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9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9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緯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孫瀠晴律師 被 告 林暐蓬 韓宗廷 吳濬程 陳凱暄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4412 號、108 年度偵字第2806號、第543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教唆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綽號「小緯」)因與楊君傑(綽號「阿清」)均為竹聯幫地堂地戰會之幫派成員,且均與壬○○有債務糾紛,為促使壬○○出面處理債務,竟為下列行為: (一)丙○○因於民國106 年7 月間派遣友人癸○○、戊○○多次向壬○○及其父母庚○○、己○○催討債務未果,為進一步查明壬○○所在並迫使其出面清償債務,竟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酒店內,教唆癸○○、戊○○以侵入住宅之方式進入庚○○、己○○住處以確認壬○○是否居住該處;癸○○、戊○○接獲丙○○指示後,遂另行於106年7月27日12時前某時許,各以電話邀集丙○○所不知情之陳威戎(陳威戎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少年陳○任(92年08月12日生,真實姓名詳卷,下逕稱陳○任)、少年林○翔(91年9月9日生,真實姓名詳卷,下逕稱林○翔)、少年邱○恩(90年3月16日生,真實姓名 詳卷,下逕稱邱○恩)。陳○任、林○翔、邱○恩(渠等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在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住處集合後,共 同基於侵入住宅及強制罪之犯意聯絡,分配如附表所示之工作後,即分乘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大一安全帽店」外,各自佩戴安全帽、棒球帽及口罩以掩飾身分後,由癸○○帶領戊○○等人前往壬○○之父母庚○○、己○○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2樓住處(下稱本案房屋)外,戊○○即攜同陳○任、林○翔、邱○恩至本案房屋外按壓該處電鈴,待己○○開門查探後,即使用強暴之方式以猛力推開房門之方式闖入本案房屋,接續由陳○任、林○翔、邱○恩以多人包圍、林○翔持手機攝影拍攝、陳○任持信號彈在場揮舞而脅迫之及之強暴之方式奪取己○○之手機阻撓其報案,而妨害人行使報案之權利,再由戊○○在屋內翻找後,因未見壬○○,眾人即將手機交還己○○並在戊○○指揮下離去。嗣後,林○翔並將其拍攝之現場錄影檔案轉傳與癸○○,癸○○並據以向丙○○回報搜找壬○○未果之經過。 (二)因丙○○與壬○○間之債務糾紛仍未解決,丙○○遂攜同辛○○、陳博洋(陳博洋部分另行通緝)欲尋壬○○商討債務返還細節,而於106 年12月16日22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老爺撞球場附近之新北市永和區大新街69巷巷口處,趁壬○○前往上開撞球場上班途中將壬○○包圍並與壬○○共同步行至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640 號前之停車處所後,由丙○○先行坐入自用小客車後座。然因辛○○、陳博洋與壬○○突發口角,辛○○、陳博洋2人竟共同起意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施強暴拉 扯壬○○欲將之強押上自小客車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經壬○○極力反抗,辛○○、陳博洋見狀即毆打壬○○,致壬○○受有雙膝部、雙小腿、雙手肘、右眉擦挫傷、左上背挫傷之傷害,經壬○○極力反抗始乘隙逃離。 (三)丙○○及乙○○於107 年4 月1 日9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之酒店內消費完畢並搭乘電梯時,適有速食店員工甲○○前往同址6 樓送餐完畢而搭乘同一電梯,乙○○見狀即伸手欲碰觸甲○○所攜帶之外送餐袋,甲○○出聲制止後,丙○○、乙○○竟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共同將甲○○強拉出電梯外並徒手毆打,致甲○○受有臉部擦傷、頭部挫傷、左眼上下眼瞼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庚○○、己○○、壬○○、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五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五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五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中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與證人壬○○、己○○、庚○○、少年陳○任、林○翔、邱○恩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房屋周邊監視器翻拍照片、證人己○○遭包圍時之影片光碟在卷可按;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與證人壬○○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事實欄一、(三)部分,核與證人甲○○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足憑,被告五人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癸○○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丙○○教唆被告戊○○、癸○○實行侵入住宅行為,依刑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為教唆犯,應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之教唆侵入住宅罪。被告戊○○、癸○○與少年陳○任、林○翔、邱○恩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癸○○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侵入住宅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處斷。再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戊○○、癸○○均係成年人,與少年陳○任、林○翔、邱○恩共犯事實欄一、(一)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辛○○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辛○○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辛○○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辛○○與陳博洋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辛○○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核被告丙○○、乙○○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丙○○、乙○○就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所犯上開教唆侵入住宅罪及強制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丙○○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與壬○○之債務糾紛,竟唆使被告戊○○、癸○○夥同其他少年侵入他人住宅,嚴重影響他人之住居自由及安寧,又渠等率為本案之強制犯行,並造成壬○○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丙○○、乙○○犯後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乙○○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共同將告訴人甲○○強拉出電梯外徒手打甲○○,致甲○○受有臉部擦傷、頭部挫傷、左眼上下眼瞼瘀傷之傷,而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涉犯此部分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2 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傷害部分與前開強制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9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 │姓名 │分工 │ ├───┼────────────────────┤ │癸○○│受丙○○指派,計畫犯罪內容後邀集眾人前往│ │ │庚○○、己○○住處之指揮者。 │ ├───┼────────────────────┤ │戊○○│帶領癸○○以外之人進入庚○○、己○○住處│ │ │,並在該屋內擔任現場指揮者,亦負責在屋內│ │ │搜找壬○○。 │ ├───┼────────────────────┤ │陳○任│受癸○○、戊○○指揮,共同進入庚○○、侯│ │ │秀卿住處,以人勢助陣並包圍壓迫己○○之自│ │ │由意志。 │ ├───┼────────────────────┤ │邱○恩│受癸○○、戊○○指揮,共同進入庚○○、侯│ │ │秀卿住處,負責把風,並以人勢助陣包圍壓迫│ │ │己○○之自由意志。 │ ├───┼────────────────────┤ │林○翔│受癸○○、戊○○指揮,共同進入庚○○、侯│ │ │秀卿住處,以人勢助陣並包圍壓迫己○○之自│ │ │由意志,另負責以手機拍攝現場狀況。 │ └───┴────────────────────┘