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蕭吉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7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吉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923、105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吉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⑤之犯罪方法欄「被告攜帶可作為兇器之鐵槌、鑽子進入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內竊取樓梯銅質止滑條(價值共計3 萬9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逃逸」更正為「開啓左列地點之鐵捲門開關後進入左列地點,並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槌、鑽子敲下左列地點之止滑銅條,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蕭吉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蕭吉昌行為後,刑法第321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規定並未更動加重竊盜 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 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以不詳方式打開鐵捲門控制盒,按壓開關而開啟鐵捲門進入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下稱輔仁大學)美術大樓、進修部大樓內竊取止滑銅條,另以攀爬、踰越鐵門進入被害人謝蕙如公司內竊取止滑銅條,分別使安全設備(即鐵捲門開關)、門扇(即鐵門)失去防閑效用。 ㈡、是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 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又公訴意旨就被告起訴 書附表編號2之犯行,亦論以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容 有未洽,應予更正,且因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於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時間及地點,先後竊取輔仁大學所有之止滑銅條約240支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接續所為,上開各該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惟被告前案係施用毒品罪,與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爰均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罪刑,併 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大學校園安全,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有竊盜前科(見前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923號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偵卷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入監前月薪新臺幣(下同)3、4萬元、無需其扶養之人、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尚未與輔仁大學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先後所竊得之止滑銅條240支(價值約30萬元)、止 滑銅條104支(價值約10萬9千2百元)均未扣案,屬被告犯 罪所得,且已遭被告變賣並花用殆盡,被告亦未與輔仁大學及被害人謝蕙如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鐵鎚、鑽子各1支均未扣案 (見本院卷附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且業經被告 於警詢中供稱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見同上偵卷第9頁) ,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 │ 一 │即起訴書附│ 蕭吉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 │ │表編號1 部│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 │ │ │分 │ 犯罪所得止滑銅條共貳佰肆拾支均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即起訴書附│ 蕭吉昌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 │ │ │表編號2 部│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分 │ 止滑銅條共壹佰零肆支均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923號第10554號 被 告 蕭吉昌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五股區戶政事務所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吉昌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6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9日 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下稱輔仁大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蕭吉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如附表所示之全部│ │ │之自白 │犯罪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田建菁、│證明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有於│ │ │證人即輔仁大學職員史明輝│如附表所示時、地,發現其│ │ │、證人即被害人謝蕙如於警│所有或所管理之如附表所示│ │ │詢時之證述 │之物失竊之事實。 │ ├──┼────────────┼────────────┤ │ 3 │證人謝志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向謝志銘借用車牌│ │ │ │號碼 208-DAN號普通重型機│ │ │ │車之事實。 │ ├──┼────────────┼────────────┤ │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佐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 │ │ │ │M9E-829 、 208-DAN號機車│ │ │ │至附表地點行竊,並離去之│ │ │ │事實。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8 年 │證明被告有為附表全部竊盜│ │ │1 月 21 日新北警鑑字第 │犯行之事實。 │ │ │0000000000 號鑑驗書、新 │ │ │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 │ │ │案現場勘查報告、監視器錄│ │ │ │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共 11 張│ │ │ │、現場照片 11 張 │ │ └──┴────────────┴────────────┘ 二、核被告蕭吉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前開所竊得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檢 察 官 何 國 彬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時間 │地點 │犯罪方法 │竊得財物│ │ │告訴人)│ │ │ │數量、價│ │ │ │ │ │ │值 │ ├──┼────┼─────┼──────┼──────┼────┤ │1 │輔仁大學│① 107 年 │新北市新莊區│開啟左列地點│止滑銅條│ │ │ │9 月 23 日│中正路 510 │之鐵捲門開關│共約 240│ │ │ │15 時許 │號輔仁大學進│後進入左列地│支,價值│ │ │ │ │修部大樓 │點,並持客觀│共約 30 │ │ │ │ │ │上可供兇器使│萬元 │ │ │ │ │ │用之鐵鎚、鑽│ │ │ │ │ │ │子敲下左列地│ │ │ │ │ │ │點之止滑銅條│ │ │ │ │ │ │,得手後騎乘│ │ │ │ │ │ │車牌號碼 │ │ │ │ │ │ │M9E-829 號普│ │ │ │ │ │ │通重型機車逃│ │ │ │ │ │ │逸。 │ │ │ │ ├─────┼──────┼──────┤ │ │ │ │② 107 年 │同上 │開啟左列地點│ │ │ │ │9 月 24 日│ │之鐵捲門開關│ │ │ │ │8 時許 │ │後進入左列地│ │ │ │ │ │ │點,並持客觀│ │ │ │ │ │ │上可供兇器使│ │ │ │ │ │ │用之鐵鎚、鑽│ │ │ │ │ │ │子敲下左列地│ │ │ │ │ │ │點之止滑銅條│ │ │ │ │ │ │,得手後騎乘│ │ │ │ │ │ │車牌號碼 │ │ │ │ │ │ │M9E-829 號普│ │ │ │ │ │ │通重型機車逃│ │ │ │ │ │ │逸。 │ │ │ │ ├─────┼──────┼──────┤ │ │ │ │③ 107 年 │新北市新莊區│開啟左列地點│ │ │ │ │9 月 24 日│中正路 510 │之鐵捲門開關│ │ │ │ │15 時許 │號輔仁大學美│後進入左列地│ │ │ │ │ │術大樓 │點,並持客觀│ │ │ │ │ │ │上可供兇器使│ │ │ │ │ │ │用之鐵鎚、鑽│ │ │ │ │ │ │子敲下左列地│ │ │ │ │ │ │點之止滑銅條│ │ │ │ │ │ │,得手後騎乘│ │ │ │ │ │ │車牌號碼 │ │ │ │ │ │ │M9E-829 號普│ │ │ │ │ │ │通重型機車逃│ │ │ │ │ │ │逸。 │ │ │ │ ├─────┼──────┼──────┤ │ │ │ │④ 107 年 │新北市新莊區│開啟左列地點│ │ │ │ │9 月 25 日│中正路 510 │之鐵捲門開關│ │ │ │ │8 時許 │號輔仁大學進│後進入左列地│ │ │ │ │ │修部大樓 │點,並持客觀│ │ │ │ │ │ │上可供兇器使│ │ │ │ │ │ │用之鐵鎚、鑽│ │ │ │ │ │ │子敲下左列地│ │ │ │ │ │ │點之止滑銅條│ │ │ │ │ │ │,得手後騎乘│ │ │ │ │ │ │車牌號碼 │ │ │ │ │ │ │M9E-829 號普│ │ │ │ │ │ │通重型機車逃│ │ │ │ │ │ │逸。 │ │ │ │ ├─────┼──────┼──────┤ │ │ │ │⑤ 107 年 │新北市新莊區│被告攜帶可作│ │ │ │ │9 月 25 日│中正路 510 │為兇器之鐵鎚│ │ │ │ │15 時許 │號輔仁大學美│、鑽子進入國│ │ │ │ │ │術大樓 │立臺灣藝術大│ │ │ │ │ │ │學內竊取樓梯│ │ │ │ │ │ │銅質止滑條( │ │ │ │ │ │ │價值共計 3 │ │ │ │ │ │ │萬 9000 元) │ │ │ │ │ │ │,得手後騎乘│ │ │ │ │ │ │車牌號碼 │ │ │ │ │ │ │M9E-829 號逃│ │ │ │ │ │ │逸。 │ │ ├──┼────┼─────┼──────┼──────┼────┤ │ 2 │謝蕙如(│107 年 11 │新北市三重區│攀爬左列地點│止滑銅條│ │ │被害人)│月 20 日 2│光復路 1 段 │鐵門進入,並│共約 104│ │ │ │時 28 分許│130 巷 1 號 │持客觀上可供│支,價值│ │ │ │ │ │兇器使用之鐵│共約 10 │ │ │ │ │ │鎚、鑽子敲下│萬 9200 │ │ │ │ │ │左列地點之止│元 │ │ │ │ │ │滑銅條,得手│ │ │ │ │ │ │後騎乘車牌號│ │ │ │ │ │ │碼 208-DAN號│ │ │ │ │ │ │普通重型機車│ │ │ │ │ │ │逃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