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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勞安訴字第5號

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勞安訴字第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家翊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劉育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家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寬90公分之開口」應補充為「寬90公分之防火填塞開口」;第21行「僅以防火填塞物堵住5樓消防管道間之開口」應補充為「僅以防火填塞物(防火泥、防火棉以及2根長約137公分、寬約5公分、厚約2公厘之鐵片骨材)堵住5樓消防管道間之開口」;第24至25行「自5樓墜落至1樓地面(跌落高度14.147公尺)」應更正為「自5樓墜落至1樓消防管道間開口安全網上(跌落高度約16.5公尺)」;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許家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施用現場草圖、案發現場蒐證照片、證人辛沛貽(原名辛蕙怡)、呂清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查訪記錄表、莊子鴻(原名莊大慶)之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安全衛生中心談話記錄、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7年5月22日新北檢營字第1073565808號函、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年6月25日勞職北4字第10710234191號函及附件勞工陳許碧雲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含照片)、天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標單、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備忘錄106年9月7日(106)莊園工字第0000000號及附件工務所組織表、107年4月25日(107)莊園工字第0000000號及附件人力組織表、證人許翊珊繪製之現場草圖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已經修正,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刪除該項,即刪除以「業務」作為該罪名之構成要件,回歸該條第1項適用,而修正後之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第3項之主刑種類、主刑輕重標準之相關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主刑得選科罰金刑之種類,且於主刑種類為有期徒刑、拘役外,亦得併科罰金刑,相較於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尚有選科罰金刑之主刑種類,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犯行,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76條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家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㈡、爰審酌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而被告許家翊為大同公司之員工,經大同公司指派擔任「土城員和段大同莊園住宅新建一期工程」機電工程中B棟工地主辦工程師,並自107年2月27日起擔任上開機電工程之代理工地主任,負責管理上開工地之工程管理及安全維護,應有設置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未能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輕忽勞工之作業安全,致發生被害人陳許碧雲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而難以彌補之痛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當庭向被害人家屬致歉,未推諉其責,且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此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56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77至185頁)存卷可查,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月薪新臺幣5萬5千元、目前於夜專進修、須撫養父母及2個未滿5歲之幼子、罹患口腔癌(見偵卷二第357至361頁被告戶口名簿、第36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份),另審酌被害人家屬陳伶伶、許翊珊於偵查中均表示不提出告訴,被害人家屬陳伶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已收到賠償款項,願意宥恕被告給予緩刑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堪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569號
    被      告  許家翊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劉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翊係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員工。緣大同公
    司於民國105年間向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公司)
    承攬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員和段大同莊
    園住宅新建一期工程」機電工程,而許家翊則經大同公司指
    派擔任上開工程中B棟工地主辦工程師,並自107年2月27日
    起擔任上開機電工程之代理工地主任,負責管理上開工地之
    工程管理及安全維護,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大同公司(另簽
    分偵辦)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雇主。許家
    翊明知於大同公司於107年2月間,因A棟第3、4、5樓消防管
    道內之風管及防火填塞均尚未驗收,故委請瑞陞國際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瑞陞公司)將A棟第3、4、5樓消防管道間之石膏
    板拆除後,因該消防管道間已無石膏板阻隔而形成長137公
    分、寬90公分之開口,致有墜落之危險,本應注意依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2條
    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規定,為防止有墜落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且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或開口作業時,勞工
    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
    設備,且應設置警告標示,並禁止與工作無關之人員進入,
    竟疏於注意,未依照前述規定採取必要之安全維護措施,而
    僅以防火填塞物堵住5樓消防管道間之開口,適大同公司之
    下游包商辛沛貽僱用之勞工陳許碧雲於同年3月6日11時40分
    許,在A棟5樓工作後準備休息用餐時,不慎踏穿支撐強度不
    足之上開5樓防火填塞而自5樓墜落至1樓地面(跌落高度
    14.147公尺),致受有左顱顏及左頸側鈍力傷造成頸椎及顱
