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1 日
- 法官傅明華
- 被告葉晟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晟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晟宏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AFJ-8963」應更正為「AFJ-0382」;第6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應補充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葉晟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三重簡易庭調解筆錄影本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晟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051號卷第22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職於台灣智慧光網股份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工程車輛,協助客戶架設光纖網路為業,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造成告訴人陳韋銘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審交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新臺幣1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如數賠償,堪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1320號被 告 葉晟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後壁區烏樹林65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晟宏受僱於台灣智慧光網股份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工程車輛,協助客戶架設光纖網路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3月6日上午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以下同市區)新北大道往三 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大道與昌平街口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陳韋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沿新北大道往桃園方向直行,亦行至該處,未讓陳韋銘先行而擅自迴轉,陳韋銘見狀已煞車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使陳韋銘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雙手肘、雙膝、腹壁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韋銘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葉晟宏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葉晟宏平日以駕駛貨車│ │ │中之供述 │、架設光纖網路為業,有於上揭│ │ │ │時地,駕駛上揭貨車撞擊告訴人│ │ │ │陳韋銘等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韋銘於偵│證明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遭│ │ │查中之指述 │被告所駕駛之上揭貨車撞擊致受│ │ │ │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暨│證明本件肇事確係因被告未讓告│ │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訴人先行所致。 │ │ │查報告表(一)、(二)│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 │ │ │損照片 │ │ ├──┼───────────┼──────────────┤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 │ │證明書 │上開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檢 察 官 姜 長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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