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753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銓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陳信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陳信銓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284條已由「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騎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其為肇事人,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一時貪快闖紅燈,造成告訴人林進德身體上非微之傷害,所為並無特別可原之處,事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可見告訴人並未宥恕被告之所為,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