    底骨折,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二、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許家翊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係大同公司指派擔任上│
│    │供述、於職業安全衛生│開機電工程工地主任,且代表大│
│    │署北區安全衛生中心談│同公司委請瑞陞公司將上開消防│
│    │話紀錄之陳述        │管道間之石膏板拆除,未請瑞陞│
│    │                    │公司或自行在拆除處設置護欄或│
│    │                    │警告標示等安全設施之事實。  │
├──┼──────────┼──────────────┤
│2   │證人劉德源於偵查中之│大同公司委請瑞陞公司拆除上開│
│    │證述、證人姜錫恒於職│消防管道間之石膏板後,並未要│
│    │業安全衛生署北區安全│求瑞陞公司設警告標示、護欄或│
│    │衛生中心談話紀錄之陳│防護等安全設施之事實。      │
│    │述                  │                            │
├──┼──────────┼──────────────┤
│3   │證人莊子鴻、莊拾貴、│大同公司將上開工程之排水工程│
│    │辛沛貽、李松政於偵查│發包予鴻誼工程行,鴻誼工程行│
│    │中之證述;證人李建軒│再將其中之排水回填間隙工程轉│
│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於職│包予向天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
│    │業安全衛生署北區安全│天利公司)借牌承攬之辛沛貽, │
│    │衛生中心談話紀錄之陳│再由辛沛貽雇用死者陳許碧雲至│
│    │述                  │上址A棟5樓施作工程之事實。  │
├──┼──────────┼──────────────┤
│4   │證人許翊珊於警詢及偵│死者在上址A棟5樓工作,不慎自│
│    │查中之證述;郭仕欣於│5樓防火填塞開口墜落至1樓地面│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致死,且未在死者墜落地點擺設│
│    │於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危險告示之事實。            │
│    │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                            │
│    │;證人卓俊廷、辛沛貽│                            │
│    │於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                            │
│    │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                            │
│    │及警詢之證述、證人王│                            │
│    │裕翔、阮伯日於警詢之│                            │
│    │證述                │                            │
├──┼──────────┼──────────────┤
│5   │證人即本案工安意外承│被告係大同公司執行業務之工地│
│    │辦人員何正轟於偵查中│主任,為工作場所負責人,大同│
│    │之證述              │公司請瑞陞公司拆除上開石膏板│
│    │                    │,卻未要求瑞陞公司安裝護欄等│
│    │                    │安全衛生措施,故形成長137公 │
│    │                    │分、寬90公分的開口,拆除後的│
│    │                    │安全措施應由大同公司負責之事│
│    │                    │實。                        │
├──┼──────────┼──────────────┤
│6   │證人劉春延於職業安全│證明有建議大同公司施作具有防│
│    │衛生署北區安全衛生中│護功能之防火填塞,但為大同公│
│    │心談話紀錄          │司所拒之事實。              │
├──┼──────────┼──────────────┤
│7   │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1、大同公司承攬大陸公司就上 │
│    │公司預算總表、大陸公│   開「土城員和段大同莊園住 │
│    │司與大同公司簽訂之工│   宅新建一期工程」之機電工 │
│    │程承攬單、鴻誼工程行│   程,並將其中之排水工程發 │
│    │工程與大同公司簽訂之│   包予鴻誼工程行,再由鴻誼 │
│    │承攬合約、鴻誼工程行│   工程行將其中部分工程轉發 │
│    │與天利公司簽訂之工程│   包予天利公司承作之事實。 │
│    │承造合約書。        │2、大同公司承攬大陸公司之上 │
│    │                    │   開工程,應負責上址工地之 │
│    │                    │   職業安全衛生事項,並設置 │
│    │                    │   及維護防護設施之事實。   │
├──┼──────────┼──────────────┤
│7   │瑞陞公司107年2月14日│佐證被告知悉大同工司委請瑞陞│
│    │報價單、107年2月23日│公司將A棟第3、4、5樓消防管道│
│    │報價單、107年3月1日 │間之石膏板拆除後而在樓層地板│
│    │輕隔間廠商(瑞陞)拆板│形成開口,且未要求瑞陞公司在│
│    │及復原費用協調會議紀│拆除處設置護欄或警告標示等安│
│    │錄                  │全設施之事實。              │
├──┼──────────┼──────────────┤
│8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承攬廠商為大同公司,且該│
│    │危害因素告知單      │告知單上記載2公尺以上地面或 │
│    │                    │牆面開口應設置護欄或護蓋之事│
│    │                    │實。                        │
├──┼──────────┼──────────────┤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土城分│被告未注意在上址A棟5樓消防管│
│    │局轄內陳許碧雲死亡案│道之開口旁設置護欄或警告標示│
│    │現場勘察報告、亞東紀│等安全設施,致死者自5樓消防 │
│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管道間開口處不慎墜落至1樓而 │
│    │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死亡之事實。                │
│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                            │
│    │1份及相驗照片等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
    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
    規定,應適用普通過失犯之規定,而修正後第276條與修正
    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2者最高法定刑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惟修正前舊法並無選科罰金之法定刑,修正後之新
    法有選科罰金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
    應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
    正後之刑法第276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
    第1項罪嫌及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江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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