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楊國華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樓
- 被上訴人
-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新台幣捌拾肆萬壹仟伍佰貳拾陸元本息之訴,及追加請求新台幣陸拾肆萬肆仟零貳拾捌元本息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公司)之僱用司機即被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駕駛該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執行職務,沿台北市○○○路○段由東往西至頂好廣場公車站牌停車上下客後,疏未於起駛前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之車輛行人,及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逕行向左切入行進間之車輛中。適伊騎乘機車行駛於同向後方,見狀雖即避煞,仍因煞車不及而撞擊前方訴外人王慧茹駕駛之機車,於人車倒地後,遭甲○○駕駛之該大客車左後輪輾過右前臂,致受有右上肢嚴重壓碎、指尖到手肘併皮膚撕脫,及橈肱肌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甲○○因犯業務過失傷害人之罪,業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爰(就甲○○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原審為訴之「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賠償)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三萬二千一百五十三元(即第一審為其勝訴判決,但經原審改判駁回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支出、工作損害、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共八十四萬一千五百二十六元。及第一審駁回其訴,上訴人於原審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之雞精二千三百四十四元、維生素B群五百二十五元、電毯一千二百元、租用折疊床七百八十元、推拿費用一萬一千七百五十元、超音波治療器三萬元,共四萬六千五百九十九元部分。暨於原審「追加」請求之醫療費用、工作損害、勞動能力減損、交通費用,共六十四萬四千零二十八元部分)。及其中八十八萬八千一百二十六元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其餘六十四萬四千零二十八元自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六十萬四千五百七十七元,及於原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二十萬九千一百七十六元之本息部分,已先後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其勝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上訴人三重客運公司之僱用司機即被上訴人甲○○並無過失,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賠償。縱認上訴人得為請求,惟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或無支出證明,或所支出者非屬必要費用,或嫌過高,均不應准許。且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亦應按其過失之比例分擔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三重客運公司僱用之司機即被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大客車執行職務時肇事,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有兩造不爭執之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診斷書、受傷部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堪認為真實。又甲○○駕駛大客車,疏未於起駛前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車輛行人,因而肇事致上訴人受傷,犯有業務過失傷害人之罪,業經原審刑事法庭以九十六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減為二月確定。即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會),及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及鑑定覆議意見,亦咸認甲○○駕駛大客車起駛疏忽,為肇事之主因。被上訴人辯稱:甲○○於起駛前有顯示方向燈,又無從注意車後人車狀況,為無過失云云,均無可取。甲○○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即屬有據。經審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其中(於九十六年六月以前支出之)醫療費三十一萬四千四百四十三元,住院增加生活費用二十三萬二千七百八十一元、交通費用二萬零四百零五元,及(算至九十六年六月止)無法工作之損失二十四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部分,依兩造學歷及社經地位、上訴人所受皮膚排汗功能部分喪失之精神上痛苦、手臂仍留有疤痕等一切情狀斟酌結果,認於二十萬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八十萬元),不應准許。另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賠償其支出之雞精二千三百四十四元、維生素B群五百二十五元、電毯一千二百元、租用折疊床七百八十元、推拿費用一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及超音波治療器三萬元(共四萬六千五百九十九元)部分。
經核均非屬於醫療或復健所必要,不應准許。又上訴人(在原審「追加」)請求(自九十六年七月以後支出之)醫療費用九千九百十元、醫療用品費五千零四十八元、(自九十六年七月起算至九十七年五月止之)工作損失二十萬元,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六十三萬一千七百十六元,暨計程車交通費用六千五百三十元,共八十五萬三千二百零四元部分。除其中醫療費用九千九百十元、醫療用品費五千零四十八元、(算至九十七年五月為止)無法工作之損失二十萬元,應予准許外。關於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依上訴人所受之傷害(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百分之三面積),屬勞工保險身體障害給付第十三級之給付等級。而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其第一級殘廢給付日數為一千二百日,第十三級殘廢給付之給付日數為六十日等情,應認上訴人因此喪失之勞動能力,應以比例計算即二十分之一(百分之五)為相當(上訴人主張喪失百分二三‧○七之勞動能力,並無可取)。