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客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1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客鈞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客鈞受僱於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負責駕駛營業大貨車裝卸、堆疊貨物,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8 月19日2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甲車),行至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光武街口時,原應注意劃設紅線路段之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逕將所駕駛甲車違規臨時停放在劃設紅線標線之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417 號之統一超商前卸貨,適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劉文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樹林區中正路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因而撞擊甲車左後方,致劉文隆受有全身性多重創傷、顱顏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亞東紀念醫院急救,仍因神經性休克,於同日22時23分許不治死亡。嗣王客鈞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文隆之弟劉文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客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客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文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7 相1074卷,下稱第1074卷,第6 至7 頁、第40至4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亞東紀念醫院107 年8 月20日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劉文隆相驗照片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5 月1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各1 份、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案發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36張等在卷可稽(見第1074卷第6 頁至第6 頁背面、第11至16頁、第20至31頁、第58至63頁;108 偵8139卷第6 頁至第6 頁背面;證物袋內)。而被害人騎乘乙車撞擊被告所駕駛甲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導致神經性休克,於107 年8 月19日22時23分許死亡之事實,亦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紙、檢驗報告書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劉文隆相驗照片相關資料1 份存卷為憑(見第1074卷第38頁、第42至47頁、第58至63頁),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照,且平日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前時,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為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違規將甲車臨時停放在上開地點,因此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此外,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亦認:「劉文隆駕照吊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王客鈞駕駛營業大貨車,於路口處停車卸貨,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8 年5 月1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108 偵8139卷第6 頁至第6 頁背面),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明。且被害人劉文隆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乙節,復有上開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業如前述,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本件被害人騎乘乙車行經上開地點時,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被告駕駛車輛若能依上述規定,仍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本件刑事責任之認定,要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至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殊不影響被告本件刑事責任之罪責,一併指明。綜上各節,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王客鈞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新臺幣)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參採學說見解認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侵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且對其課以較高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又難以說明何以從事業務之人有較高之避免發生危險之期待,故除刪除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關於業務過失致死規定,並提高同條第1 項之法定刑,使法官得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茲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 ㈡又被告考領有營業大貨車駕照,案發時係駕駛甲車違規停放在劃設紅線標線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前卸貨,我當天是正在執行業務中,此情業經被告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第1074卷第4 頁背面;本院卷第46頁),且有案發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憑(見第1074卷第21至24頁),是核被告王客鈞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依前揭說明,尚有未洽,惟本院於審理程序業已告知被告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併予敘明。 ㈢再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第1074卷第18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於駕駛時為高度之注意義務,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為貪圖一時便利而違規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路段,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劉文隆因其過失行為殞命,對於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打擊甚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其業與告訴人劉文政及其他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59頁),並參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職為司機、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及其前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而無從宣告緩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