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5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52號
- 上訴人
- 楊春蘭
- 上訴人
- 陳新賀
- 上訴人
- 陳世偉
- 上訴人
- 陳宏斌
- 上訴人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陳婉婷
- 被上訴人
-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麒盛
- 被上訴人
- 簡奕龍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耿秉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楊春蘭負擔百分之三十三,由上訴人陳新賀、陳世偉、陳宏斌各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上訴人陳婉婷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其等於民國108年4月12日具狀以不懂法律規範及訴訟程序,致無從為適當之主張及舉證,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代行訴訟必要,聲請改期審理云云(見本院卷125頁),惟上訴人於107年12月17日提起上訴,即可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亦未於本院108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及因不諳法律而無法為適當主張及舉證情事,待準備程序終結,定言詞辯論期日後,始以將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聲請改期審理云云,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並延滯訴訟終結,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簡奕龍受僱於被上訴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客運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其於106年8月12日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沿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6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同鄉忠平路與三星路6段交岔路口時,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與訴外人陳振茂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忠平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陳振茂人車倒地後傷重死亡,上訴人楊春蘭為陳振茂配偶,受有喪葬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陳振茂原得領取至終老之老農津貼、農民最低工作所得計2,304,192元及慰撫金50萬元等損害;上訴人陳新賀、陳世偉、陳宏斌及陳婉婷為陳振茂子女,各受有慰撫金30萬元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楊春蘭1,104,192元及陳新賀、陳世偉、陳宏斌、陳婉婷各3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陳振茂就系爭事故應負擔70%過失責任,且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過高,並應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萬元及國光客運公司給付慰問金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慰撫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嗣楊春蘭、陳新賀、陳世偉及陳宏斌擴張上訴聲明(原審駁回楊春蘭請求喪葬費、老農津貼及農民最低工作所得部分,以及駁回陳婉婷請求慰撫金15萬元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楊春蘭50萬元、陳婉婷15萬元、陳新賀、陳世偉、陳宏斌各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90頁)。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簡奕龍為國光客運公司司機,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大客車,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右前車頭與陳振茂騎乘系爭機車車頭發生擦撞,致陳振茂傷重死亡,簡奕龍所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經原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系爭刑案),而楊春蘭為陳振茂之配偶,陳新賀、陳世偉、陳宏斌及陳婉婷則為陳振茂之子女等情,有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系爭刑案判決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外放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106年度相字第335號影卷(下稱相字卷)、原審卷9至12頁及本院個資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簡奕龍駕車肇事行為與陳振茂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為陳振茂之配偶及子女,陳振茂因簡奕龍之侵權行為而死亡,致上訴人受有喪夫及喪父之痛,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等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金,於法有據。而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楊春蘭係國中畢業,為家管且無收入,名下亦無不動產;陳新賀為國中畢業,擔任搬運工,月薪2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陳世偉為國中畢業,擔任空調技師,月薪3至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陳宏斌為國中畢業,擔任油漆工,月薪3至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陳婉婷為高職畢業,開設工作室,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簡奕龍為國中畢業,擔任司機,月薪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供陳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上述身分、社會地位、資力,簡奕龍過失行為之侵害情節,及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楊春蘭上訴主張慰撫金50萬元;陳世偉、陳新賀、陳宏斌上訴主張慰撫金各30萬元;陳婉婷上訴主張慰撫金15萬元,均屬適當。
㈡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陳振茂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屬少線道車,未注意停讓於右方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簡奕龍駕駛系爭大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6年11月13日基宜鑑字第106000163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可考(見外放宜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6018號影卷5至7頁),足認陳振茂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甚明。而陳振茂於車禍發生時駕照已遭吊銷,且血液酒精濃度達0.147%,遠超過0.03%之法定標準值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可憑(見相字卷42、74頁),本院審酌陳振茂於吊銷駕照期間,仍酒後違規騎乘系爭機車,並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等情,認陳振茂應負過失比例為70%,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4頁),則被上訴人抗辯其等僅應負擔30%賠償責任,應屬可取。是依上開過失責任比例計算結果,楊春蘭得請求慰撫金15萬元(計算式:500,00030%=150,000);陳新賀、陳世偉、陳宏斌得請求慰撫金各9萬元(計算式:300,00030%=90,000);陳婉婷則得請求慰撫金45,000元(計算式:150,00030%=45,000)。
㈢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等語。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故於同一交通事故,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倘為多數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時,其等於受賠償請求時,均得主張扣除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全部。至各該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就所負連帶債務應如何依其過失責任之輕重分別分擔,係屬其內部關係,要與上開保險金之扣除無關(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自承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200萬元及國光客運公司給付慰問金10萬元,且由其等均分等情(見原審卷79頁、本院卷91頁),並有領款收據可憑(見原審卷47頁)。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每人已各獲42萬元賠償,陳新賀、陳世偉、陳宏斌及陳婉婷部分均已逾其等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至楊春蘭所獲賠償部分,除原審持以扣除其得請求之喪葬費損害9萬元外,所餘33萬元亦超過其得請求之慰撫金,經扣除後,上訴人均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雖上訴人主張其等所受慰撫金損害不得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中扣除云云,惟該保險金性質屬被上訴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等情,已如前述,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未將非財產上損害排除在得扣除之列,又死亡給付為定額給付,且補償對象為被害人遺屬,依其性質自應包含被害人遺屬之非財產上損害在內。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楊春蘭50萬元、陳新賀、陳世偉、陳宏斌各30萬元、陳婉婷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