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6號
具 保 人
- 即被告
- 曾國航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國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國航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於民國107 年10 月8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二、經查,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按址拘提亦無所獲,具保人即被告經通知猶未遵期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亦依法併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