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商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商飛任職於泓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以駕駛公司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11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行駛,其本應注意不得於該處雙黃線路段迴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並使車輛失控,適告訴人高文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而遭被告駕駛之小貨車撞擊,致其受有多處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頭皮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09 年1 月2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