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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1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龔書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1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宗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宗慶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忠信營建股份有限公司」聘僱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7 月20日1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疏洪東路與三陽路口附近之工地運送發電機,其明知路邊繪製紅線之路段,屬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不得任意在該處停放車輛,以免來往車輛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前開地點之紅線路段,適有同向後方由告訴人李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疏洪東路往中山橋方向直行,行駛至前開地點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而自後追撞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後方,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底骨折併氣腦、右側遠端骨股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骨股粉碎性骨折、右側上頷股骨折、鼻股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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