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威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224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11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馮威呈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馮威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 馮威呈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連發食品企業社」聘僱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13時37分許(起訴書雖載為「16時37分」,但依卷內之現場圖、現場照片時間均為「13時37分」許,且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時間為「13時51分」許,故應依13時37分許方為正確,故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立信三街往立信三街12巷方向直行,行經新莊區立信三街與立信三街12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事故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林靜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莊區立信三街12巷往立信三街直行至前開巷口時,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靜茹因而受有揮鞭式創傷症候群之傷害。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馮威呈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靜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現場照片12張、世博診所診斷證明書。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當無法推諉不知,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在上開路段時,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天候陰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因此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另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馮威呈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在108 年5 月3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刪除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傷害及致重傷害罪,全部回歸一般過失致傷害及致重傷害罪,並提高其法定刑度。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傷害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提高後)以下罰金」,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是核被告馮威呈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有前述現場圖草圖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 至11頁、第31頁),是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送貨司機,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本應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等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