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7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正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顏正德於民國 106年8月1日,在雲遊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任職,負責機場接送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6年8月1日23時15分前某時許,在國道1號高架道路北向37.4公里處,由鄭芷豪(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不明原因自撞內側車道護欄後,車輛轉向並停放在該路段之第二車道上,適告訴人李嘉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該處,見前方發生交通事故,遂減速往內側車道(即第一車道)繞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通行,而被告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客人行駛在告訴人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行車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及減速,致由後方碰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胸部挫傷、右手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 108年5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