是以上訴人請求一次給付該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經按其尚存之勞動能力期間(十五年),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就十三萬三千六百六十八元之請求,為有理由。加計前准許「追加」請求之金額,其追加部分,於三十四萬八千六百六十八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此外,上訴人(「追加」請求)自九十六年七月以後支出之計程車交通費用六千五百三十元部分,經核尚無支出此費用之必要,不應准許。綜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原為一百三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五元(其中三十四萬八千六百二十六元屬於「追加」部分)。但上訴人就該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因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與有過失。經參酌其過失情狀,暨行車事故鑑定會、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及鑑定覆議意見等情,認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四十,應由其自負百分之四十之(賠償)責任。依此比例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六十萬四千五百七十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暨於原審「追加」請求之二十萬九千一百七十六元及自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一百四十四萬六千一百零三元),於超過六十萬四千五百七十七元之本息部分,予以廢棄,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其「附帶上訴」(四萬六千五百九十九元本息),並駁回其超過二十萬九千一百七十六元本息之六十四萬四千零二十八元「追加」請求。
關於廢棄發回(即駁回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八十四萬一千五百二十六元本息之訴。及駁回「其餘追加之訴」,即六十四萬四千零二十八元本息之請求)部分:按法院就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致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暨精神上受有痛苦之程度及其所受損害之金額,應就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暨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雖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殘廢等級,非不得據為認定減少勞動能力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之重要參考資料,但究非唯一之準據。此就該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一、二、三項障害項目,同屬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之喪失勞動能力,而其殘廢等級卻分屬
一、二、三級,給付標準分別為一千二百日、一千日、八百四十日,即見尚難僅憑該給付標準日數之比例,推算被害人所受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或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百分之三面積),符合勞工保險身體障害給付第十三級之給付等級,並謂上訴人手臂仍留有疤痕,皮膚排汗功能部分喪失,精神受有痛苦,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以第一級殘廢給付日數(一千二百日)與第十三級殘廢給付之給付日數(六十日)為比例計算,認上訴人僅喪失二十分之一(即百分之五)之勞動能力,其在原審「追加」之訴,主張喪失百分二三‧○七之勞動能力(原審卷第二宗九頁),為無可取。而未依前述說明,翔實酌定其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及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已難謂合。且原審既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於九十六年六月以前支出之)醫療費三十一萬四千四百四十三元、交通費用二萬零四百零五元,及算至九十六年六月止無法工作之損失二十四萬元。暨其於原審「追加」請求(自九十六年七月以後支出之)醫療費用九千九百十元、醫療用品費五千零四十八元,及(自九十六年七月起算至九十七年五月止之)因無法工作之損失二十萬元部分,為有理由。似見依上訴人所受之傷害,除喪失部分勞動能力外,其自九十六年七月間起,仍有赴相關醫療院所接受治療或復健之必要。果爾,上訴人主張其自九十六年七月以後,為復健而增加支付之計程車交通費六千五百三十元,已提出相關單據為證(同上卷宗一○一頁至一○五頁),是否非屬必要?縱認毋須以計程車為交通工具,於以其他方式前往所需之費用,是否不得為請求?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酌,即認上訴人就該部分之「追加」請求,核非必要,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亦嫌速斷。再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關於過失相抵之規定,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而言,非謂加害人與被害人應各按其過失之比例,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審徒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即責令上訴人應「自負」百分之四十之損害賠償責任,其法律見解,是否允當?尤非無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始具狀請求被上訴人三重客運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並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送達該訴狀繕本(一審北調字卷二○至二四頁、一九二頁)。則三重客運公司何以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即應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追加」之訴部分除外)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
關於駁回上訴(即上訴人為「附帶上訴」,請求賠償四萬六千五百九十九元本息)部分: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為,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賠償)增加生活支出之雞精、維生素B群、電毯、租用折疊床、推拿及超音波治療器等費用共計四萬六千五百九十九元部分,均非屬於醫療或復健所必要之費用。因而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在原審之「附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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