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0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良 林水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75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6 年10月1 日前任職於雨沛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下稱雨沛建築物公司),負責招攬雨沛建築物公司及雨沛防災工程顧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雨沛防災公司)之消防安檢及公安安檢之業務;乙○○於106 年10月31日前任職於雨沛防災工程顧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雨沛防災公司,與雨沛建築公司均由甲○○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工程部經理,擔任消防設備士,負責相關簽證,其二人本應忠實執行各該公司所交辦之事務,不得違背任務謀求自身不法利益,竟接續為下列違背任務之行為: ㈠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7日前某日,私自招攬緹諾比商行之消防安檢業務後,委託不知情之消防設備師王偉峯為緹諾比商行製作消防安全檢修申報書後,持以於105 年12月27日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申報,並賺得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報酬。 ㈡丁○○、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前某日,由丁○○私自招攬附表所示客戶之消防安全檢查業務後,再透過乙○○委託不知情之王偉峯製作如附表所示客戶之消防安全檢修申報書後,持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申報,而各賺取附表所示申報費用欄四分之一之報酬(餘二分之一由王偉峯取得),合計各26,500元。 ㈢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6 年8 月11日,提供泰昇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泰昇公司)之報價單與雨沛建築物公司、雨沛防災公司之客戶興南吉發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欲以減價轉單方式私自招攬興南吉發大樓之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業務。嗣經興南吉發商業大樓總幹事將此事轉知雨沛建築物公司、雨沛防災公司員工,始未得逞。 ㈣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6 年9 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貴場所是我的老客戶了,特此告知您!我與公安簽證的李肇基建築師、消防簽證的乙○○消防設備士已經沒有幫雨沛公司配合簽證了!將由我們同樣的人員,直接為您提供相同服務,只是掛名的公司改變…」之訊息與雨沛建築物公司、雨沛防災公司之客戶張立文理補習班,欲私下招攬張立文理補習班之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業務。嗣經張立文理補習班人員張明和將此事轉知雨沛建築物公司、雨沛防災公司員工,始未得逞。 ㈤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6 年9 月21日前某日,私自向世界經貿中心招攬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業務後,委託不知情之莊文華為世界經貿中心製作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後持於106 年9 月21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報,莊文華取得50,000元報酬,丁○○得取得5 萬元中之三成即15,000 元之介紹費。 ㈥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6 年9 月22日,提供泰昇公司之報價單與雨沛建築物公司、雨沛防災公司原有客戶小藝坊補習班,欲以減價轉單方式私下招攬小藝坊補習班之消防公安安檢申報業務,惟未招攬成功。 二、案經雨沛建築物公司、雨沛防災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訊據被告丁○○、乙○○對於上揭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雨沛建築物公司、雨沛防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證人王偉峯、證人即張立文理補習班員工張明和、證人即泰昇公司實際負責人莊文華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丁○○員工離職申請書、被告乙○○員工離職申請書、緹諾比商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被告乙○○製作如附表所示各客戶之手稿文件、被告丁○○提供如附表所示客戶予王偉峰之表格、興南吉發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報價單、小藝坊補習班報價單、傳送予張立文理補習班之LINE訊息擷圖、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 年2 月8 日、107 年4 月13日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中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丁○○於偵訊時稱獲取之報酬為1,000 、2,000 元,因卷內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其具體數額,則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丁○○所獲報酬為1,000 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 ㈡是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各次背信既遂或未遂行為,及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各次背信既遂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背信之犯意,利用任職於雨沛建築物公司、雨沛防災公司而知悉相關客戶訊息之機會,於密接之時間持續所為,均侵害由林芳正任實際負責人之上開2 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應各論以背信之接續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丁○○、乙○○分別任職於雨沛建築物公司、雨沛防災公司,分別擔任業務及工程部經理之職務,未能履行對各該公司之忠實義務,竟利用職務上所獲悉之資訊及機會謀取自身不法利益,致各該公司蒙受財產上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 人因本案獲取之不法利益數額,均坦承犯行,並有全額賠償各該公司所受損害之意願,惟因被告2 人與林芳正間另有其他訟爭而未能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2 人之素行、被告丁○○高職畢業、被告乙○○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丁○○從事業務工作、與妻、未成年子女及父母同住,被告乙○○從事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工作、與妻及未成年子女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又辯護人雖為被告2 人請求對其等為緩刑之諭知,然被告2 人並未實際賠償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等之宥恕,告訴代理人林芳正復到庭表示意見以:被告從頭到尾毫無悔意,被告只認為償還犯罪所得即可,這樣的態度公司無法接受等語,經審酌上開一切情狀,本院認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獲取1,000 元之報酬,就事實欄㈤部分獲取15,000元之報酬,另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各獲取申報費用四分之一即26,500元之報酬(詳如附表「被告2 人分別賺取之報酬」欄所示),則被告丁○○所獲得之報酬合計為42,500元(計算式:1,000 +15,000+26,500=42,500),被告乙○○所獲得之報酬則為26,500元,各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客戶名稱 │消防安檢申報日│申報費用(│被告2 人分別賺取│ │號│ │期 │新臺幣) │之報酬(新臺幣)│ ├─┼──────┼───────┼─────┼────────┤ │1 │山水畫樓C 區│106 年5 月31日│16,000元 │各4,000 元 │ ├─┼──────┼───────┼─────┼────────┤ │2 │帝品苑社區 │106 年6 月3 日│12,000元 │各3,000 元 │ ├─┼──────┼───────┼─────┼────────┤ │3 │明日城初日 │106 年6 月6 日│16,000元 │各4,000 元 │ ├─┼──────┼───────┼─────┼────────┤ │4 │遠雄大學風呂│106 年6 月13日│24,000元 │各6,000元 │ ├─┼──────┼───────┼─────┼────────┤ │5 │蒙馬特花園 │106 年6 月15日│19,000元 │各4,750元 │ ├─┼──────┼───────┼─────┼────────┤ │6 │國美之星A 館│106 年6 月19日│19,000元 │各4,750元 │ ├─┼──────┼───────┼─────┼────────┤ │合│ │ │106,000元 │各26,500 元 │ │計│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