鎖性骨折、第四五、五六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移位等傷害,自108年1月28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均無法工作,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542,681元云云。惟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應僅為於案發當日第一時間送馬偕紀念醫院急診診斷所示:「1.第21,22顆牙齒鬆動、2.疑似顏面骨骨折、3.面部挫傷、4.頸部挫傷」而已,已如前述,依此傷勢內容,應於原告勞動能力不生任何影響,是原告此部請求,自難准許。

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4,322,32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4,322,320元,依同上理由,亦難准許。

㈢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共686,94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共686,940元,分述如下:⒈台中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支出1,598元、5,050元;⒉台中公園仁心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支出4,221元、8,206元;

⒊光良牙醫診所支出費用共250元;⒋宏恩醫院龍安分院醫療費用支出100元;⒌就醫往返交通費用支出955元、16,560元;⒍手術費用65萬元,即需進行植牙手術費用30萬元及ACDF融合手術、一節ADR椎間盤換置手術費用35萬元等情。本院審酌原告所受「1.第21,22顆牙齒鬆動、2.疑似顏面骨骨折、3.面部挫傷、4.頸部挫傷」之傷勢,認為原告請求之上開增加生活上需要,其中光良牙醫診所醫療費用2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該部分交通費用180元應為原告前往醫院所需支付費用,併應准許,及植牙手術費用30萬元,有診斷證明書可憑(同上卷第165頁),亦應准許,以上合計應准許30萬430元,其餘請求與原告傷勢無關,尚難准許。

㈣精神撫慰金50萬元:原告主張其受有如前所述之身體之傷害需定期追蹤及物理治療,另經醫師診斷,近期憂鬱、恐慌發作就診,需持續追蹤治療,此不僅致原告承受肉體上之痛苦,更承受精神上極大之痛苦,評估一切客觀情狀,原告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妥適等語。本院斟酌本件李松麟過失傷害情節,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光良牙醫診所醫療費用250元、該部分交通費用180元、植牙手術費用30萬元及慰撫金15萬元,合計為45萬430元。

八、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相關規定向被告之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萬6,320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同上卷第338、344頁),上開金額自應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是依前揭規定,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42萬4,110元。

九、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4,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57、61頁)翌日即李松麟自108年10月25日、國光客運公司自108年1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56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