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景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41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33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景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景銘於警詢、偵查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莊景銘於民國108 年1 月12日23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於同年月13日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新北市板橋區台64線高架道路往板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 時45分許,行經台64線高架橋東向18公里處為黃駿璽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巡邏車(編號100 號)自前方慢慢阻擋攔檢,詎莊景銘明知駕駛上開巡邏車之警員黃駿璽乃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其主觀上可預見在上開攔檢情形,如仍駕駛該車自上開巡邏車旁切出加速駛離,極可能發生致警員身體受傷之結果,為遂其逃避受檢之目的,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以擦撞警員黃駿璽所駕駛之上開巡邏車為強暴之手段,以此方式妨害黃駿璽依法執行警察勤務之公務,繼而往前加速逃逸躲避,經員警鳴笛追捕後,復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 段與民生路口,為警以擦撞方式予以攔停,致黃駿璽受有右眼眶擦傷瘀青、眉心處有擦傷等傷害(經黃駿璽撤回告訴)。經警予以逮捕後,於同日1 時52分許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駿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㈤職務報告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94人勤務分配表、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4 張、車輛毀損照片7 張、錄影光碟(含密錄器、行車紀錄影像)共4 片。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㈡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當有明確認識,詎其猶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再被告明知其酒後駕車已違反法律規定,既遭員警攔檢盤查,其本應配合員警執行稽查程序,竟以駕車衝撞之方式逃避查緝,使被害人即員警受有前述傷害,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認全部犯行,尚見悔意,暨兼衡其素行、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已賠償警車之修理費用,有峰龍汽車企業社收款證明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