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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
    劉安榕

  • 被告
    吳士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3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士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6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士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鉗子、扳手、手電筒各壹枝及剪刀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士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22時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扳手各1 枝及剪刀1 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站前路、新站路口春原公司所承攬之工地,自該工地柵欄剪刀門開口直接進入工地,再沿工地內樓梯步至4 樓機房,以鐵絲將機房門反鎖後,著手竊取機房內黃泓文所管領、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財物,惟正搜尋財物之際,旋遭巡邏之工地警衛徐臺春發覺有異,而將鎖住機房之鐵絲剪斷入內查看,當場發現吳士豪所攜帶之工具包1 個(內有上開鉗子、扳手及手電筒各1 枝、剪刀1 把)置於地上,並發現吳士豪躲藏在機房上方水管橫樑縫隙,遂報警處理,因而未遂,並為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泓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吳士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泓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徐臺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9 幀、扣案物品照片4 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7頁至第59頁),復有前述之鉗子、扳手、手電筒各1 枝、剪刀1 把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又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79年台上字第52 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鉗子、扳手各1 枝、剪刀1 把,均屬金屬材質,前二者質地堅硬,後者前端為金屬材質且呈尖銳狀,如持以揮擊均對人體可能有所危害等情,此有扣案物品照片3 幀在卷可佐,是該等物品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上揭條文所稱之「兇器」,則本件被告於行竊時既有攜帶上開鉗子、扳手、剪刀等物,縱未取出使用,揆諸上開判例、判決意旨,仍應論以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8 年5 月31日起生效,且修正後之規定將併科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此僅竊盜加重條件之改變,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其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件同屬財產犯罪,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仍具加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竊盜罪乃憲法保障財產權基本權利之具體落實,自不容他人恣意侵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正搜尋財物之際即遭人發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一己私利,恣意著手行竊,所為有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鉗子、扳手、手電筒各1 枝、剪刀1 把等物,乃被告所有,且於本件竊盜犯行時攜帶在身,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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